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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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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审判委员会制度考-兼论取消审判委员会制度的1、审判委员会制度创设的原因及司法环境 任何1项司法制度,应当以能否促进司法公正与效益作为衡量价值标准。即使传统赋予其合理性,它同时也必须契合的需要。 审判委员会制度脱胎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的审判制度。1931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诞生后,逐步建立起系统的司法机构,审判机关在地方采取“合1制”,由各级裁判部兼理司法行政工作,各省、县、区裁判部设部长、副部长、书记、裁判员若干人,并设立裁判委员会。[1][345]在随后的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裁判委员会、裁判委员会逐步演变成为人民法院或人民法庭的审判委员会,这可以说是新中国法院审判委员会制
2、度的雏形。在210世纪410年代,各革命根据地前苏联司法制度,强调党对审判工作的具体领导,以避免资本主义国家司法制度中因法官独立可能形成的独断,则进1步加速了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形成。1948年1月1日颁布的《东北解放区人民法庭条例》规定,村、区人民法庭组织审判委员会,由农民代表大会选举的若干人、上级政府委派1人组成,有权判决:当众坦白、赔偿、罚款、劳役、褫夺公民权、有期或无期监禁、死刑,或者宣布无罪。[2][513-515]该条例首次正式在立法上使用“审判委员会”的名称。由此可见,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的审判委员会与现行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虽然在名称、议事规则、目的和任务方面相同或类
3、似,但当时的审判委员会并不是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而是集行政、司法于1体,掌管司法决定权的政府机构。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第1届全国司法会议上,司法主管机关提出了1个初步的法院组织草案,其中也提到了建立审判委员会。[3]1951年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暂行条例》第15条规定,省、县级人民法院设审判委员会,由院长、副院长、审判庭长及审判员组成。审判委员会负责处理刑事、民事的重要或者疑难案件,并为政策上和审判业务上的指导。审判委员会在建国初期确实发挥了重要作用,如在镇压反革命及“3反”、“5反”运动中,新成立的司法机关每年要处理大量的刑事、民事案件,而当时实体法和程序法又不
4、健全,加之司法工作人员中绝大数是从工农干部和复员军人中抽调的,在此情况下,由审判委员会把关确实有利于保障案件审判质量。因此,1954年第1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对新中国的司法制度进行了1些改革,法院组织体系实行4级3审制,确立了审判机关独立行使职权等基本原则,并在各级人民法院内设审判委员会,其任务是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疑难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从而进1步扩大了审判委员会的职权。[4]1955年3月召开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次会议,宣布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成立,并制定了1些审判委员会的工作制度。随后,全国各级法院都相继组建了审判委员会,至此审判委员会作为1种法
5、定制度确立起来。1983年9月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仍然肯定了这1制度。(转载自fw.nseac.) 从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创建过程,可以看出,中国审判委员会是由历史和两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首先,几千年来,我国封建1直沿袭司法与行政合1,行政机关中的行政长官统领行政权力,兼行司法职权。新中国建立后,建立起了社会主义性质的审判制度。但是1方面由于建国前革命根据地的司法机关普遍实行集体领导,有在政府系统设立裁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的传统,审判委员会的设立与我国司法传统和民族文化及民族心理具有极大的亲和力;另1方面,也由于审判法制建设面临百业待兴的局面,司法干部极其缺乏,法官的素质整体上低下,有
6、必要对审判工作采取集体决策的方式,以保证审判质量。 其次,新中国成立后,废止了国民党政府的《6法全书》,革除了国民党政府原有的法学,取消了法官、律师作为专业司法人员的资格;打碎了旧的司法体制,创建了社会主义性质的司法体系,当时法院法官绝大部分由工农干部组成,审判组织和审判方式也都延用原来的审判委员会集体讨论案件的作法。 2、审判委员会的性质与职权 关于审判委员会的性质,界意见不1致,主要有以下3种观点:(1)审判委员会是审判组织。理由是:独任庭作为由职业法官1人组成的审判组织,有权对简单案件进行审判。合议庭则是根据合议制原则建立的审判组织,负责绝大多数案件的审判工作。审判委员会是按照“
7、民主集中制”原则在各级法院内部设立的机构,由于审判委员会拥有对案件进行讨论并进而作出决定的权力,因此尽管审判委员会并不直接主持或参加法庭审判,却实际承担着审判职能,成为1种审判组织。[5](2)审判委员会既是审判组织,又是法院内部集体领导组织。其理由为:审判委员会讨论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时,就其活动的性质,应当遵守的规则,都与审判组织的概念相符合,且审判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合议庭必须执行,因此它是1种审判组织。当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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