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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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探析马全才(潍坊学院法学院,山东潍坊261061)摘要:公司运行一旦出现僵局,股东利益必然受损。鉴于此,我国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183条正式确立了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最高人民法院也出台了相关的司法解释。但在审判实践当中,因为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依然不够完善,人们对如何适用该制度存有较大的困惑。应从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基本法理入手,并依照相关诉讼法原理,对公司司法解散之诉适用的条件及程序问题一一予以厘清。关键词:公司司法解散制度;诉讼;完善公司司法解散,又称为法院勒令解散,是指公司的目的和行为违反

2、法律、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可通过法院判决其解散;或者当公司经营出现显著困难、重大损害时,或董事、股东之间出现僵局导致公司无力继续经营时,依据股东的申请,裁判解散公司。[1]我国在2005年10月27日修订的《公司法》第183条当中规定:“公司因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遭受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第一次以立法形式正式确立了我国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但该条规定过于笼统、简单,虽然2008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征求多方意见的

3、基础上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细化了审理公司解散案件的规则,但对一些审判实务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依然付诸阙如,相关规定仍有可待商榷之处。为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用以指导审判实践,本文拟就其中的若干法律问题谈一下自己的看法,以供大家批评、指正。一、公司司法解散在审判实践中的困惑(一)关于公司司法解散之诉的实体审查问题,具体包括:1、对《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案件适用范围——即“公司因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

4、存续会使股东遭受重大损失”应如何认定的问题。通常认为,这是指“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并陷入僵局,股东对打破这种僵局无能为力”[2]的情形,《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也肯定了这一点。但问题在于,公司本身处于僵局,但经营上尚未出现亏损,而公司股东之间出现严重对立,能否因此请求解散公司?例如,经营实践中经常发生公司压迫的现象——即公司控制股东利用自己的表决权优势对中小股东施以不公平的对待,而中小股东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没有任何发言权,也得不到任何实际利益,故而提起解散公司之诉,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其他救济手段用尽时,对

5、此种情形是否裁判公司解散,司法实践中争议是很大的。2、如何理解《公司法》第183条“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股东才最终起诉公司解散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对此多有分歧。有人认为,股东起诉即表明其已经“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只能通过司法救济途径来退出公司,所以应认定其符合公司解散的要件,否则将导致诉累。还有人认为,之前除非穷尽法律赋予股东的其他所有救济手段,股东才能提起解散之诉,而“其他途径”既包括各种自力救济手段——如协商、请人调解等,也包括各种法律救济手段——如享有异议股份收购请求权的股东在与公司达不成股权收购协议

6、时,请求法院判决公司收购其股份。但另有观点认为,“其他途径”不应该包括其他司法救济手段,至于作者简介:马全才(1972-),男,山东昌邑人,潍坊学院法学院讲师,法律硕士。采用何种方式起诉,则是股东应有的权利。(二)公司司法解散之诉中的程序问题。无程序则无诉讼,由于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是在2005年《公司法》修订以后新增加的一种诉讼形式,长期以来缺乏相应的程序规定,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无所适从。为解决司法审判中许多亟待厘清的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此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仍有些许瑕疵。如其中的若干条文有的仍不

7、够具体,有的缺乏充足的理论支撑,实践效果存疑,仍有进一步探讨和改进的必要。二、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基本法理(一)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基本价值取向——公平与效率。作为现代民商事司法的两大基本价值取向,公平与效率同样是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所要追求的价值目标。司法裁判解散公司,是为了打破公司的僵局状态——特别是股东之间矛盾不可调和造成公司经营困难的状况,体现了股东平等原则。同时,商事法律制度更加注重对效率的追求。一方面,出于维护股东公平的角度解散正在运营中的公司,对特定的公司可能是缺乏效率的;另一方面,从该项判决提供的信号而言

8、,实际上是完善了公司作为一类市场主体的退出机制,有利于消除投资者的疑虑,鼓励投资,提高整个公司制度的运作效率,由此观之,公平与效率又具有同一性。另外,商事裁判追求效率的最佳方式是裁判者掌握充分有效的信息并根据效率原则进行个案审判。在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中,法官发现的是法律真实,而非事实真实,司法的剧场化不能避免诉讼过程中的信息失真。同时,司法难以对公司经营信息进行判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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