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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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无锡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无锡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1993年9月23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制定1993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5月28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无锡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3年11月21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3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

2、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无锡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跨市、县(市)异地居住、从事各种职业的人员。第三条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对暂住人口实行暂住户口登记、发证管理。各行业、各单位的暂住人口管理贯彻“

3、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落实管理责任制。劳动、工商行政、城建、房管、民政、交通、卫生、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管理网络,做好检查、考核和协调工作。第五条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暂住人口应当履行遵纪守法与服从管理的义务。第二章登记第六条暂住人口拟在暂住地居住三日以上一个月以内的,应当在三日内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拟在暂住地居住一个月以上的十六周岁以上的人,应当在十日内申领暂住证。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和申领暂住证,须持居民身份证明。暂住人口是

4、育龄妇女的,应当有计划生育证明。第七条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和申领暂住证按以下规定办理:(一)暂住在村(居)民家中的,由户主持本人户口簿陪同暂住人口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其委托的组织办理;(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聘用的暂住人口,由所在单位统一登记造册,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其委托的组织办理;(三)个体工商户雇用的暂住人口,由个体工商户业主负责登记造册,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其委托的组织办理;(四)外来的务工、经商单位,由用工单位编造实有暂住人口名册,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五)外地派驻的办事机构,持批准文件,编造实有暂住人口名册,到所在地

5、公安派出所办理;(六)其他暂住人口,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第八条暂住证有效期最长为一年。暂住期满需要延长暂住期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离开暂住地不再返回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缴证手续。暂住证遗失的,应当立即报告原发证机关,经核准后办理补领手续。第九条村(居)民委员会、用工单位和外来成建制的务工单位,应当按照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暂住人口户口协管员,在本单位的领导和所在地公安机关的指导下,做好下列工作:(一)核对居民身份证明,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户口登记手续和申领暂住证;(二)对离开暂住地不再返回的,及时办理注销、收

6、证手续;(三)定期核对暂住户口,掌握变动情况。第三章管理第十条企业、事业单位招聘外来劳动力应当遵守核对居民身份证明、办理暂住户口登记、领取暂住证的制度,与外来劳动力签订劳动合同,依法确立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严密管理制度。第十一条乡(镇)、街道和用工量较大的场所,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劳务管理组织,对分散的、临时性劳动力,进行有组织的用工、派工;对经依法批准从事收售废旧物品的暂住人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严格管理,堵塞收、销赃物的渠道。第十二条滞留城镇的外来无业人员,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劝返。暂住人口被用工单位解聘、辞退的,由用工单位劝返。第十

7、三条有关部门、用工单位应当向暂住人口进行法制教育,制定各项安全制度,落实管理责任,及时调处纠纷,防范和制止违法行为。地区治安保卫组织和治安联防队伍,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加强对分散、流动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工作。暂住人口应当在生产、生活、治安等方面发挥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作用,提高自我管理的能力。第十四条依法保护暂住人口的生产劳动和合法经营的权利。保护外来劳动力依照劳动合同获取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的权利。暂住人口做出贡献的有参加优胜评选和获得奖励的权利。第十五条暂住人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主动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和申领暂住证;(二)遵守治安管理、工

8、商管理、税务管理、计划生育管理和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三)遵守用工单位和地区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履行劳动合同;(四)发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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