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例分析(161130207李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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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案例分析案例一:强奸未遂如何量刑2007年8月5日晚20点45分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路过廊坊市某某路时,发现小路的深处有一被害人孙某正坐在石墩上乘凉,由于此处较为偏僻,加上天气较热,孙某穿的衣服又比较少,于是被告人刘某某变起强奸之意,但由于当时仍有人从路边经过,被告人刘某某不变下手,就在旁边坐下来等时间晚点再动手,时间接近22时许,被害人欲起身回家,这时被告人刘某某从地上拾起一块石头就冲到被害人身边,用威胁的方法将被害人拉至无人处,脱下被害人短裤欲实施强奸行为,刚要实施强奸行为时,被害人哭着说自己正在月经期,很危险,求他放过自己,此时被告人听到附近有脚步声,担心被害人会哭喊就没有进行强奸,但

2、对被害人说不强奸可以,但要亲吻被害人,于是进行了长达半小时的抚摸与亲吻等,事后被害人报警。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对被告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没有任何异议,但是构成强奸未遂还是强奸中止产生了争议:一种说法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当构成强奸未遂,理由是被告人要实施强奸行为时,由于听到了附近有脚步声,担心事情败露,于是停止了实施强奸的行为,被告人这种停止的行为是由于外界的客观原因导致,因为事发地点属于公共场所,并且周围人来人往,如果被告人继续下去,很有可能被人发现,当时被告人也听到了脚步声,认为有人走过来,出于对这种外界原因的干扰,被告人停止了强奸的行为,因此认为属于强奸未遂。第二种说法(也是我的观点):被告人

3、的行为应属于犯罪中止,理由是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虽然听到了脚步声,担心事发,但这并不是实际发生的客观事实,也就是说并没有外界的人和物对被告人进行干扰,被告人停止强奸的行为是由于被告人的主观原因导致,是被告人出于对事情败露的恐惧而主动放弃进一步犯罪,应当是属于犯罪中止的构成,也就是说根据当时的情况,被告人是完全可以继续实施强奸行为的,因为外界的因素不足以对其进行阻碍,在足以进行犯罪而没有犯罪的情况下,则属于《刑法》第24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中止犯。第三种说法认为应当构成强奸既遂,但由于司法实践中普遍遵循插入说的观点,因此这种观点也就没有得到支持。法学界对强奸的既遂与未遂有三个观点:一是接触说

4、,即男方的阴茎接触了女方的性器官则为强奸既遂。二是插入说,即男方阴茎插入女方的阴道为强奸既遂。三是射精说,即男方阴茎在女方阴道内射精为强奸既遂。由于第一种和第三种都不能很好的保护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普遍采用第二种插入说。经过案件的分析后,最终采取了被告人构成犯罪中止的观点,那么根据《刑法》第24条的规定,对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由于刘某某在公共场所强奸,属于法定加重情形,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人刘某某强奸罪与强制猥亵妇女罪数罪并罚十年有期徒刑。案例二:未成年人暴被告人李某,男,1993年2月5日出生,无业。2009年10月9日,李某在街道上行走时,楼

5、上一户居民从窗户往下倒水,正好浇在李某的头上。李某非常生气,抬头往楼上喊话,问是谁倒的水,可是没有人应答。李某站在原地打电话,叫来朱某(男,17岁),邓某(男17岁),和唐某(男,19岁)。四人经过商量,一起来到三楼一家门前敲门。屋内有人问是谁敲门,李某回到说:“警察,查户口!”骗开门后,四人一拥而上,围住开门的田某,质问他为什么往楼下倒水。田某说自己没有往楼下倒水,邓某拿出携带的匕首让田某承认,田某被迫承认了。唐某要田某拿出300元钱赔偿,田某不愿意,只同意给50元钱。李某向朱某使了个眼色,朱某进屋搜出一台笔记本电脑。李某对田某说:“限你3天内拿出3000元钱来取回电脑。”四人没有留下任何联

6、系方式,将电脑拿走后当天以1500元钱的价格卖岀。案发后,朱某、邓某和唐某均外逃,李某被抓获。结合本案案情,进行分析:(1):本案中,李某构成抢劫罪。因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进入被害人田某家里,在被害人不敢反抗的情况下,当场拿走被害人财物,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求。《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1款:“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①:暴力方法,是指对财物的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不法行使有形力,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行为,如殴打,捆绑,伤害,禁闭等。抢劫罪里的暴力是最狭义的暴力,即必须针对人实施(不包括对物暴力),并足以压制对方的反抗,但不要求实际上

7、压制了对方的反抗,更不要求具有危害人身安全的性质。暴力的对方并不限于财物的持有者,对有权处分财物的人以及其他妨碍取得财物的人使用暴力的,不影响抢劫罪的成立。②:胁迫方法,是指以当场立即使用暴力相威胁,比如“东西给不给我?不给我就捅死你!”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而不敢反抗的行为。这种胁迫也应达到足以压制对方反抗的程度。行为人既可以用语言胁迫,也可以通过动作、手势进行胁迫;胁迫的内容是当场立即对财物的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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