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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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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现实困境及司法对策 摘要自2005年修正后的《公司法》正式确立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后,沿海经济发达地区法院受理的此类案件逐年上升,但由于立法在语言上的模糊性及概括性,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诸多不便。重点有两方面的体现:一是公司司法解散事由认定困难;二是缺乏有效的替代性救济手段。本文结合司法实践及域外立法的先进经验,针对上述两方面的困境提出切实可行的对策。 关键词司法解散公司僵局替代性救济 简介:汪微,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D922.29:A:1009-0592(2013)08-053-02 一、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立法解读 (一)《公司法》第183
2、条的规定 《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上述规定填补了我国公司立法中对于司法解散规定的空白,在保护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上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从立法语言上看,显然是采取了模糊性的、概括性的立法模式,语言过于简略、模糊,也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诸多不便。 (二)《公司法解释(二)》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的《公司法解释(二)》从解散事由、财产保全、替代性救济等方面对公司司法解散进行较为详细的规定。首先,公司司法解散事由方面主要包括:(1)
3、公司持续2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2年以上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现实困境 (一)解散事由认定困难 首先,不同法院间对于严重困难和重大损失判断标准的掌握很不一致,重点表现在对公司经营状况这一事实的表述和判决说理的充分程度上,执法尺度宽严不一。其次,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认定标准不明确,法院对于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认定标准可谓是五花八门
4、,有的法院在判决理由中根本没有涉及这一点,有的又简单地一笔带过。再次,其他严重困难具体情形不明确,从这几年宁波法院就公司解散案件的判决来看,均未发现依据这一条款裁判公司解散的案例。 (二)代替性救济机制不明确 司法解散之所以被普遍认为是最严厉的救济措施,主要是因为公司一旦解散,股东设立成本血本无归,接踵而来的员工失业、公司商业信誉丧失等连锁反应都将影响到社会稳定。因此,发达国家关于公司司法解散的立法中都倾向于采取一些替代性的救济措施,以防止解散公司后的一系列消极后果。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采取的替代性手段主要有回购股权和法院责成召开股东大会两种,且第二种方式鲜有成功的例子。由此可见
5、,我国在公司解散的定纷止争上的替代性措施太有限,十分有必要借鉴西方发达国家在这方面的经验做法,寻求公司解散纠纷的多元化化解模式。 三、完善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司法对策 (一)明确解散事由的认定 1.明确严重困难和重大损失的判断标准 以北大法宝和北大法意发布的裁判时间在2006年至2009年间的以公司解散纠纷为案由的案例作为样本,样本中公司现状豍正常的公司法院支持解散公司诉请的比例不到10%,而这一数据在公司现状不正常情况下接近95%豎。由此可见,法院在判断公司司法解散事由方面,对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及重大损失的标准在很大程度上是以公司是否能正常营业来考量的,这显然是非常不全面
6、的。笔者认为,结合上文中对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立法的解读,法条中明确的解散事由即公司僵局,其主要指公司机关陷入僵局。那么在个案审理中,至少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来综合考量公司经营管理状况:(1)公司公章、印鉴、账册是否齐备并处于公司实际控制中。(2)公司组织机构是否完善,是否处在正常运转中;(3)公司管理层人员是否依法履行职责;(4)公司是否持续较长一段时间未向股东分配利润;(5)公司是否存在持续亏损;(6)公司是否已经多次受到行政机关的处罚;(7)公司是否已经陷入债务。豏此外,公司人合性的丧失是判断公司僵局的一个重要因素。 2.明确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判断标准 公司解散的替代性
7、救济途径可以分为内部救济和外部救济两种。内部救济主要包括股东向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提出纠正公司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会决议,要求转让其股权或者其他补救措施,使用这些救济手段在人、财、物上投入的成本都较小,操作上也比较简便,为防止公司解散之诉的不当适用,有必要将此类内部救济作为法院受理公司解散案件前置程序。当然,法院在对此类内部救济审查时只进行形式审查。公司司法解散的外部救济方式也很多,主要有仲裁、任命临时董事、任命监管人等,这部分救济措施耗费的精力较多,故不应该笼统地作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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