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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江民初字第656号 原告沈晨。 法定代理人陈亚侠(系沈晨母亲)。 法定代理人沈建国(系沈晨父亲)。 原告陈逸兆。 原告庄爱女。 陈逸兆、庄爱女的委托代理人陈亚侠、沈建国(系陈逸兆、庄爱女的女儿、女婿)。 被告杭州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维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振源,该公司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朱虹,浙江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荣达燃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荣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利永,该公司副总经理。
2、 委托代理人沈湘连,浙江湘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煤气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进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虹,浙江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晨、陈逸兆、庄爱女与被告杭州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宁波荣达燃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三原告于2002年9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0月17日、2003年4月24日、5月2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审理中,经三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杭州煤气公司(以下简称煤气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陈逸
3、兆、庄爱女及原告沈晨的法定代理人兼原告陈逸兆、庄爱女的委托代理人陈亚侠、沈建国,被告燃气公司、煤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虹,煤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振源,荣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利永、沈湘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晨、陈逸兆、庄爱女诉称,2002年7月9日下午4时30分8左右,原告沈晨欲洗澡,陈逸兆二次走进厨房拧开煤气瓶角阀,只听见角阀周围有很响的漏气声,陈逸兆立即左手回旋角阀,右手将调压器往煤气瓶方向按,同时叫客厅打毛衣的庄爱女将厨房管道煤气上烧玉米的煤气灶关掉。但由于漏气量非常大,几乎冲出来的,瞬
4、时一声巨响,整个厨房到客厅里的空气爆燃,陈逸兆松开手逃出厨房,右手松手时调压器冲落在地,沈晨及庄爱女也逃到阳台。此次火灾,造成陈逸兆35%II度深烧伤,沈晨40%II度浅烧伤,庄爱女5%II度深烧伤。现陈逸兆口唇变形,轻度毁容,脸部色素沉着,身体多处有较大疤痕,两上肢及手功能部分丧失。三原告认为,煤气瓶角阀与调压器在开大角阀时突然大量漏气,最终脱落的原因是煤气瓶角阀与调压器连结处的螺纹已磨损、磨平、内径变大以致与调压器连结不牢固,在多次开启角阀、多次气流压力冲击后松动最终脱落,同时发现调压器的螺纹也有磨损,使两者
5、连接的锁紧性能更加下降,导致事故的发生。该煤气瓶与调压器均属缺陷产品。综上,要求三被告赔偿沈晨医药费人民币7240.59元、护理费人民币350元、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00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20000元;赔偿陈逸兆医药费人民币105793.64元、护理费人民币1800元、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0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人民币75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0000元、继续治疗费人民币200000元;赔偿庄爱女医药费人民币4475.20元、护理费人民币800元、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000
6、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000元。另要求赔偿三原告其他费用:交通费人民币720元、厨房及客厅设施约人民币10000元、复印费人民币40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燃气公司辩称,与原告沈晨的法定代理人陈亚侠建立开户关系的是燃气公司下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煤气公司,故三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请求驳回三原告对燃气公司的起诉。 被告荣达公司辩称,荣达公司生产的家用液化石油气调压器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所述未标明出厂日期和使用期限,不符合本案事实。从消防大队对火灾原因的认定看,系液化气泄露遇明火引发火灾,认定书
7、并没有表明是因调压器的质量不好导致火灾。荣达公司生产的调压器与三原告的人身损害没有关系,请求驳回三原告对荣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煤气公司辩称,原告沈晨的法定代理人陈亚侠在煤气公司开户时,登记地址是舟山东路123号妇保宿舍东单元204室,以后,陈亚侠擅自转户,且瓶装煤气和管道煤气混合使用,煤气灶火源与煤气瓶的距离不足80CM(只有50CM8)。上述行为,已违反了杭州市的有关行政法规。煤气公司提供的煤气瓶,是经检验合格的完好产品,火灾现场提取的煤气瓶经检测也性能完好。本案火灾的原因,据消防大队的认定,是因煤气瓶角
8、阀与减压阀的连接处液化气泄露遇明火爆燃,并非煤气瓶质量不好引起,故原告所述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三原告对煤气公司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沈晨、陈逸兆、庄爱女提供的证据有: 1、关于对“7.9”火灾事故的说明一份。 2、产口质量检验(检定)委托书一份。 上述两份证据,拟证明事故发生后,由被告燃气公司处理事故,燃气公司具有本案主体资格。 3、燃气公司的销售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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