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星航空创始人兰世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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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兰世立逃避追缴欠税罪”案的法律咨询意见2012年4月1日,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律研究院接受兰世立委托,就“兰世立逃避追缴欠税罪”一案出具法律咨询意见。我们邀请了中国刑法学界知名前辈华东政法大学苏惠渔教授、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大学陈兴良教授、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经济刑法专家顾肖荣教授、中国财税法学研究会会长北京大学刘剑文教授、中国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华东政法大学顾功耘教授、中国财税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华东政法大学陈少英教授就本案进行了专门研讨。各位法学专家根据委托方的案情介绍及提供的材料(材料

2、目录附后),对案件进行了认真分析,现提出如下咨询意见。一、本案中,兰世立在主观上不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的故意其一,本案被告东星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星航空”)及其实际控制人兰世立一直就东星航空所欠税款与税务机关、政府部门、法院等有关方面积极协调缓缴,无论是东星航空还是兰世立在主观上并不存在逃避追缴欠税的故意,只是因为公司经营困难而希望延期缴纳。这一点在原审法院认可的证人证言以及2009年1月9日《黄陂区人民法院执行笔录》中均可得以证明。其二,对于东星航空的缓缴请求,税务机关、政府、法院通过各种形式

3、予以了认可。这主要包括:(1)中共黄陂区党委、黄陂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2月颁发的2008年度《全区纳税先进单位》证书。该证书充分证明了黄陂区党委、区政府对东星航空2008年度纳税行为的认可,因该证书合法有效,且未被依法撤销,故应承认其法律效力;(2)黄陂区人民法院法官2009年1月9日做出的《执行笔录》。该笔录显示,执行庭法官在东星航空希望能够延缓两周再解决缴税问题时,以默示方式予以同意,且未采取任何扣押、查封、拍卖等实质性的追缴行动,这足以表明法院认可了东星航空的缓缴请求。其三,从整个案件综合

4、分析看,东星航空之所以新设账户、启用东星物流公司账户、东星机票销售公司账户,目的并非是为了逃避追缴欠税,而是因为在2008年上半年该公司因其他诉讼导致公司账户被法院查封冻结,为防止公司后续取得的营业收入被划入先前已被法院查封冻结的账户,使公司无法正常经营,才不得不新设账户或启用其子公司账户。其四,2008年,兰世立向东星航空公司以增加注册资本方式投入2亿多元,使东星航空的注册资本从8000万元增加到30600万元。可见,其在主观上不仅不存在逃避追缴欠税的故意,而且还通过注资方式增加公司的资产信用。

5、二、本案中,客观上不存在“隐匿或转移财产,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税款”的结果1.对《刑法》第203条的理解根据我国《刑法》第203条的规定,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在客观上必须具备以下三个要件:(1)存在欠税情形;(2)有隐匿或转移财产行为;(3)因隐匿或转移财产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税款。上述三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其中第三个要件极为关键。即行为人即使有隐匿或转移财产的行为,但如果其所隐匿或转移的只是部分财产而非全部财产,或者隐匿或转移的只是动产,但还存在不动产,对该不动产通过查封、扣划或者拍卖仍然

6、可以使税务机关追缴到欠缴税款的,则不构成本罪。2.本案中,即使法院认为东星航空存在隐匿和转移财产的行为,也并未达到《刑法》第203条“致使无法追缴欠缴税款”的结果其一,法院认定的东星航空公司隐匿和转移财产行为,仅仅是针对公司现金收入,而公司拥有的酒店、设施、设备等固定资产并未转移或隐匿,这些固定资产的价值足以超过公司所欠税款。也就是说,即使东星航空存在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但公司所剩财产仍然具有偿还欠缴税款的能力。仅以公司的酒店资产为例便可说明。2010年4月23日武汉三特索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布

7、的《武汉三特索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控股子公司收购资产公告》(公告编号:2010-14)显示,该公司将以不超过6380万元的价格以拍卖方式从东星航空公司破产管理人处收购东星国际大酒店,而该公司独立董事的独立意见也认为,该收购价格合理;且该报告中显示,根据湖北众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鄂众联评报字[2009]第099号),该项酒店资产的评估价值为91,147,190元。由此可见,该酒店的价格远远高于东星航空当时所欠的税款数额,如果税务机关或法院采取了强制手段,查封、扣押、拍卖该酒

8、店,那么,税款早已执行到位。而且,东星航空破产管理人2009年11月10日对武汉市公安局经侦处出具的《关于东星航空涉及的欠税如何清偿的情况说明》也明确认定:“截止2009年3月31日,东星航空有限公司资产为3.99亿元”,“除支付的破产费用以及职工债权外,作为第二顺序清偿的所欠税款6343万元预计能够得以全部清偿。”由此可见,本案中,无论是税务机关还是原审法院都将着眼点仅仅限定于公司获取的现金而非公司全部资产是片面的,因为公司是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包括缴税在内的各种责任。在本案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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