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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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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悬赏广告法律性质的探究摘要:回顾历史,关于悬赏广告的记载良多,时至今日则更为常见,其已经成为现世调整人们利益关系的重要方式。但是,因为我国在此方面的法律相对欠缺,从而致使诸多纠纷难以妥善解决。对悬赏广告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俨然势在必行,悬赏广告的性质问题作为该制度的基础就显得尤为重要,而学界关于悬赏广告性质问题的争论由来已久,主要有“契约说”和“单独行为说”,本文试图对这两种学说进行分析比较,找出更能适合我国实践的观点。关键词:悬赏广告;契约说;单独行为说1我国悬赏广告立法上的不足所谓悬赏广告是指广告人以各种形式向不特定的对象发布广告,承诺在其完成广告中要求的一定行为后给付其约定的报酬的意思表示。其主要有两层含义:第一,广告发布者有发布悬赏广告的意思表示,即其希望不特定的他人帮助其为某行为,并许诺事成之后支付报酬的表示。第二,不特定的他人根据广告的内容做出了该民事法律行为。悬赏广告大致可以分为普通悬赏广告、公务悬赏广告和优等悬赏广告三种。在日新月异的今天,悬赏广告应用的领域越来越广泛,由此引发的法律纠纷也日益增多,但是,我国法律对此问题的具体规定却一直欠缺。1986年的《民法通则》并未谈及此问题,1994年颁布的《广告法》也仅就商业广告进行了规制,却将悬赏广告排除在外。在《合同法》筹备阶段,法学家们曾对悬赏广告及其法律性质进行了深入探讨,但最终定稿时仍未将其纳入其中。直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情形的除外。”此条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悬赏广告制度的法律空白,但其并未明确悬赏广告的性质。此外,由于当前学界对悬赏广告的性质在认识上有很大的差异,经常出现同案不同判的尴尬境遇,既不能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行全面保护,也不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性。故本文试图从比较法的视角出发,对“契约说”和“单独行为说”进行深入的研究和分析,比较各自的不足和优势,找出更能适宜我国实践的观点。2悬赏广告法律性质的比较法分析结合国内外立法及学说判例,目前关于悬赏广告的性质主要有两种学说:契约说和单独行为说。契约说认为,悬赏广告是广告人以广告的形式向不特定对象发出要约,不特定他人在广告规定的的时限内完成特定行为即视为对要约的承诺,合同关系在两者之间得以成立。合同生效以后,行为实施人有权依悬赏广告取得报酬请求权。该学说的根基在于民法私法自治的基本原则,法不禁止即自由,只要不违法,双方的意思表示即生效。英美法系和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大多支持此观点,我国的江平教授、彭万林教授、杨立新教授等也持此学说。将悬赏广告看作合同关系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可操作性。但其缺陷亦非常明显的,具体而言: 第一,若行为人只是出于无意实施了悬赏广告刊登的行为,却并不知道该广告的存在,那么实施人因为不具备契约说要求的承诺的合意,也就不能取得报酬请求权。而这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未能给行为人的利益提供合理的法律保护;此外,实施人若要享有报酬请求权就要证明自己在实施特定行为前已知悉悬赏广告的存在,也加重了行为人的举证责任。第二,若把悬赏广告的发布看做是发出要约,发出人即享有了对广告的撤回和撤销权,发出人可以在行为实施人做出特定承诺前随意撤回或撤销该广告,那么行为人的报酬请求权和广告人的任意撤回、撤销权之间必定会激发矛盾;第三,根据合同生效需具备的要件,广告发布者和行为实施者都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据此,若特定行为的实施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则合同不能生效,悬赏广告发布者亦有理由拒绝支付报酬,这显然是不合情理的;第四,如果将悬赏广告视为一种合同,当行为实施者完成了特定行为但广告发布者拒不履行报酬支付义务时,行为实施者就享有了抗辩权,在拾得遗失物的情形中,可以留置拾得物。但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在这种情况下失主给付的是行为人因拾得该物和持有该物而支出的合理的费用而并不是报酬。据此,拾得人将拾得物归还失主是一种法定义务,而不是约定的义务,其不能够行使留置权和抗辩权。这显然与契约说下的报酬请求权人的抗辩权相冲突。单方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是一种附停止条件的单方行为,仅需广告人发出悬赏广告的单方方意思表示即成立,发布者对特定行为的完成者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其表现为因广告发布者的单方意思表示负担债务。大陆法系国家多持该观点,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及大陆学者王利明先生、梁慧星先生等也持此学说,并认为该学说可弥补契约说的缺陷:首先,单方行为说能够为事先不知道有悬赏广告存在而实施了广告中声明的特定行为的人提供保护,悬赏广告只要一发布,发布人就要受到自己单方意思表示的约束,即使行为人在行为实施前并不知晓有广告的存在,他也依法享有报酬请求权;其次,采用此观点,使完成悬赏广告中规定的特定行为的人即便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能取得报酬。最后,单方行为说抑制了广告发布者可以在行为人完成特定行为前随意撤回、撤销广告的行为,降低了行为实施者耗费大量财力人力后却无法取得报酬的风险,加深了人与人之间的信任。3我国更宜采单独行为说以上两种学说各有优缺点,但笔者认为采单方行为说来定性悬赏广告更能保护行为人的利益,减少诉讼纠纷,提高办事效率。理由如下:第一,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悬赏广告是通过报刊、广播等较为正式的方式公开地向不特定公众传递实施某特定行为即将支付报酬的信息的宣传手段。具有较为广泛的公信力,一单发布,就不能够随意撤回、撤销。也正基于此,如果采要约说,将发布广告看作是发出要约,广告人可以随意撤回、变更,将损害那些因为信赖广告而花费人力物力实施特定行为的人的权益。故,为维护社会公众对彼此之间的信任,维护交易安全,应采单独行为说。 第二,能够弥补契约说的不足。结合上述分析,单方行为说能够为事先不知道有悬赏广告存在而实施了广告中声明的特定行为的人提供保护,也能够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因欠缺主体资格而丧失报酬请求权,更大限度的平衡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也极大地维护了行为人的合法权益。第三,有利于维护民法体系的和谐。我国民事立法体系深受大陆法系德国民法典的影响。德国民法典即是单列了悬赏广告一节,与买卖、赠与、承揽、不当得利及无因管理等各种之债并列,从而避免了将其归为契约而遭受的各种纠纷滋扰,故笔者认为,我们在给悬赏广告定性时也应该借鉴德国民法典的经验。4结语当前我国立法还未对悬赏广告做出具体规定,对悬赏广告的相关法律问题特别是定性问题进行研究是极为必要的。本文通过对契约说和单独行为说这两种学说的分析比较和评价,认为更宜采单方法律行为说的观点的。将悬赏广告理解定性为单方法律行为,不仅能够有效避免纠纷利于司法实践,同时还能够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保障交易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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