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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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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中管辖法院的确定 基本案情 甲乙丙丁均为香港居民。甲乙在香港设立了A公司。1993年,A公司在国内某市与中方B公司合资成立了C公司,双方各占50%的股份。同年,A公司与B公司签订协议,约定B公司将其在C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A公司;双方商定在A公司找到合适的中方投资者之前,B公司仍作为名义上的投资方,但不参与C公司的任何经营决策,也不负担其任何债务及责任。当日,C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意B公司将47%的股份转让给A公司,并随后办理了审批手续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1994年1月,C公司在某市以每亩3.8万元的价格受让取得100亩土地使用权,用
2、于开发“皇帝花园”项目。此后,甲乙谎称该项目土地使用权价格为每亩10万元,邀请丙丁共同投资“皇帝花园”项目。8月,甲乙与丙丁在香港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并约定丙丁向甲乙收购A公司70%的股份及C公司“皇帝花园”土地使用权70%的权益;丙丁分期向甲乙支付转让款共1000万元;丙丁同意在入股A公司后向“皇帝花园”追加投资600万元等。之后,丙丁依约支付了部分转让款。11月,双方在香港公司注册登记机关办理了A公司的股权转让和变更登记手续。12月,丙丁向“皇帝花园”投资100万元。 1995年1月,丙丁得知甲乙虚构了土地价格,遂停止支付转让款并向某市法
3、院起诉,要求甲乙退回已付款项并赔偿损失。法院在审理中对“皇帝花园”项目进行了评估,确定土地使用权价值为390万元。 争议焦点? 诉讼中双方主要争议焦点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如何确定? 丙丁认为,A公司除C公司股份外无其他资产,而C公司除“皇帝花园”土地使用权外亦无其他资产,因此丙丁支付给甲乙的1000万元系购买“皇帝花园”土地使用权的价款,甲乙以股份转让的形式掩盖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实质,是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行为;合同标的“皇帝花园”项目的实际价值远远低于转让价格,甲乙以欺诈手段诱使丙丁与其合作投资,因此该合作协议书无效,甲乙应退还丙丁基于该
4、协议而追加的投资款100万元。另外,本案纠纷是在C公司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而C公司是中外合资企业,根据专属管辖规定,应由中国内地法院管辖。 甲乙认为,一方面,本案是股份转让合同纠纷,合同签订地和股份转让地均在香港;另一方面,本案中丙丁投资100万元的行为是其作为A公司股东向A公司的投资,而A公司是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因此该纠纷应由香港法院管辖。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就转让A公司股份达成的约定,甲乙丙丁均为香港居民,且A公司在香港注册成立,有关股份转让的履行手续均在香港完成。因此,本案作为公司股东之间的纠纷,依照我国
5、民事诉讼法以及国际通例,应由公司注册地法院香港法院专属管辖;丙丁要求退还100万元投资款的争议,是丙丁成为A公司股东后因追加投资而产生的纠纷。因该行为是对不动产的投资行为且履行地在某市,故某市法院对此具有管辖权;追加100万元投资是丙丁与甲乙的合作经营行为,现因双方不愿继续合作,故判决甲乙向丙丁退还未花费的投资款,已花费的部分不再退还。 案件分析 一、合作协议书的性质 合作协议书中包含了两个法律关系:一是以甲乙为出让方,丙丁为受让方,并以A公司股权为标的的股份转让关系;二是丙丁作为A公司股东向“皇帝花园”项目追加投资100万元而产生的法
6、律关系。因此,本案的审理应区分这两个法律关系,分别处理。 对于股份转让关系,丙丁认为,因为A公司除在C公司拥有股份外无其他资产,而C公司除“皇帝花园”土地使用权外亦无其他资产,因此其购买A公司股份的行为就是购买“皇帝花园”土地使用权份额的行为。这种认识混淆了公司股份和资产的关系。股份是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份额,也是股东在公司中享有股东权益的份额;资产是公司实际拥有的独立于创设成员的财产,包括一切以公司名义拥有的物权、债权及无形财产权等。因此,公司股份为公司股东所有,而公司资产只能为公司所有。虽然公司资产状况最终决定了股东所持股份的价值,但不
7、能认为购买一定数量的公司股份就是购买了相应的公司资产。即使A公司的资产只表现为C公司股份,而C公司的资产只限于“皇帝花园”的土地使用权,也不能认为丙丁受让A公司70%股份,就是受让了相应份额的“皇帝花园”的土地使用权。 至于丙丁向“皇帝花园”投资的行为,应认为是丙丁作为A公司股东为A公司利益所作的投资行为,是甲乙和丙丁的合作行为。 二、本案应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一)股份转让纠纷的管辖 由于管辖权直接关系到司法主权的行使,并直接影响到案件的适用法律和实体结果,在某种意义上决定了判决能否得到他国的承认与执行,因此管辖权问题是审理涉外案件首
8、要的核心问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一般依以下几个因素确定涉外合同纠纷的地域管辖: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被告可供扣押的财产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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