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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无单放货”行为的性质归属和责任定位陈晶莹 近年来,海事审判实践中的“无单放货”局面。为了减轻和缓和这种状况对承运人及纠纷案在海事法院收审案件中所占的比例居收货人的负面影响,航运实践中便出现了一高不下“无单放货”行为法律属性问题成了,种无正本提单放货的做法,即承运人善意地案件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海商法学界的前沿凭提货人提供的提单副本和(银行)担保或保热点以及相关法院审理同类案件的难点。函交付货物。这种担保交付的做法已逐步形“无单放货”行为往往会因为行为人的不同、成商业习惯,有些国家还以法律形式予以承相对人的不同以及促成行为的主、客观条件认。遗憾的是,这种法律为商业习惯开绿灯
2、的不同而构成不同的法律要素和关系,因此,的做法却给航运贸易实践带来了隐患,出现个案中的“无单放货”行为不宜格式化地套用了一些不规范、恶意的“无单放货”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此类案件仅付违约责任的11在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承运人为尽快精神。而对“无单放货”行为的不同定性,又交付或提存货物,减少港口费用,早些开始下直接关系到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以及诉讼一个新的航次,轻率地将货物放给其主观臆的结果。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无单放断的提货人。这种“无单放货”往往是发生在货”行为的法律问题作专门的研究。以下背景情况下:(1)承运人与该提货人有着长期有业务关系,提货人提货时没能提供任一、“
3、无单放货”的主要形式何担保;(2)提货人本是该批货物的买主(收按照国际航运惯例以及提单正面有关凭货人),但公司已濒临破产、无力支付货款,没单交货的记载,承运人有义务在约定的卸货能付款赎单;或者是在信用证支付下,出现单港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中华人民共和国证不符问题,银行拒付。同时银行尚未将提海商法》第71条也规定“⋯⋯提单是承运人单退给卖方,卖方(托运人)也未及时行使中保证凭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途停运权或给承运人予退货指示。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21货物运抵目的港,承运人凭保函将货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物交给提单所载收货人以外的第
4、三人。如国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然而,由际油轮船东组织曾通报这样一宗案例:一艘于集装箱的应用和推广,造船技术的不断提超级油轮载着20万吨,价值7500万美元的高和港口的装卸设备的改进及其与集装箱运原油,船抵目的港后提货人未能出示正本提输的配套,使得货物在海运途中的时间大大单,船长拒绝交货。提货人遂出具了一家世缩短。同时,提单却因流转环节多、速度慢,界著名的石油公司的保函,船长因此接受此无法满足高速、高效、尤其是航程短的运输需担保并将货物交给该提货人。但不久即有持求。这就出现了船货已到、提单未到的倒置此批原油的正本提单者要求承运人交货,承ü《社会科学》2000年第6期
5、þ—47—©1995-2005TsinghuaTongfangOpticalDiscCo.,Ltd.Allrightsreserved.运人已无货可交。幸好有那家石油公司的保货人与承运人订立之合同的观点已不能解释函,否则承运人难逃7500万美元的债务。航运实务中的普遍现象;(2)关于合同让与31承运人与提货人恶意串通欺诈真正说。合同让与说主张的是提单的转让即意味的提单持有人或收货人。提货人以骗取货物着其所证明的海上货运合同随之转移①,这为目的将货提走,承运人明知提货人不是该种转让事先不仅未征得承运人的同意,而且,批货物的买方,而与提货人合谋将货放走。原合同(指承运人与托运人间
6、的运输合同)也采取这种“无单放货”方式的多为一船公司或不因转让而消灭,托运人仍然得承担支付预“鬼船”船东。付运费以及一般情况下的装运港滞期费和空舱费等其在原合同中的义务。同时,按照合二、“无单放货”行为的法律属性同让与说,转让前后的合同内容也常常出现在海事审判实践中,对“无单放货”行为差异:如为了保证提单的流通性,保护善意的的法律属性的定位不同,往往会导致法律适提单持有人,1968年的《海牙·维斯比规则》用、审判程序和判决结果的差异。对此司法和1978年的《汉堡规则》均确认了提单转让界和学术界尚无一个完全统一的观点。笔者给善意的第三人时的最终证据效力,我国《海认为,明确“无单
7、放货”行为的法律属性实属商法》第78条也规定,承运人与第三方提单必要。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记载确11“无单放货”属违约行为。提单是承运定。因此,原运输合同中一些与提单内容相人与托运人之间达成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悖的协议或条款就不能有效转让。再者,航证明,这是众所公认的提单作用之一。这一次租船合同下签发的提单的转让,也并不当作用不仅证明在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存在海然地转让航次租船合同的所有内容,除非提上货运合同,而且还表明提单是承运人与托单中已真正有效地并入该租船合同的条款。运人之间达成的海上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