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犯罪相关问题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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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诈骗犯罪相关问题探究【内容提要】作为智力型犯罪的诈骗,随着社会生活内容的日益丰富、流通交易方式的日益扩展以及物质权益形式的日益多态性变化,出现了更加多变复杂的犯罪形式。本文结合审判实践,对诈骗中出现的新问题进了理论和实践方面的新认识和新思考,旨在廓清认识,辅诸实践。6600字。【主题词】诈骗形式处断以下正文:诈骗犯罪,作为多发犯罪类型,具有高智力性、犯罪形式复杂性、涉及利益多重性等特点。一般立法上,对诈骗犯罪的规定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单一模式,即只概括规定一种诈骗犯罪,包容社会生活的所有犯罪现象;另一种是分立模式,除规定普通诈骗12犯罪外,另根据犯罪对象的不同,

2、规定特别诈骗罪。例如我国79刑法就采用的是单一模式,只规定一个诈骗罪;97刑法则采用分立模式,除规定普通诈骗罪外,另外还规定了金融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等多个罪名。从罪名规定的涉及面来看,诈骗犯罪虽然是一种古老的罪种,但随着社会生活内容的日益丰富、流通交易方式的日益扩展以及物质权益形式的日益多态性变化,其犯罪的形式仍然呈现日趋复杂的变化。这不仅反映在犯罪形式的多样性方面,也给审判实践带来了更多的变化态势。本文拟通过梳理普通诈骗犯罪的中的新问题及其处断思路,廓清认识,以引起的思考和进一步讨论研究。一、普通诈骗犯罪的基本构造及其处断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

3、为目的,欺骗他人,根据被欺骗者的处分行为取得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的行为。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欺骗他人,并使之处分财物的行为,即“骗取”。故诈骗从行为方式分析,形成一个基本构造,即:实施欺诈行为→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他人实施处分财产行为→行为人获得财产→被害人遭受损失。其内部关联性表现为,加害人的欺诈行为和被害人的财物转移的结果之间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即满足条件。以下根据诈骗行为各环节的特点逐一分析。首先是实施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一般认为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并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法律规定的“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属于对欺诈行为的概括,二者属于并列关系,

4、只要择其一即可,不必然要求同时具备。“虚构事实”,一般是指捏造客观上并不存在或者不可能发生之事实。但根据审判实践发展,我们认为,目前“虚构事实”12的内涵还应当包括虚构个人不能为或不可为的事实在内,并且此一情况已成为目前诈骗犯罪形式的主要表现之一。例如在借招生入学、办理证照、参军入伍为名进行的诈骗犯罪场合,多数加害人往往以社会上存在或者本人曾经手以非正当手段帮助取得入学、证照、入伍等资质的所谓“成功案例”为幌子,资以虚假承诺诱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的情形,如称之为“不存在或者不可能发生”显然不够确切。而“隐瞒真相”,一般认为是指加害人明知对方已经陷入错误,有义务

5、告知对方某种真实事实,而故意不告知,使对方在受蒙蔽的情况下“自愿”交付财物的行为,也就是基于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故意不履行的情况。根据近年来诈骗案件审理的情况看,对对“隐瞒真相”的理解,应当做宽泛性理解,该隐瞒行为应当既包括对“虚构事实”的隐瞒,也包括对被害人常识性认知的隐瞒,还应当包括对自身主观意图的隐瞒等多种情形。实践中,行为人(被告人)多以存在一定客观事实、被害人存在常识性错误等为抗辩事由,处理中主要应以考察被加害人是否存在错误认识导致转移财务为基本参照来判断“隐瞒”的实质性内容,而不应拘泥于是否存在所谓“真相”为必然。被加害人的认知因素在诈骗行为环节中一

6、般不认为是必须的内容,多数情况下只作为解释财物转移的动机。但需要注意的是,加害人实施欺诈行为,原则上必须以使一般12人产生认识错误、从而做出有关处分财产或者财产性利益的行为为基本标准。此中间被害人因为贪图便宜,或者有过失而受骗并处分财物的,只要欺骗行为具有招致他人陷入错误的性质,诈骗即告成立。实践中要注意的是,加害人借以受害人认知因素的抗辩问题应当予以排除。比如,被告人何某肖某,以帮助被害人张某孩子办理大学入学为名诈骗钱财,起诉后被告人以张某亦应明知大学入学非个人可为之行为抗辩,则抗辩无效。主要理由就是受害人认知因素对诈骗的构成并非实质性要件。至于取得财物问题

7、。诈骗罪的本质是基于他人的意思瑕疵而非法取得财物,所以,只要具有基于处分权人的意思取得财物的事实即为已足,是否基于财物所有人或者占有人的意思取得财物,在所不问。因此,在受骗人和加害人并不完全同一的情形下,仍然有可能成立诈骗。近年司法实践出现一类“层级诈骗”现象就是如此。例如利用非法招生中介进行的诈骗中,行为人本身缺乏对这些中介机构资信的考察了解,但仍对不确定之事实予以虚构,诱使被加害人交付财物,此中因加害人身份具有“加害”与“被害”的双重性,其既非法占有部分财物又交付部分财物。同时多个诈骗人取得财物情形下,实践中对于财物所有权的考虑已退居其次。此类犯罪就其其整

8、个犯罪行为动机来看,既有非法占有他人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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