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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无单放货”行为的性质归属和责任定位-->摘要:近年来,海事审判实践中的“无单放货”纠纷案在海事法院收审案件中所占的比例居高不下,“无单放货”行为法律属性问题成了案件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海商法学界的前沿热点以及相关法院审理同类案件的难点。“无单放货”行为往往会因为行为人的不同、相对人的不同以及促成行为的主、客观条件的不同而构成不同的法律要素和关系,因此,个案中的“无单放货”行为不宜格式化地套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此类案件仅付违约责任的精神。而对“无单放货”行为的不同定性,又直接关系到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以及诉讼的结果
2、。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无单放货”行为的法律问题作专门的研究。一、“无单放货”的主要形式按照国际航运惯例以及提单正面有关凭单交货的记载,承运人有义务在约定的卸货港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71条也规定“..提单是承运人保证凭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然而,由于集装箱的应用和推广,造船技术的不断提高和港口的装卸设备的改进及其与集装箱运输的配套,使得货物在海运途中的时间大大缩短。同
3、时,提单却因流转环节多、速度慢,无法满足高速、高效、尤其是航程短的运输需求。这就出现了船货已到、提单未到的倒置局面。为了减轻和缓和这种状况对承运人及收货人的负面影响,航运实践中便出现了一种无正本提单放货的做法,即承运人善意地凭提货人提供的提单副本和(银行)担保或保函交付货物。这种担保交付的做法已逐步形成商业习惯,有些国家还以法律形式予以承认。遗憾的是,这种法律为商业习惯开绿灯的做法却给航运贸易实践带来了隐患,出现了一些不规范、恶意的“无单放货”现象:1在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承运人为尽快交付或提存货物,减少港口费用,
4、早些开始下一个新的航次,轻率地将货物放给其主观臆断的提货人。这种“无单放货”往往是发生在以下背景情况下:(1)承运人与该提货人有着长期有业务关系,提货人提货时没能提供任何担保;(2)提货人本是该批货物的买主(收货人),但公司已濒临破产、无力支付货款,没能付款赎单;或者是在信用证支付下,出现单证不符问题,银行拒付。同时银行尚未将提单退给卖方,卖方(托运人)也未及时行使中途停运权或给承运人予退货指示。2货物运抵目的港,承运人凭保函将货物交给提单所载收货人以外的第三人。如国际油轮船东组织曾通报这样一宗案例:一艘超级油轮
5、载着20万吨,价值7500万美元的原油,船抵目的港后提货人未能出示正本提单,船长拒绝交货。提货人遂出具了一家世界著名的石油公司的保函,船长因此接受此担保并将货物交给该提货人。但不久即有持此批原油的正本提单者要求承运人交货,承运人已无货可交。幸好有那家石油公司的保函,否则承运人难逃7500万美元的债务。3承运人与提货人恶意串通欺诈真正的提单持有人或收货人。提货人以骗取货物为目的将货提走,承运人明知提货人不是该批货物的买方,而与提货人合谋将货放走。采取这种“无单放货”方式的多为一船公司或“鬼船”船东。二、“无单放货”
6、行为的法律属性在海事审判实践中,对“无单放货”行为的法律属性的定位不同,往往会导致法律适用、审判程序和判决结果的差异。对此司法界和学术界尚无一个完全统一的观点。笔者认为,明确“无单放货”行为的法律属性实属必要。1“无单放货”属违约行为。提单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达成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这是众所公认的提单作用之一。这一作用不仅证明在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存在海上货运合同,而且还表明提单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达成的海上货运合同的条款和实体内容的证明。具体地说,如果承、托双方之间事先无相反的协议,则提单即成为该海上货运合
7、同的组成部分。承运人一旦未能履行或不当履行上述义务,将构成违约行为,并因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当托运人为货到目的港的提单持有人时,承运人的“无单放货”即属违约行为。在提单法制沿革过程中,先后出现了代理说、合同让与说和默示合同说等观点。以上诸学说虽然在一定程度上都能从某一侧面说明提单作为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的运输合同的理由,但都存在着值得商榷之处:(1)关于代理说。现在的海上货运合同多由承运人与托运人订立。托运人作为收货人的代理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运合同的做法仅限于FOB买卖合同下的运输和记名提单下的运输采用
8、,代理说那种视提单为托运人代收货人与承运人订立之合同的观点已不能解释航运实务中的普遍现象;(2)关于合同让与说。合同让与说主张的是提单的转让即意味着其所证明的海上货运合同随之转移[1],这种转让事先不仅未征得承运人的同意,而且,原合同(指承运人与托运人间的运输合同)也不因转让而消灭,托运人仍然得承担支付预付运费以及一般情况下的装运港滞期费和空舱费等其在原合同中的义务。同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