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利时王国宪法》中文译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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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比利时王国宪法》该资料来源于法律教育网(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15300/154/2006/4/xi3792184801124600216992-0.htm)。(1831年)  第一章 领土及其区划  第一条 比利时王国领土划分为下列各省:安特卫普,布拉邦特,西佛兰德,东佛兰德,埃诺,列日,林堡,卢森堡,那慕尔。  如划分为更多的省,须以法律规定。  法律可划定某些领土,不作为一个省而使之直辖于行政当局(中央一一译者注〉并规定其特有的地位。  上述法律须经两院中的每一院的各语言集团的多数票通过。但每个

2、语言集团须有过半数成员出席,两个语言集团的赞成票的总和须达有效票的三分之  第二条 省以下的划分,须以法律规定。  第三条 王国、省、市镇境界的变更或调整,须以法律规定。  第三条(甲) 比利时包括四个语言区,即:法语区、荷兰语区、首都布鲁塞尔的双语言区和德语区。  王国的每一个市镇分属于上述四种语区之一。  四个语言区的境界,非依据法律不得变更或调整。但是,此种法律须经议会两院的每一院的各语言集团的多数票赞同,始得通过,同时每个语言集团必须有过半数成员出席,两个语言集团的赞成票总和须达有效票的三分之二。  第一章(甲) 关于文化共同体  第三

3、条(乙) 比利时包括三个文化共同体,即:法兰西文化共同体、荷兰文化共同体和德意志文化共同体。  每个文化共同体拥有宪法认可的或根据宪法制定的法律认可的权限。  第二章 比利时国籍及国民的权利  第四条 比利时国籍的取得、保留与丧失,依照民法规定的办法办理。  除规定比利时国籍资格外,本宪法和其他关于政治权利的法律得规定行使政治权利的其他必要条件。  第五条 归化入籍须由立法机关核准。  只有完全归化的外国人才能行使和比利时国民同等的政治权利。  第六条 王国内不得有等级之分。  比利时国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除法律所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只有比利时

4、国民方可担任文职和军职官员。  第六条(甲) 比利时国民享有的权利和自由不受歧视地受到保障。为此,法律和法令特别保障思想意识形态和哲学思想少数派的权利与自由。  第七条 非在法定场合按照法定程序,不得对任何人提起诉讼。  除现行犯外,非依据法官所签发的说明理由的逮捕令任何人不受逮捕。上述逮捕令应在逮捕时出示,或者至迟应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内出示。  第八条 除本人同意外,任加人都不得被提交非法律所规定的管辖法院。  第九条 任何刑罚,必须依据法律判处和执行。  第十条 住宅不受侵犯;非在法定场合按照法定手续,不得对住宅进行搜查。  第十一条 任何

5、人的财产不受剥夺。但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经法律规定其范围及程序、并预先付给公平补偿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条 不得规定没收财产的刑罚。  第十三条 民事死刑业经废除,不得再予恢复。  第十四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有公开进行宗教活动和在任何问题上发表言论的自由。但对于行使上述自由权时的犯罪行为应予制裁。  第十五条 不得强迫任何人以任何方式支持某一宗教的活动和仪式,也不得强迫任何人遵守某一宗教的节假日。  第十六条 国家无权干预宗教神职人员的任命和设置,无权禁止神职人员与其上级通信和发表他们的宗教言论。但神职人员应负出版方面的普通责任。  世俗

6、婚礼应永远在宗教婚礼之前举行。必要时,得以法律规定例外。  第十七条 教学自由。禁止一切妨碍教学自由的措施。  国家拨款的公共教育亦由法律规定。  第十八条 出版自由。永远禁止预先审查制度。不得要求作者、出版者或印刷者交纳保证金。  如果作者的姓名可查知并居住在比利时境内,出版者、印刷者或发行人不受起诉。  第十九条 比利时国民都有不携带武器和平地举行集会的权利,同时应遵守行使这一权利的有关法律规定。  上述规定不适用于露天集会,露天集会完全受洲欧警察条例的约束。  第二十条 比利时国民有结社的权利,这一权利不受任何措施的妨碍。  第二十一条 

7、每个人均有向当局提交由一人或数人签署的请愿书的权利。只有法定团体才有以集体名义请愿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通信秘密不得侵犯。应负侵犯邮件秘密责任的因素,由法律规定。  第二十三条 比利时境内的常用语言可任意决定刊旦有关当局文件和司法程序的常用语言,应以法律规定。  第二十四条 对公职人员的越权行为提起诉讼,无需经预先批准,但对于大臣,则另有规定,不在此限。  第三章 权力  第二十五条 一切权力源于国家。行使权力的方式由宪法规定。  第二十五条(甲) 某些特定的权力可以由条约或法律授予一些国际公法机构行使。  第二十六条 立法权由国王、众议院和

8、参议院共同行使。  第二十七条 〈行使〉立法权的三方均有提案权。  第二十八条 解释法律之权只属于立法机关。  第二十九条 行政权由国王依照宪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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