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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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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优先权性质之再检讨论文.freelexigendi),(8)以后逐渐设立了国库对于纳税人的税捐优先权、丧葬费用优先权等就债务人的总财产上存在的一般优先权,另外还出现了诸如城市土地的出租人对由承租人以稳定方式带入的物品享有的优先权;乡村土地的出租人对土地的孳息享有的优先权;受监护人对任何人用他的钱购买的物享有的优先权,受遗赠或遗产信托受益人对继承人或其他受托人通过继承取得的财物享有的优先权;还有贷款人对用贷款盖成的建筑物享有的优先权等就债务人的特定动产与不动产上存在的特别优先权,从而使优先权制度成为一个完整的体系。从罗马法上的这种安排来看,其显然并不
2、是仅仅满足于赋予特种债券以优先的效力,而是从保护弱者、维护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赋予特定身份的主体的权利。优先权自在罗马法确立以来,世界各国民法对其继受程度各不相同。现代意义上的优先权制度始于《法国民法典》,该法这样规定:“优先权,为按债务的性质,而给予某一债权人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抵押权人而受清偿的权利。”(9)继而《日本民法典》亦将优先权制度移植过来,命名为先取特权,所谓先取特权系指依据日本民法典及其他法律规定的特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有优先于其他一般债权人,就自己的债权获得清偿的法定担保物权。(10)《意大利民法典》对此亦做了类似的安排。因
3、此,如果认为优先权只是体现债权的一种优先效力显然是忽视了其客观存在及其历史发展,并且,仅仅将之视为债权的一种优先效力,亦是与其立法的价值取向和政策不相符的。因为优先权的设定完全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法定性是其最大的特性,之所以在奉行意思自治的私法里强制赋予某些债权上成立优先权源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以及对形式平等所造成的实质不平等的纠正。法定的目的并不仅仅是赋予某些债权以优先效力,而是赋予某些债权人以优先权来保护其脆弱的法律地位。此外,不承认优先权为一项权利的另一个原因是,大陆法系传统的财产权利体系并没有给优先权留下足够的制度空间,因此,要么从优先权的依
4、附性着眼,将其视为债权的优先效力,从优先权的占有状态和优先受尝而言,将其视为法定的担保物权,德国民法典就是这样来安排的。然而正如下文所要阐述的,优先权与担保物权有诸多区别,在不承认其为担保物权的前提下,唯一的选择就是将其视为一种债权的优先效力。笔者认为,因囿于体系而对此作出的牵强附会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致力于将其涵摄到现有体系之中而忽略其本质的工作无疑是削足适履,舍本逐末。因此,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上,优先权都是一项权利,并非权利的优先效力。四、优先权的性质那么,优先权到底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利呢?对此,从现有的讨论来看,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
5、为,优先权为担保物权,其主要理由为:从各国立法例上来看,《法国民法典》将优先权与抵押权共同规定于第3卷的第18编中,质权单独规定于第17编中。(11)。《日本民法典》将优先权(先取特权)与留置权作为两种法定的担保物权规定在物权编。《意大利民法典》将优先权置于第6编(权利的保护),独立于所有权编与债编进行规定,并将其与抵押权、质权同置于该编的第3章(财产责任、优先权的原因和财产担保的保护方法)。(12)《德国民法典》并没有专门规定优先权制度,只是设置了一系列的法定质权,如其第647条规定的承揽人对处于其占有之下的定作人的动产的法定质权,第704条规定
6、的旅店主的法定质权,第559条、第560条、第563条规定的有关出租人的法定质权,(13)以及《德国商法典》第464条规定的承运人的法定质权,第475条规定的仓储人的法定质权,等等。(14)这些都与法国民法中的针对特定动产的优先权相对应。虽然,在民法典的体例安排上,大陆法系各国对优先权的位置选择并不一致,但大部分优先权都和担保物权的保持这紧密的联系,将其视为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包括法定抵押权,法定质权,还有一些被规定在留置权当中。而之所以规定在担保物权当中,又是因为种类各异的优先权多多少少都具有担保物权的某些属性,包括优先受偿性,不可分性及物上代位
7、性(15)因此,有学者给优先权如此定性:“优先权为无须以占有或者登记而进行公示之法定担保物权。”(16)另一种观点认为,把优先权归为担保物权的做法是很牵强的。首先,从担保物的特定性上讲,优先权所及的标的物并非是完全特定的。就一般优先权而言,它可在债务人的全部动产甚至不动产上行使,但从实际操作上讲,债务人的全部动产或不动产的特定化难以实现,最终实现时可能是针对某个具体动产,也可能是针对另一个具体的动产,结局完全可能是随机的。而特定优先权虽名为特定,也是以在债权人行使债权时所占有的物为限,而在彼时债权人究竟能够占有何物并不能确定;其次,从物上代位性上讲
8、,优先权不具有此项效力。担保物权在民事主体订立合同时就被确立在特定的标的物之上,当这一标的物出现毁损或灭失时,担保物权人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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