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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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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法条的公司法到实践的公司法从法条的公司法到实践的公司法 一、关于公司法的概述 1992年出台实施的公司法中存在的计划经济痕迹浓郁、为国企改制量身定做、研究不彻底等问题。20世纪90年代,恰值欧美国家风起云涌地掀起《公司法》修改的活动的时期,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经过法官、律师、学者、经营者等各方人士的共同努力,新公司法于2006年1月1起正式颁布施行。 新修订的公司法科学分界了公司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构筑了一个崭新的公司诉讼体系,填补了如一人公司、累计投票权、关联交易、红利分配请求权、股东知情权、临时股东会议召集请求和召集权等在西方已普遍适用的制度,进一步完善了公司法法人
2、治理结构、公司职工权益保护方面的规定,健全了对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机制,细化了股份转让的执行程序。 在新公司法的框架下,公司诉讼案件的数量和种类都急剧增加,诉讼实践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要将新公司法价值真正体现出来,就需要通过法的适用,将法条的公司法转变为实践的公司法。 二、重视公司章程的作用 新公司法突出了公司章程的地位和作用,引导人们加强对公司章程作用的重视。希望能有效遏制公司注册登记机关提供章程模板帮助不愿或不便制定公司章程的股东注册登记,妨碍公司章程真实效力的发挥;另一方面也有利于防止照搬公司法,使得公司章程沦为一纸空文的现象。 随着公司章程自治地
3、位的提升,我们在实践中应当认真解读公司章程的效力规定。公司法第11条体现了公司法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约束,我们还需要注意的是这些主体的约束力是否是同时发生的。 通过对公司法其他发条的研究,我们发现答案是否定的。对公司的约束只有在公司成立之日起,公司的章程才对该公司产生约束力。因为公司章程没有规定公司设立当中的事项,所以公司章程也不会对设立中的公司产生约束力。 对股东权利的约束也不能理解为约束力产生于公司成立之时。这是由于公司法第26条表明,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其首次出资的义务应该在公司登记之前就按照章程的规定履行完成。第84条还表明,有限责任公司股
4、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在其制定出章程后即应接受章程的约束。所以公司章程对股东权利的约束力产生于公司完成注册登记,即公司成立之前,产生于章程制定完成之后。.L. 公司章程对监事的约束力始于监事就任职务的伊始。这是由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任职之始开始执行公司事务,监事与董事同时选出,因而他们也应从选出并就任职务之始就开始监督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公司资本问题 新出台的公司法在公司资本方面作了更详细的规定,目的是促使公司则本的稳定与维持。例如,新出台的公司法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包括:货币和实物、知识产权(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对于上
5、面提到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在实践中,符合其规定的非货币财产还包括探矿权、采矿权等。 在长期的实践中,非货币财产出资有一个普遍问题,那就是该财产实际价值往往低于公司章程确定的价值。公司法31条规定了非货币财产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时,出资人及其他股东承担连带缴纳责任。但在公司法的适用中,我们是很难确定实际价额是否低于公司章程所规定的价额的。这主要体现在下面两个方面。若非货币财产在公司设立时进行的评估,在公司成立后,被公司和其他股东认为是被高估的,公司和股东提起诉讼,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遇到这种情况,法院需要采取一定方式,确定该财产是否确实
6、被高估。另一种情况,股东没有对非货币财产进行估价,其实际价值与章程所定价额相符并不明确。这种情况下,当事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法院也难以做出判断。 在公司法的实践中,还需要司法机关和立法机关对这类难以界定的条款做出相应的司法解释。 四、股东抽资出逃与股东权的行使 公司法在法人财产权中规定,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不得抽逃出资,不得占用、支配的公司的财产和资金。虽然法条对抽逃出资这种严重侵害公司资本的行为作了明文规定,但实践中,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却常常难以确定。这是由于股东所采取的从公司取回财产的行为往往具有复杂性、隐蔽性和模糊性,比如,股东多采取将出资抽回、虚构合同等债
7、券债务关系将出资抽回、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等方式,但限于举证困难,公司法中没有明确界定抽逃出资的形态和民事责任,使得上述违法行为在个案中很难被认定。 为了保障公司资本的稳定与维持,便于法院操作,相关司法机关和立法机关需要做出统一的规定对这些行为予以否定,并由行为人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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