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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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参考)小编又与大家见面了,今天为大家带来的内容是论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希望可以帮你们解决问题!破产管理人是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依法成立的接管债务人企业、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并依法开展破产工作的专门机构。作为破产程序中的核心机构,各国破产法或商法典中称谓不尽相同。大陆法系国家通常称其为破产财产管理人、破产管财人,英美法系则一般称为破产受托人。我国旧破产法制度没有破产管理人,其仅仅是学术上概念,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新《破产法》第一次确认破产管理人制度,用之取代破产清算组。破产管理人的最早形式是债权人自助,法院根据债权人的请求,发布管理财产命令

2、,允许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债权人自助容易产生以下不利后果,首先是债权人占有财产对债务人不利,因为债权人的最终目的是得到清偿,债权人占有财产无法保证债务人的利益;其次是债权人人数众多时债务人的财产如何占有,即如何确定占有秩序。因此,允许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在债权人中选出管理人,即财产管理人充当拍卖财产的特别负责人。这里管理人的职责仅仅是拍卖,不享有分配破产财产的权利。债权人与破产财产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在一些拍卖中,出现了专门管理人。这种专门管理人地位中立,又是专业人员,很快得到法律的认可,逐渐形成今天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在当今世界的破产法中存在着债

3、权人自力救济和法院公立救济的分野。11英美法系破产法崇尚债权人自力救济,因而在破产管理人的任免及监督方面赋予债权人较多的权利。英美法系国家,特别是美国,引入信托概念,破产信托人的法律地位非常明确:破产财团的受托人。而大陆法系破产法公立救济色彩浓厚,法律在制度上着力维护法院的主导地位。因此,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论争只存在于大陆法系国家的破产法中。(一)代理说这是关于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最早的学说。该学说认为,破产程序在性质上属于清偿程序,重在解决破产人与债权人之间的私人清偿关系。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没有直接利益,其行为的利益归属于债权人或破产人,与民法中的委托代理关系

4、相似。根据破产管理人代理的利益不同,可分为债权人代理说、破产人代理说、债权人和破产人共同代理说。该学说的缺陷在于,首先,破产管理人的权利并非来自于债权人或破产人的授权。其次,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是中立的,其职能行为的后果有时对债权人有利,有时对债务人有利,这种角色的经常转换不符合委托代理关系的特点。(二)公务员说公务员说又称为职务说,该学说主张破产程序是全体债权人对破产人进行的强制执行程序,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执行法律,其本身与处理的破产事件没有利害关系,相当于国家公务员。相比较代理说,公务员说体现了破产管理人的中立性,克服了代理说无法论证的管理人代理行为在债权

5、人和破产人之间经常转换的问题。但是公务员说的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因为破产管理人虽然是法院任命的,但不是法院的工作人员,其产生是基于破产法的规定,而不是法院组织法规定的;对破产财产的占有、管理不是行使强制执行权的结果;破产管理人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如果破产管理人具有公务员身份,其失职产生的责任应由国家承担,这与破产法的规定不符。(三)破产财团代表说又到了写毕业论文的时候了,小编为大家送上专利法修改若干问题之管见,希望可以帮助大家写出好的论文!《专利法》是我国专利制度的法律基石,也是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经过两年多的酝酿以及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由国家知识产权局

6、提出的专利法第三次修改意见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终于在2007年1月上报国务院法制办。纵览送审稿,其中取消涉外代理机构的指定、取消向外国申请专利必须委托我国代理机构等规定,体现了深化行政审批改革的实际举措;增加现有技术抗辩、增加制止恶意诉讼等规定,体现了防止专利权滥用、维护公共利益的取向;而设立保护遗传资源和完善强制许可制度等,更体现了与国际公约接轨的趋势。这些修改让人们感到我国专利法正日臻走向完善。但通读送审稿后仍感到存有研究和探讨之处,现提出我们关于在专利行政执法权、关于申请专利的权利和关于新产品制造方法的举证等问题的思考,抛砖引玉,供大家参考。一、建议取消专

7、利行政管理部门对专利侵权案件进行处理的行政裁决权我国专利法在制定之初,鉴于当时人民法院没有专门的知识产权审判庭,通晓法律与技术的法官更是凤毛麟角,于是在审议时全国人大代表提出,专利法要规定专利管理机关可以调处专利纠纷,对专利权的保护采取司法和行政两条途径、协调运作的模式。后经过1992年和2000年两次修改后,专利管理机关的称谓变更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而且赋予了其在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的行政执法权。据不完全统计,近几年来全国各地专利管理机关每年受理的专利侵权案件数量与全国各地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审专利侵权案件数量相比,大致为1:2或者1:3左右。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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