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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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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再论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内容提要:关于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的课题研究与讨论,在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就有许多学者与审判实践者提了出来,至今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仍被列为第一个《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的要求之一。针对审委会制度存在着的诸多问题,笔者在肯定了审判委员会制度继续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后,以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为基本原则,从审委会职责的重新定位、审委会委员资格条件、审委会委员的权力与义务、审委会组织机构、议事规则及程序等方面对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进行了设计,以期为人民法院深入开展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提出自己的一些设想和方案。关键词语:审判委员会制度合理性缺陷与
2、改进 一、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存在与其合理性 审判委员会是当代中国法院制度体系中一个颇具中国特色的制度,曾在中国法制化进程中对法院的诉讼活动起过积极而有效的推动作用。新民主主义时期,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的《裁判部暂行条例》就规定设置“裁判委员会”,即审判委员会的前身。新中国成立后,从195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最早规定审判委员会的设置及其职责以来,各时期的人民法院组织法都规定了审判委员会制度。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⑴细分可为:一、总结审判经验;二、讨论
3、重大或疑难案件;三、讨论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事实上,审判委员会至少在以下几方面发挥了其积极的体现中国特色的作用:一、实行民主集中制,就是发挥集体的智慧,有利于提高办案质量。这在中国法院的法官普遍存在着法律知识水平较低和素质不高的时期显得尤为重要;二、有利于防止腐败,减少办人情案和关系案的情况。这体现了审判委员会对法院内部审判人员及审判活动的某种监督,尤其是在一些重大案件办理过程中对法律适用的审查与控制以及对审判人员的纪律监督的结合,这种监督要比其他方式的监督与控制来得更加直接与有效;三、由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有利于排除各种对审判活动的干预和干扰
4、。这体现出了审判委员会的一项不能被规定于条文中的对外的社会功能,是多年来应对中国权法不对称的社会现实而产生出来的无奈的功能,这一点到现在仍是无法改变或修正的。 审判委员会制度的长期存在是破坏了法制建设还是推动了法制现代化的建设呢?回顾一下中国法院的发展与改革进程,不难看到,这项制度的存在,从形式上避免了审判活动、业务指导中出现以长官意志为主的行政管理模式,也使某种规则的统一、理念的更新和法院未来发展方向的设计变得便趋于实际、更具有合理性。有人问,这在基层法院适用吗?回答是肯定的,这涉及到一个深刻的问题,即法院的基本职能究竟是形成规则(普遍性的解决
5、问题)还是解决纠纷(具体的解决问题),虽然这两个功能并不能完全分离,但现代法院的功能确实已经从具体地解决纠纷日益转向通过具体的纠纷解决而“建立一套旨在影响当下案件当事人和其它人的未来行为的规则”10,即通过法院法官的专业活动来保证在日常生活中形成规则,而规则之形成与个别纠纷之解决相比,前者具有巨大的外在性。有时,在追求司法公正的大潮流中,出现“社会公正”与“规则下的公正”相冲突的时候,基层法院的法官所面临的不仅仅是一个案件审理的正确与否,而是怎样达到“审判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完美结合”,某种切实存在的巨大的社会压力是一个法官或一个合议庭无法承受的,这时
6、就需要一个更高阶位的、更有权力的机构来承受,审判委员会则要比一个院长更合适担任此角色⑵。 二、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缺陷 现行的审判委员会制度中的不合理之处就是各个法院是在原则而简单的规定基础上按照多年来的实践经验上形成了一种惯行模式,这种模式是在中国长期的司法活动中,为满足中国社会状况与法院审判工作需求而设置的,至今在法院审判委员会在实际生活中所具有的复杂的多重功能,使之在某个大家都明白的环境里,又是具有相对合理性的。但是司法现代化和法院改革的要求,使审委会制度的某些不合理性凸现出来了。需说明的是,对于审判委员会“总结审判经验”这一职责并无
7、人指责,批评与讨论主要集中在审判委员会“审批案件”这一职权上,而几乎所有的不合理性都是从这表现出来的,并与发展中的现代审判制度滋生出诸多矛盾。(一)审判委员会“审批案件”之职存在立法冲突 多年来,各级法院审判委员会的主要工作任务是以“审批案件”为重的,即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并最终决定某种结果,这在基层法院尤为明显。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审判委员会的职能之一是讨论重大或疑难案件,但并未规定可对重大或疑难案件作出决定。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均未规定审判委员会有对案件作出决定的职权,只有刑事诉讼法第149条规定“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
8、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委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也就是说只有刑诉法有不同于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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