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苏永锐与被上诉人李咸勇专利侵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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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赣民三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永锐,男,33岁,广东省潮州市人,景德镇市金世爵陶艺坊业主,住景德镇市新都民营陶瓷园后排5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咸勇,男,196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景德镇市珠山区抚州弄5号2-306号。委托代理人张敏,江西驰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立民,江西驰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永锐因与被上诉人李咸勇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景民三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

2、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永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敏、韦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于2007年5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产品名称为“(台柱式I)洗脸盆”、“洗脸盆(台柱式II)”的两项外观设计专利,并分别于2008年3月12日、2008年3月19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分别为ZL200730147111.6和ZL200730144685.8。被告2006年开始生产陶瓷产品,2008年4月29日领取个人经营营业执照(编号360206600004759),字号名称景德镇市金世爵陶艺坊。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原

3、告专利产品,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起诉后,法院查封扣押的台柱式洗脸盆产品系被告作坊生产,该产品由脸盆、台面、支脚组成,销售价格280元。被告通过广告彩页宣传品、互联网网站等方式,在景德镇和北京两地销售上述产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适格?被告生产的产品是否侵犯原告专利权?如果侵权,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关于被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原告诉状列被告为“金世爵陶瓷作坊,地址新都民营陶瓷园4-6号,电话13907982530,13177634369"。法院据此向被告苏永锐依法送达起诉状及对其作坊中涉嫌的侵权产品采取证据保全措

4、施,被告苏永锐均无异议,现被告苏永锐庭审中辩称,其作坊名称“景德镇市金世爵陶艺坊”与起诉状中名称不同,法院认为原告诉状中“金世爵陶瓷作坊”与“景德镇市金世爵陶艺坊”指向同一业主被告苏永锐,故被告此辩解,不予支持。法院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列明。原告为ZL200730147111.6和ZL200730144685.8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为陶瓷台柱式洗脸盆的外观设计,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原告的许可不得生产、销售与该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陶瓷台柱式洗脸盆。关于被告生产的台柱式洗脸盆外观是否落

5、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经对二者进行比对,其结构一致,都由脸盆、台面、支脚组成,其中脸盆、台面完全一致,支脚唯一区别在于(ZL200730147111.6)外观设计主、后视图反应支角分上下两段,下段稍粗,左、右视图反映支脚上、下段各有一园孔,而被告生产的没有上述特征。通过比对可以看出,虽然二者构成元素中在个别位置上有差别,但这些差别在整体设计中是次要的,并不影响对其相似性的判断,应认定被告生产陶瓷台柱式洗脸盆外观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ZL200730147111.6)具有相似性。被告辩称其在原告申请专利日前就生产该产品,不构成对原告专利侵权,经审查被告庭审时提

6、供证据材料及其答辩意见,这些证据证明被告苏永锐生产了原告享有专利权产品中的脸盆,却未证明在原告申请专利日前就生产了原告享有专利权的整件产品。况且,被告提供证据因过举证期限,原告未实质质证,故被告苏永锐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法院认为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ZL200730147111.6)所应用的产品与被告生产的陶瓷台柱式洗脸盆产品是同一类产品,且二者具有相似性,被告的产品外观落入原告ZL200730147111.6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已构成了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提供因被告侵权

7、受到损失证据以及被告侵权获利也难以查清,故根据被告侵权行为性质、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永锐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原告李咸勇ZL200730147111.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相同或近似的产品。二、被告苏永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咸勇经济损失1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苏永锐负担。苏永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仅生产了瓷脸盆,瓷台面及支脚非上诉人生产,上诉人提供了瓷台面及支

8、脚的合法来源。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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