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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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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简析《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之规定 摘要:《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弥补了我国《物权法》虽规定了善意取得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但对于夫妻一方这个特殊群体没有规定与该制度相对抗的保护制度的缺陷,是对《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制与交易安全保护利益平衡的进一步完善。既重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也给予夫妻非出让方一定的保护。 关键词:《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不足;完善 一、相关法律规定 (1)《婚姻法》第17条第二款:"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2)司法解释:(解释的
2、是"平等") 《司法解释一》第17条:"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方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司法解释三》第11条:"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
3、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 二、解析 (一)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的立法目的 民法界,为了平衡原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各国民法纷纷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但是婚姻法立法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在婚姻家庭领域中必须变通适用,因为婚姻家庭法是身份法。由亲属身份所派生的财产关系也不体现直接的经济目的,它所反映的主要是亲属共同生活和家庭职能的要求,带有鲜明的"公法"秩序和社会保障、社会福利的色彩,保护"弱者"和"利他"价值取向直接纳入权利义务关系之中。在主要由
4、男性控制着家庭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家庭财产出现被非法转移、隐匿、变卖等现象。[1]作为经济上的弱势方(往往是女性)不仅无法及时发现,也无法举证,家庭中的弱势者财产权益保护问题矛盾突出,这时需要国家公权力强制介入到家庭财产关系之中。在共同财产制之下,有家庭就会涉及到家庭财产的其他共有人,交易第三人仅根据产权证上显名的一方就认定为该一方所有,这显然有违善良者的注意义务。第三人有义务了解隐名共有人的有无以及隐名共有人的意思,否则日后隐名共有人以不知情为由,要求宣告交易关系无效的应得到支持,因而第三人不能仅以登记具
5、有公信力为由主张"善意取得"。 (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的合理之处 1、符合平衡夫妻财产利益与交易安全保护的要求5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杜万华在接受访问时曾说道:"在起草这份司法解释时,主要考虑了这样的原则: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同时也要维护个人的合法权益和自由;在平衡家庭成员的利益关系的同时,平衡家庭与社会的关系"。法律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实质上就是善意取得制度价值理念的体现。而善意取得制度就是一种以牺牲财产静的安全为代价而保护财产动的安全的制度,其基本价值目标是保护交易安全。夫妻财产制与民
6、事交易关系密切,它直接制约涉及到夫妻财产的民事交易安全。在婚姻法角度,就是牺牲隐名共有人的财产静的安全为代价而维护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从而维护交易安全,在《婚姻法解释(三)》中,第11条的规定就是在考虑婚姻制度的特殊性的基础上试图明确单方私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问题,在保障基本婚姻共同生活的前提下维护交易安全。同时该规定并没有完全置夫妻中非出让方的利益于不顾,如果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的,离婚时另一方有权请求赔偿损失。这样的规定,既符合善意取得制度降低交易成本,维护
7、整体交易安全的价值理念,又不会使家庭或者受损害方因为整体利益而完全失去自身生存的利益,这的确是司法机关努力平衡夫妻财产利益与交易安全保护的要求的一个体现。[2] 2、丰富和完善了我国《婚姻法》关于单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1)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适用物权法的善意取得制度,更有其必要性。如果不这样规定,夫妻合谋损害善意购买人的利益,简直是轻而易举。以夫妻一方的名义出售共有房屋后,只要房价高涨,这对夫妻随时都可以另一方不知情、不同意为由翻悔,这不仅有害交易安全,更是损害整个社会均须遵循
8、的诚信原则。5 (2)如果婚姻法解释(三)不这样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也丧失意义。一般而言,夫妻共有房屋能够被一方轻易地擅自出卖,一般是发生在房屋产权仅被登记在该方名下的情形,第三人无从知晓该房屋是共有房屋。作为配偶另一方,为什么不把共有的房屋登记在两人名下呢?房产登记的功能之一,本来就是为了通过公示来保护产权人,而作为配偶一方的共有人却将这护手段弃之不用,本来就是自愿冒风险,若不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岂不是将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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