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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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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优先权性质之再检讨 一、引言 目前的立法任务所激发的体系化的研究向纵深层次推进,出现了两个相反相成的趋势,他们的研究主要集中于比较法的分析及借鉴上,一方面是致力于体系的构建,一方面是着重于具体概念的重新检讨,随着研究的深入,更深层次的矛盾逐渐显露,那就是整体与部分之间的矛盾关系,具体来说就是形式逻辑的要求与现代法上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具体可以说是权利的爆炸)之间的矛盾。现有的关于优先权的研究可以说从一个方面集中体现的这一矛盾。笔者仅从这一角度,谈谈对于优先权这一概念的性质的思考。 二、辞源及现有学说 优先权这个词是从外文翻译而来的,拉
2、丁文为Privilegia,法文为Privi1eges.日本翻译为“先取特权”。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对优先权作出规定,也没有优先权的定义。只是在《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中规定了船舶优先权、航空器优先权、以及税收优先权,另外《民事诉讼法》、《企业破产法》(试行)、《公司法》、《保险法》和《商业银行法》中也有一些特殊债权的清偿顺序的规定。 因民事基本法中没有民事优先权的定义,对于优先权的概念,学者之间的分歧很大,众说纷纭,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优先权并不是一种独立的权利类型,而是一种权利与权利
3、之间的一种优先效力,“物权的优先权,其基本涵义是指权利效力的强弱,即同一标的物上有数个利益相互矛盾、冲突的权利并存时,具有较强效力的权利排斥或先于具有较弱效力的权利的实现”。(1)史尚宽先生认为,优先权“谓物权有优先于债权之效力”。(2)有学者更直接指出,“民事优先权不是某类民事权利,而是某类民事权利的共同效力。”;(3)另一种观点认为,优先权是一种独立的权利,但对于其权利的性质,又有两种见解,一种认为优先权是一种担保物权,“优先权具有支配性、优先性、从属性、法定性、不可分性、物上代位性、变价受偿性和一定条件下的追求性等担保物权特征,是一项
4、传统的法定担保物权。”(4)台湾有学者认为优先受偿权的表述更为合适。据此认为优先受偿权,就是由法律所定特种债权者就债务人之全部或特定财产(动产或不动产)优先受偿之担保物权。(5)另一种观点认为,“优先权体现的是某些债权特别的效力,而不是与物权或债权等同的权利。”(6) 纵观上述各种观点,对于优先权的的看法是从两个层次去探讨的,首先是承不承认优先权是一种权利;其次,如果是一项权利的话,是何种性质的权利。我们认为优先权首先是一项权利,而不仅仅是一种权利效力。 三、优先权系一项权利5 从优先权的历史沿革来看,优先权利制度发端于罗马法,最初设
5、立的优先权有妻之嫁资返还优先权和受监护人优先权,(7)这种优先权被称之为“索要优先权”(Privilegiumexigendi),(8)以后逐渐设立了国库对于纳税人的税捐优先权、丧葬费用优先权等就债务人的总财产上存在的一般优先权,另外还出现了诸如城市土地的出租人对由承租人以稳定方式带入的物品享有的优先权;乡村土地的出租人对土地的孳息享有的优先权;受监护人对任何人用他的钱购买的物享有的优先权,受遗赠或遗产信托受益人对继承人或其他受托人通过继承取得的财物享有的优先权;还有贷款人对用贷款盖成的建筑物享有的优先权等就债务人的特定动产与不动产上存在的
6、特别优先权,从而使优先权制度成为一个完整的体系。从罗马法上的这种安排来看,其显然并不是仅仅满足于赋予特种债券以优先的效力,而是从保护弱者、维护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赋予特定身份的主体的权利。优先权自在罗马法确立以来,世界各国民法对其继受程度各不相同。 现代意义上的优先权制度始于《法国民法典》,该法这样规定:“优先权,为按债务的性质,而给予某一债权人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抵押权人而受清偿的权利。”(9)继而《日本民法典》亦将优先权制度移植过来,命名为先取特权,所谓先取特权系指依据日本民法典及其他法律规定的特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有优先于其他
7、一般债权人,就自己的债权获得清偿的法定担保物权。(10)《意大利民法典》对此亦做了类似的安排。因此,如果认为优先权只是体现债权的一种优先效力显然是忽视了其客观存在及其历史发展,并且,仅仅将之视为债权的一种优先效力,亦是与其立法的价值取向和政策不相符的。因为优先权的设定完全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法定性是其最大的特性,之所以在奉行意思自治的私法里强制赋予某些债权上成立优先权源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以及对形式平等所造成的实质不平等的纠正。法定的目的并不仅仅是赋予某些债权以优先效力,而是赋予某些债权人以优先权来保护其脆弱的法律地位。 此外,不承认优先权
8、为一项权利的另一个原因是,大陆法系传统的财产权利体系并没有给优先权留下足够的制度空间,因此,要么从优先权的依附性着眼,将其视为债权的优先效力,从优先权的占有状态和优先受尝而言,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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