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诉审关系的现实困境与破解

我国诉审关系的现实困境与破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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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山大学法律评论》第8卷·第2辑(2010)我国诉审关系的反思性检讨——从法社会学视野审视审检关系刘磊提要:我国现行诉审关系以强化分工配合为重心,行政司法型公诉与审判以实践国家刑事政策或政治诉求为中心。“分工配合”原则自身存在着负面效应,最终使得分权制衡机制付之阙如,宪政意义上的“司法能动主义”的运作空间则相当有限。从法文化与“大历史观”的角度审视我国诉审关系,我国审检关系困局的深层原因在于我国特定的社会结构与国民意识。改革诉审关系应当遵循“温和、渐进立场”,在尊重刑事被告基本权利的基础上通过“技术理性”对现行制度进行微调,

2、分阶段地变革刑事程序。关键词:诉审关系;分权制衡;大历史观;技术理性上世纪七十年代,华裔学者黄仁宇先生提醒历史学者应当“放宽历史的视界”,主张“从技术的角度看历史”(technicalinterpretationofhistory)。黄氏认为以往的中国史研究往往只是局限于上层社会或宏观制度,学者们在探究历史、臧否人物的同时却不能深入基层社会来[1]对证历史现象,偏颇的研究方法客观上则产生了若干“历史的盲点”。“大历史观”其实是“长时间、远距离、宽视野”来观察历史,黄氏认为我国现代化的进程之所以出现制度困境,是由于在传统社会下国家

3、在财政、人事、组织等不能形成“数目字管理”而致。黄氏主张不以个人的贤愚得失作为制度成败的关键,而是强调全面而细致地勾画当时社会形状,黄氏认为个人对历史的局部反应,不足以成为大历史,唯有高瞻远瞩才能认清社会历史的真实作者刘磊,男,苏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复旦大学法学博士,研究领域为诉讼法学、司法制度等,代表作有《论法学研究中的“本土化意识”》、《慎行缓起诉制度》、《诉审分离与罪名变更》、《论刑事上诉审之构造》、《自生自发的秩序?——哈耶克自由理路的迷思》等。Email:Liuleisuda@yahoo.com.cn本文系苏州大学青

4、年基金后期资助项目研究成果。[1]参见黄仁宇:《放宽历史的视界》,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1年,第110页以下。1[2]风貌。从晚清以来我国法制变迁的成因而论,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史变迁的深层背景不能简单地从“冲击—回应”模式((Impact-responsemodel))来分析,而应当从社会结构、诉讼文化以及特定的“政治力学”等视角综合分析。根据我国现行立法,审、检机关依照“分工配合”以实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如果以欧美先进的法制为参照,我国现实的审检关系存在各种弊端,例如以权力分工代替分权制衡机制,司法实践上“

5、政治力学”与“职场社会学”则成为检察官与法官优先考虑的因素,刑事被告人与受害人的权利则因“行政型司法”而往往被“边缘化”等。不过,对上述弊端的分析或许可从司法主体所处的职场社会学与政治力学进行分析,即从我国特定的社会结构、诉讼文化、司法中的政治力学对审检关系进行反思性检讨。一、程序理性的缺失——“分工配合”原则的负面效应如果通览现代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典,在法典中明确规定侦、诉、审间要“互相配合”的[3]几已绝迹,由此可见,“分工配合制约”的规定可谓是我国的“本土特色”。但是,该“本土特色”是否代表国际刑事司法的发展趋势值颇值疑问。

6、(一)产生“流水作业”式的刑事诉讼结构由于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历史上曾经受过前苏联制度的影响,即将侦、诉、审职能均视为国家实现特定政治决策的工具,加之司法独立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困境,我国的侦、诉、审关系更似“流水作业”型的刑事诉讼构造。“流水作业”型的刑事司法虽然更易于贯彻国家“严打”的刑事政策,但是却使得诉、审间缺乏最基本的权力制衡机制,使得公诉权的具体运作丧失必要的司法审查机制。我国目前的“流水作业”型的诉讼构造的主要特色有:1.侦、诉、审机关在法律地位上的“平分秋色”根据我国宪法,我国的侦查、起诉、审判三机关只存在职能与

7、分工上的不同,三机关的法律地位无高低之分。随着诉讼的进行,公、诉、审三机关各自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分别行使职权,人民法院无权介入公诉案件的侦查与起诉,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不提前介入(我国目前不实行“检警一体化”)。如同“治安承包”,侦、诉、审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在“块块分割”后再“分片包干”,不以权力制衡为首要原则。如果仅从法律条文来看,“分工负责互相制约”的规定似乎符合《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但是,我国的分工制约却是以剥夺中立法院的司法审查权为代价的,对于违法的侦查行为与检察官的滥用公诉权行为,因我国目前法院地

8、位与侦查、起诉机关平等,法院对于违法侦查与追诉无权进行“程序性制裁”。“该原则的平分秋色的精神,实际上体现为侦、诉、审各管一段的‘铁路警察’式诉讼惯例方式——法院只管已侦查起诉案件的审理和判决,对侦查、检察活动中活[4]动法院无权干涉。”2.诉、审间的合作甚于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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