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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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一、案情介绍以及存在的法律问题(一)案情介绍某省棉织集团公司是该省某县内唯一一家产值过亿的企业,并且还是该县的出口创汇王牌。初建于1952年,而在近年,该集团公司经营难以维持,导致连续的亏损,到2001年2月为止,资不抵债达到六千万元,企业被迫停产,宣布破产。当月就进入了破产程序的执行,依法组建了破产清算组,该县人民法院任命原城关镇的副镇长刘某作为破产清算组领导,小组的副组长是原城关镇工会主席宋某,而会计则由原城关镇财政所干部王某担任。直到2001年6月,该集团公司的资产评估总值为1828万元,最终确定每人以2000元为基本数额,再

2、以160元/年计算工龄对职工进行补偿。2003年12月改破产公司资产变卖,收入1069万元,比预计所得少753万元。因此只能为每位职工提供每年工龄160元的补偿,一共214万元。由于总资产达千万,但却只能兑现每人每年160元的工龄补偿,这中间的反差造成了职工强烈不满,四处上访,要求对棉织集团公司清算组的账务进行审计。2004年1月18日,县政府组织审计部门对棉织集团清算组账务进行审计。经审计发现,清算组账目混乱。经过审计小组建立账目、核算、审查,实际的资产处置收入应收1069万元,实收839万元(包括欠款230万),另收入13万元为职工养老金,总共带来实际收

3、如852万元,而实际支出总计835万元,其中企业员工各项开支565万元,占总支出69.2%。账面表现的结余资金应该达到17万元,而实际上结余资金只有13.5万,其中差额达到了3.5万,而破产费用超出计划金额、逾百万的养老金欠缴、数额庞大的白条这些问题也十分严重。审计组人员问及清算组具体由谁经办收款欠款、如何办理结算手续时,清算组内部人员互相推诿。.........(二)案件所反映的法律问题《公司法》第189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和专业技术人员成立清算组,对其进行破产清算。从上述法律条款可以看出

4、,被宣告破产的企业,如要成立清算组,必须经由人民法院,法院是唯一的组织者。因为该案件发生于新《破产法》实施前,县法院指定原城关镇副镇长刘某任组长,原城关镇工会主席宋某任副组长,原城关镇财政所干部王某被委任为会计在当时是符合破产法规定的。对于什么样的人能够担任破产管理人的问题,新《破产法》改变了旧法中清算组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组成的做法,规定破产管理人的范围应包括: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以及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以及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从而为管理人设定最低的

5、资格标准。《破产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管理人资格的规定,大大降低了破产管理人的职业道德风险。本案中,该县人民法院任命了破产清算组,但是却没有很好的进行监督。最终引起了职工强烈不满,四处上访。这说明仅仅由法院进行监督存在很大的缺陷。在破产过程中,法院的任务相对比较繁重,同时法官的主要的专业领域是法律法规,而对于审核计算、经济分析等领域并不擅长,因此法官将很难专业的、准确的监督与破产相关的具体事务流程,不能及时有效的对管理人实施监督,导致监督流于形式。因此,破产管理人单一的受人民法院的监督,并不能真起到有效作用,缺乏真正的了解破产程序的专门机关的监督。......

6、.....二、我国破产管理人监督制度的立法现状概述(一)破产管理人制度概述破产管理人是依法成立的专门机构,在我国现行破产法中称为管理人,破产案件受理后在法院的监督和指导之下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并负责保管、清算、估价、处理和分配破产财产等事务。企业若宣告破产,将进入破产程序,处理企业相关资产。破产程序得以良好执行的重点在于财产的保存、分类和处置。在破产程序执行的时候,需做到同时保护利益相关双方的权利,还要降低法院的工作量,因而成立破产管理人机构,通过这样的机构,在利益攸关的两方和法院这三者之间取得平衡,管理财产,推动破产流程的进展。可以说破产管理人是破产程序得以顺

7、利执行的推动者,在其执行过程中起到了相当关键的作用,成立破产管理人是使破产程序能够顺利进行的必须步骤。他们的工作质量和速度,决定了破产流程执行的质量和速度。当前,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在破产程序中设立了破产管理人,只是各国对其称谓有所不同。如,在日本它被叫做“破产管财人”,在美国叫做“破产接管人”,在英国则叫做“破产受托人”。破产管理人是债权人、债务人的中间人,需要公平合法地处理各方利益关系。其工作范畴和权力大小必须由相关法律进行限制。所以,对破产管理人在法理地位和存在性质进行讨论和明确,有利于使相关法律制度更加完备和在实际中得到更好的应用。虽然破产法自出现以来得

8、到了很大发展,但大陆法系国家在它的法理存在性质上一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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