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生态旅游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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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生态旅游法律问题研究  摘要:生态旅游在中国作为"舶来品",其起初"引进"的本意应是在不破坏生态环境的前提下开展旅游业,促进国内的经济发展。但在实践中,生态旅游还是引发了一系列环境污染、历史景观价值破坏等问题。生态旅游在制度建设与法制管理上还存在诸多的不健全:立法不健全,广大群众有法不依,执法者执法不严等问题。为此必须加强国内的立法建设,建立生态旅游法律体系,保证我国生态旅游的可持续发展。  关键词:生态旅游;法律制度;环境教育;管理  一、生态旅游的概念  "生态旅游"概念最先是由墨西哥专家豪?谢

2、贝罗斯拉斯科瑞(H.CeballosLascurain)在1983年首次提出来的,即指"(生态旅游)是指在未被开发的自然区域内进行的有责任的参观与旅行行为,为了享受、敬畏及学习自然(景物、野生植物与动物)及当地文化(历史与现今),这种行为应该在不干扰自然环境和当地文化以及为当地人口提供有益的社会和经济活动的情况下进行。"[1]全国科学技术名词审定委员会(ChinaNationalCommitteeforTermsinSciencesand8Technologies)对生态旅游的汉语定义是:"以吸收自然和

3、文化知识为取向,尽量减少对生态环境的不利影响,确保旅游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将生态环境保护与公众教育同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有机结合的旅游活动。"[2]在2011年1月14日发布的《国家生态旅游示范区建设与运营规范(GB/T26362-2010)》将生态旅游定义为:"以可持续发展为理念,以保护生态环境为前提,以统筹人与自然和谐为准则,并依托良好的自然生态环境和独特的人文生态系统,采取生态友好方式,开展的生态体验、生态教育、生态认知并获得心身愉悦的旅游方式"。[3]  二、我国生态旅游立法及存在的问题  (一)

4、我国生态旅游立法现状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宪法中一些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为生态旅游的立法活动提供了指导思想与立法依据。宪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这为生态旅游立法奠定了指导思想,是旅游资源和旅游环境保护的根本原则。宪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宪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第二十二条第2款规定:"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

5、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8  我国198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法》)是关于我国环境保护的综合性法律。这部法律部分法条是针对旅游业环境保护的。《环境法》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的确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十九条:"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第二十

6、三和第二十四条分别规定了城市规划与城乡建设应结合当地环境特点,尽最大可能控制环境破坏的程度。  我国生态旅游法律规定原则性过强、可操作性差,但大量的行政法规、规章、政策及地方政府制定的各类规范性文件某一程度上缓解了这些缺陷。如2006年我国颁布的《风景名胜区条例》,规定了风景名胜区建设的一系列问题,有关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等,具体到申请时的相关材料内容、在景区内允许和禁止进行的活动、明确的处罚措施等。此外还有相关的《条例》、《暂行条例》等。  (二)我国生态旅游法律制度问题  截至目前,中国的生

7、态旅游依据的是非专门性法律法规,是传统旅游中的相关规定。没有专门的一部生态旅游法律法规,导致生态旅游的管理与执行具有人为性与随意性.实施中更是经济利益至上。一些关于生态旅游的规范性文件,除上述提到的《国家生态旅游示范区建设与运营规范GB/T26362-2010》外,大多是国家有关部门针对特定区域的生态旅游规划的批复而形成的规范性文件,比如《国家林业局关于辽宁白石砬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生态旅游总体规划的批复》,这类文件均不具有普遍性。此外,我国《森林法》、《草原法》、《自然保护区条例》、《风景名胜区条例》等

8、是根据资源类型分别进行的立法,因此关于生态旅游的法律也较为分散并且内容过于原则化、可操作性差。比如《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管理自然保护区所需经费,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国家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管理,给予适当的资金补助。"8立法者在这意图各地人民政府因地制宜,将法条与实际情况相结合,实际上种种实际原因可能导致政府象征性的支出,补助无法真正解决实际问题,这样的自由裁量权还是使各部门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  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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