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惩戒法草案

公务员惩戒法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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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參-64公法編年內應檢討修正司法院組織法、法院組織公務員懲戒法〈草案〉法、行政法院組織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公織法等相關法律,以副憲政體制,是司法院務民國94年11月23日司法院字號院台廳行二字第員內將設各庭行使釋憲權與審判權,公務員懲懲0940025681號函請立法院審議草案全文104條戒委員會則因裁併而不存在,公務員懲戒案戒法壹、修法緣由件審判權歸屬之界定,更為當務之急。〈基於以上對公務員懲戒制度之檢討,並慮及現行公務員懲戒法自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三草案日修正公布,迄今已逾二十年。其間我國的當前法制下,公務員

2、懲戒制度與行政爭訟制〉政治、經濟及社會結構均有重大變革,而有度、考績制度及監察權行使之相互配合,爰(修關公務員與國家關係之法理基礎亦有所突修訂本草案,期能與現代行政法學理論並法進,維持國家機關之公務紀律,並使公務員破。傳統特別權力關係中,因公務員身分所緣由受處分不得爭訟之理論,業經司法院釋字第權益獲得制度性之保障。暨貳、修正重點一八七號、第二四三號、第二六六號、第二修本法之修正採分章規定,計有第一章通則、正九八號等解釋予以放寬,繼之,於民國八十要五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六第二章審理程序、第三章再審、

3、第四章執點行、第五章附則,其修正重點如次:)號解釋,更明示懲戒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司法院審判機關化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且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於正當法律程序已因裁併而不存在,公務員懲戒案件之審之原則,賦予被付懲戒人以充分之程序保理,明定分由司法院及高等行政法院為障。隨後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四三三號解之,堅實其審理程序,使被付懲戒人受正釋,則指出現行法就撤職停止任用期間及休當法律程序之保障,經主管機關移送高等職期間均無上限規定,對公務員權益不無影行政法院者,並享有審級利益,以落實司響。此外,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三號

4、解釋認為法院釋字第三九六號及第五三○號解釋公務員懲戒法概以十年為懲戒權行使期之精神。(第二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間,未分別對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及其懲戒三條)處分種類之不同,而設合理之規定,與比例明定公務員懲戒法適用之對象,明維持現原則未盡相符,應就公務員懲戒構成要件、行法所適用之政務人員外,並包括法定機懲戒權行使期間之限制通盤檢討修正。因關任用或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公立學校此,公務員懲戒制度自有遵循前開各號解釋校長、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公立學術研意旨,予以修正之必要。另一方面,實務上究機構兼任行政職務之研究

5、人員、公立社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疑義之處,亦不在少數,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公營事業機構經國舉凡本法適用對象之範圍、懲戒原因之具體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該機構代表其執化、主管長官懲戒權行使之爭議、懲戒之救行職務之人員;民選地方首長;軍職人員濟途徑等等,各界屢有應興應革之建議。而等,以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二六二號、第三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至七月八日全國○五號及第三○八號解釋之意旨。(第四司法改革會議中,就司法院定位於近程採一條)元多軌制達成共識;又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五修正公務員應受懲戒之原因:公務員之行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

6、第五三○號解釋,重申為,須因職務上之作為、不作為或其他失司法院為最高審判機關之制憲本旨,明示二職行為違反法令,或違背公務員法定義參-66公法編外,其餘於本法不相牴觸者,維訂概括性以收本法統籌規範之受。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第九十九條)公規定懲戒規規規規原則及本法修正規行第3條(土地管轄)務後,於規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已確定之*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之懲戒案件由應員懲裁判其再審原因或已確定尚未執行之懲付懲戒行為地或被付懲戒人之住、戒戒案件,適用規舊法之過渡條款。(第一居所或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管法〈百條至第一百零

7、三條)轄。草【草案說明】(94.11.23)案第一章通則〉本條規維。(高等行政法院高地管轄以應付懲戒行為第【草案說明】(94.11.23)一地,及被付懲戒人之住、居所或所在地章為不修正。併行之原則決定管轄法院,俾便法院得四本章規定懲戒之法例、懲戒法院法官及於事實發受或結果地就近取得高高資條其他職員之迴避、辯護人、代理人及輔)料,並利被付懲戒人應為。佐人、文書、送達、懲戒之種類及懲戒權之行使期間等事項。第4條(本法所稱公務員)第一節法例*本法所稱公務員,指下列各款人員:*一政務人員。【草案說明】(94

8、.11.23)*二法定機關任用或派用之有給專本節規維。任人員。本節規定懲戒法院之定義及管轄、懲戒*三公立學校校長、兼任行政職務之原因及停職等相關事項。之教師。*四公立學術研究機構兼任行政職第1條(懲戒之法律依據)務之研究人員、公立社會教育*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但法律機構專業人員。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五公營事業機構經國家或其他公【草案說明】(94.11.23)法人指派在該機構代表其執行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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