逮捕与羁押关系考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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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逮捕与羁押关系考究——兼论刑事强制措施体系的完善内容摘要:在我国,刑事强制措施是国家为了保障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而授权刑事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限制或剥夺其一定程度人身自由的方法,其中,逮捕作为最为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直接剥夺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较长时间内处于羁押状态,更值得关注和反思。本文试图从逮捕与羁押关系的角度进行考查和研究,以期对逮捕及羁押制度的改革作一番论证,进而就完善我国的刑事强制措施体系提出初浅建议。关键词:逮捕羁押刑事强制措施体系完善一、比较分析:

2、趋同与差异通过比较法视野,我们发现:在英美等普通法国家,刑事诉讼的中心是审判而不是侦查程序,而在法国、德国等大陆法国家,侦查程序乃至整个审判前程序在刑事诉讼中则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但我们也不难看出,大陆法国家的审判前程序正在从英美法中吸收越来越多的改革灵感,其职权化倾向越来越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防御及辩护律师的参与越来越得到有效保障;与此同时,英美也在缓慢吸收大陆法国家审判前程序的一些制度设计,以增强这一程序在追诉犯罪方面的能力。归结起来,现代西方各国基本上都抛弃了那种将侦查视为国家对公民个人进行单方面追

3、诉的观念,大体上都能够按照“诉讼”10的形态构建侦查程序。在逮捕与羁押的关系问题上,一是普遍建立了针对强制性措施的司法授权和审查机制。在西方各国的侦查构造中,警察、检察官对于诸如逮捕、羁押等涉及限制或剥夺公民个人自由、财产等权益的强制性侦查措施没有最终决定权,而要向作为中立裁判者的法院提出申请,由司法官员依法发布“许可令”;另一方面,被逮捕、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向法院申诉,要求法院通过言词审理的方式对逮捕、羁押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二是逮捕与羁押相分离,普遍建立了对审前羁押的司法控制机制。在西方各国,逮捕

4、被设计成保证嫌疑人到场或到庭的手段,逮捕后应“毫不迟延”地将被捕者提交法官面前,由后者对于是否适用羁押以及羁押期间等问题专门进行司法审查,充分考虑嫌疑人所涉嫌犯罪的性质及逃避诉讼的可能性等诸多程序性因素;对于审前羁押,各国不将其作为保证诉讼进行的一般原则,使其尽可能成为一种例外和最后的措施,而更广泛地采用保释手段,同时允许嫌疑人、被告人对其所受的羁押措施随时向法院提起申诉,并扩大了辩护律师的帮助作用和参与范围。10与西方各国相比,我国的刑事侦查活动是在中立司法机构不参与的情况下进行的,尽管检察机关属于宪法规定

5、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但由于它本身又属于国家的公诉机关,在自行侦查的案件中又属于侦查机构,因此从一定程度上说,检察机关在侦查程序中并不具有完全中立、超然的地位,也很难与西方各国侦查程序中作为司法审查者的法院相提并论。除逮捕须由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进行审查外,侦查机构采取的其他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财产等权益的强制性措施全部由侦查机构自己决定和执行,无需外部机构的审查和授权。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活动中,逮捕与审前羁押措施不如西方国家那样实现程序上的分离,审前羁押措施的采取不需要专门的法律程序,一旦检察机关

6、批准或决定逮捕,其后果是导致嫌疑人被剥夺人身自由连续羁押一直达到2个月时间,上一级检察院和省级检察院还可以在法定情况下依职权、单方面决定将羁押期间延长到7个月,侦查机构在两种情况下还可以自行决定羁押期间的计算,由此带来羁押期间的延长:一是侦查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可以自发现之日起重新计算羁押期间;二是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羁押期间自查清身份之日起计算。尽管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可以就诉讼权利的限制或者羁押期间的延长问题提出申诉和控告,律师还可以代为申请取保候

7、审,但是这种申诉、控告或申请并不足以引发针对羁押的司法救济程序,嫌疑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受到极大的削弱,防御作用是极其有限的。二、实践分析:问题与成因从实践领域进行分析,我们更不能忽视我国现有的刑事强制措施体系所带来的问题和弊端。一是逮捕的适用过于宽泛,没有全面掌握逮捕条件。司法实践中往往把逮捕条件所包含的三个标准割裂开来而区别对待,片面强调“证明性”和“惩罚性”标准,而极大忽略了“必要性”10标准,致使相对于西方国家而言,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活动中,逮捕成为广泛适用的强制措施而不是例外,逮捕率多年来一直保持在90%

8、左右。二是关于羁押的立法规定缺乏系统性,没有独立的适用标准和程序。实践中能够直接造成现实羁押状态的有拘留和逮捕两种强制措施,羁押成为采取拘留和逮捕后的必然结果,相互之间没有程序上的分离。我国的拘留一定程度上相当于西方国家的无证逮捕加一段时间的羁押(最长可达37日),逮捕相当于西方国家的有证逮捕加较长时间的羁押(至少是2个月期限),但我国缺乏逮捕(包括拘留)的事后审查机制,也不实行羁押前置审查程序,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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