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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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武汉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1995年11月10日湖北省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3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根据2001年12月26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2002年1月1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修改)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2、内暂住人口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从外地来本市暂住和本市跨区县暂住3日以上的人员。  江岸、江汉、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之间跨区暂住的本市人员,适用本市寄住户口管理规定。  第三条本市对暂住人口实行暂住登记和暂住证制度。《武汉市暂住证》是暂住人口在本市居住、务工、经商的身份证明。  第四条本条例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市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  劳动、工商、房地、计划生育、民政、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行

3、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居(村)民,应当按照“谁用工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配合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做好对暂住人口的管理、教育和服务工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  暂住人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政府有关规定,服从管理,自觉维护社会秩序。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暂住人口在本市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登记与

4、领证  第八条本市公安派出所及其设立的暂住人口登记站,负责暂住人口的暂住登记和核发暂住证工作。  第九条暂住人口应当在到达暂住地3日以内申报暂住登记。拟在暂住地居住1个月以上的年满16周岁的下列暂住人口,在申报暂住登记的同时,应当申领《武汉市暂住证》: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招用的人员;  (二)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的人员;  (三)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人员;  (四)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  (五)其他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5、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寄养、寄读、学习培训、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暂住人口,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者旅客登记,不申领《武汉市暂住证》。  第十条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武汉市暂住证》,须持暂住人口的《居民身份证》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暂住人员登记站,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的,暂住人口应持户主的户口簿办理;  (二)暂住在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或者工地、工场、水上船舶、经营场所内的,由单位或经营者将暂住人口登记造册,统一办理;  (三)暂住在房屋出租户的,由房屋出租人带领暂住人口办

6、理;  (四)已婚育龄妇女应出示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对无计划生育证明的,先行登记,待补交计划生育证明后,再发《武汉市暂住证》。  第十一条《武汉市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限最长为1年。暂住期满需继续暂住的,应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或换领手续。暂住人口离开暂住地时,应到原登记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暂住人口遗失《武汉市暂住证》的,应当自遗失之日起3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补领手续。变更或更正《武汉市暂住证》登记项目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更正手续。  第十三条《武汉市暂住证

7、》由武汉市公安局统一印制,禁止转借、转让、冒领、骗取、变造、伪造、买卖。第三章管理与服务  第十四条暂住人口应随身携带《居民身份证》、《武汉市暂住证》接受合法查验。  暂住人口的《武汉市暂住证》除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可以扣押或吊销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  第十五条暂住人口来本市务工、经商,须凭《武汉市暂住证》,向劳动部门申领《外来人员就业证》或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暂住人口应当依法履行计划生育义务。招用暂住人口或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计划生育管理责任。  第十七条暂

8、住人口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暂住地卫生防疫机构办理计划免疫手续,接受计划免疫。  第十八条暂住人口申办证照手续齐全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不得拖延或者刁难。  第十九条单位和个人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须先取得房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租赁许可证》、公安机关核发的《房屋出租治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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