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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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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高职院校实习学生法律身份思索【摘要】对于大学生的劳动者地位,一般认为大学生不具备劳动法上所说的劳动者的资格。这种观点直接影响到了对实习大学生的劳动者资格的认定。高职院校在我国普通高校中属于一种比较特殊的部分,它培养的学生以动手操作能力为主要特点,教学与企业的联系十分紧密,学生在企业中实习的期间也较普通高校长,近年来不断发生的高职院校学生在实习期间的人身伤害事件,使得我们不得不对髙职院校学生这一特殊群体的劳动者主体资格进行重新探讨,以便对实习期间大学生人身伤害事件的处理提供一个较为妥当的解决思路。【关键词】高职学生;实习;劳动者一、问题的引出案例1:梅❷系南京
2、某职业技术学院的学生,按照该技术学院与某汽车公司签定的实习协议,梅❷在某汽车公司实习,实习期间,梅❷驾驶公司的汽车去洗车,因疏于观察,将正在检验车辆的该公司员工张庆撞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张庆于当日死亡。考虑到梅❷的实习生身份,张庆的家属将梅❷、南京某职业技术学院及梅❷实习的汽车公司一并告上法院。案例2:2006年2月27日,徐州某职业技术学院的应届毕业生季某与江苏省海门市一家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协议书》,季某开始在该公司上班,而此时,季某的毕业论文及其答辩尚未完成。2006年4月21日,季某发生交通事故,季某在治疗和休息期间,经学校同意,以邮寄方式完成了论文及答
3、辩,并于2007年7月1日毕业。季某向公司请求工伤待遇,公司遂向劳动部门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劳动合同无效,海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为季某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仍属在校大学生,不符合就业条件,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与这家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协议书自始无效。季某不服此裁决,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书》有效。上述两个案例都是关于大学生在实习期间的行为引发的纠纷,第一个案例是大学生实习期间致人伤害的事件,另一个为大学生在实习期间受到伤害的事件。如果实习期间大学生可以作为合格的劳动法主体,那么第一个案例中被告就是所在实习的某汽车公司的劳动者,他
4、的行为就可以认定为是其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可以由汽车公司来承担,第二个案例中,受伤的大学生季某也可以因合格的劳动者主体资格而要求认定劳动合同有效。否则,第一案例中的被告和所实习的某汽车公司就是平等的民事主体,被告所造成的对他人的伤害只能由他自己承担。因此,解决这两个案例的关健就落在了对实习期间的大学生劳动者身份的认定上了。二、劳动法上所说的“劳动者”及对实习大学生劳动者资格的争议(一)劳动法所说的劳动者的概念劳动者在劳动法上是一个非常复杂的概念。从世界范围来看,各国的立法体例也不尽相同,有的国家直接在法律中规定劳动者的概念,如日本的《劳动基准法》,而更多的国家则并
5、不直接界定劳动者的概念,只是对劳动者的范围给出一个模糊的边界,比如德国的劳动立法。我国《劳动法》第2条将劳动者界定为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其中对用工单位列举的比较详细,但却并没有说明什么是“劳动合同关系”,如何认定与用工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身就很不确定,因此对劳动者的概念的认定当然也就十分困难。也正因为劳动者这种概念的不确定性,引发了学者们的不断争论,形成了不同的学说和理论。这些理论争议对促进我国劳动者概念的界定起到了十分重要的推动作用,也形成了大家普遍认同的通说。通说一般认为,劳
6、动法上的劳动者与民法上雇佣关系中劳务的提供者是不同的,其中,最主要的区别在于双方当事人的地位不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风险责任不同。劳动法上的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存在着组织隶属关系,劳动提供方是劳动接受方的内部成员,因此劳动者的劳动过程中的风险由用工单位来承担;而民法中的劳务提供者则与其雇主之间则无组织隶属关系,劳动过程中出现的风险责任由其自己承担。因此一般主流观点都认为:是否存在隶属关系是判断劳动法上劳动者概念的关键因素。除了隶属关系之外,劳动者还必须符合民法上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要求,以及劳动法上关于年龄的明确要求。因此,我们可以得出劳动法的劳动者是指:达到和符合法定的
7、就业年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有就业欲望并能按自己的意思表示与用工者订立用工契约,并于此与用工者形成人身隶属关系和管理关系,并获取用工报酬的自然人。(二)对实习大学生劳动者资格的争议对实习大学生是否属于劳动法上所说的劳动者,一般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否定说认为,实习期间的大学生从身份上来说仍属于学生,是学校管理的对象,从人格上来讲隶属于学校,因此这部分人群不能与用工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如董保华就认为,“实习的内容决定了大学生是在继续学习,是学校课堂教学的一种延伸,因此实习状态下的大学生不是劳动者”。肯定说认为,实习期间的大学生完全符合法律上
8、对劳动者行为能力、年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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