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避免所得税双重课税及防杜逃税之协定

中新避免所得税双重课税及防杜逃税之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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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 中新避免所得税双重课税及防杜逃税之协定【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81-12-30【正  文】中新避免所得税双重课税及防杜逃税之协定    1     第一条 适用之人本协定应适用于一方领土或双方领土之居住者之人。    第二条 适用税目    一本协定应适用于在各领土中就所得所课征之各项租税,其课征方式在所不同。    二本协定所适用之现行租税,为换文中所明订之就所得所课征之租税。    三本协定对于以后于现行各项租税外新开征之任何租税,或替代现行各项租税之任何租税,其与现行租税实质相

2、同者,均应适用。    四如因任一领土之税法改变,致有修正本协定任一条文而不影响本协定一般原则之必要时,可经双方同意,以换文方式作必要之修正。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依文义须另作不同解释外:    (一)称“一方领土”以及“他方领土”,均于换文中界定之。    (二)称“人”,包括个人、公司以及基于租税目的视同个体之其他任何人之集合体。    (三)称“公司”,系指公司组织或为租税目的视同公司组织之任何个体。    (四)称“在一方领土内之企业”及“在他方领土内之企业”,系分别指由

3、一方领土内之居住者及他方领土内之居住者所经营之企业。    (五)称“主管机关”,系在双方换文内界定之。    (六)【法规名称】 中新避免所得税双重课税及防杜逃税之协定【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81-12-30【正  文】中新避免所得税双重课税及防杜逃税之协定    1     第一条 适用之人本协定应适用于一方领土或双方领土之居住者之人。    第二条 适用税目    一本协定应适用于在各领土中就所得所课征之各项租税,其课征方式在所不同。    二本协定所适用之现行租税,为换文中所明订之就所得所

4、课征之租税。    三本协定对于以后于现行各项租税外新开征之任何租税,或替代现行各项租税之任何租税,其与现行租税实质相同者,均应适用。    四如因任一领土之税法改变,致有修正本协定任一条文而不影响本协定一般原则之必要时,可经双方同意,以换文方式作必要之修正。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依文义须另作不同解释外:    (一)称“一方领土”以及“他方领土”,均于换文中界定之。    (二)称“人”,包括个人、公司以及基于租税目的视同个体之其他任何人之集合体。    (三)称“公司”,系指

5、公司组织或为租税目的视同公司组织之任何个体。    (四)称“在一方领土内之企业”及“在他方领土内之企业”,系分别指由一方领土内之居住者及他方领土内之居住者所经营之企业。    (五)称“主管机关”,系在双方换文内界定之。    (六)称“企业所得或利润”,不包括:文学或艺术作品,电影片或电视影片或广播之录音带,矿场、油井、采石场、或其他天然资源、或木材或森林产物开采场所之租金或权利金;股利、利息、租金、权利金等项所得,公费或因管理、控制或监督贸易、事业或另一企业之其他活动所得之报酬;劳动或个人服务之报酬

6、;或由经营船舶或航空器而来之所得。    二关于本协定在任何一方领土内实施时,凡未加以界定之名词,除依文义须另作解释者外,应具有各该领土内与本协定适用之租税有关之法律之意义。    第四条 财政上之住所    一基于本协定之目的,称“一方领土内之居住者”,系指依照该领土之税法规定,属于该领土之居住者而言。    二个人如因依第一项之规定为双方领土之居住者时,应依下列规则决定其居住者身份:    (一)该个人如在一方领土内有永久性家宅时,应认定其系该领土内之居住者。该个人如在双方领土内均有永久性家宅时,应认

7、定其为与其人身及经济关系较为密切之领土内之居住者(主要权益中心)。    (二)如该个人主要权益中心所在之领土不能确定,或该个人在双方领土内均无永性家宅时,则应认定其为有习常住宅之领土内之居住者。    (三)如该个人在双方领土内均各有一处或均无习常住宅时,此项问题应由双方领土之主管机关共同协议解决之。    三根据第一项规定,个人以外之人系属双方领土内之居住者时,则应认定系属其营业之控制与管理实施所在地领土内之居住者。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基于本协定之目的,称“常设机构”,系指企业从事全部或

8、部分营业之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应包括:    (一)营业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工作场所。    (六)矿场、油井、采石场或其他自然资源开采处所。    (七)种植场、农场、果树园或葡萄园。    (八)建筑基地,建筑,安装及装配工程,其存在期间,在一历年度内合计超过六个月者,或在跨越二个历年度内连续合计超过六个月者。    三“常设机构”,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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