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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单位贷款诈骗犯罪问题探究摘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已屡见不鲜,其危害性也日益显著,严重破坏了我国金融机构的贷款管理制度,扰乱了我国的金融秩序的平稳运行。而现行刑法的却将单位排除在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之外,使得司法机关难以寻求适当的法律依据追究此种行为的刑事责任。本文通过对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进行分析、研究,增设单位为贷款诈骗罪的行为主体,以期有助于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从而能够有效的遏制金融犯罪,以保障我国金融市场环境的健康发展,以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关键词:贷款诈骗罪;单位犯罪;主体 :D924.11:
2、A:1006-4117(2011)10-0013-02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此种观点现为理论界的通说。由于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我国的贷款诈骗罪最早出现于199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并逐渐的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以独立的罪名规定于刑法第193条。本罪设立之初对打击贷款诈骗犯罪起到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入进行,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犯罪活动日益猖獗,特别是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日益增多,严重扰乱了我国的金融管理秩序,侵害
3、了所贷财产的所有权。但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贷款诈骗罪并未将单位纳入到犯罪主体的范围之中,这不仅给司法实践中处罚此种行为带来了困难,也不利于国家对金融犯罪的打击,使单位实施贷款诈骗得不到有效的制裁,从而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重视,对此问题的研究更是硕果累累,但本文仍希望通过对此问题的探究,以期有所收获。 一、我国单位贷款诈骗犯罪的现状分析 我国刑法规定,贷款诈骗罪的主体方面只要求是自然人,即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而未规定单位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企业单位为了扩大生产经营,需要大量资金支持,这就不仅需要国家的政策支
4、持,同样需要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贷支持,单位亦成为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主要客户。近年来国家为了经济的平稳较快发展,给予了企业单位较多的优惠政策,并且加之单位实施贷款诈骗时隐蔽性极强,使得实践中真正追究单位刑事责任的情况极少出现。而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其涉案数额远大于自然人,给金融机构造成的危害更大,其社会危害性也更大。但由于新刑法未规定单位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在遵循罪行法定原则的情形下,不能对单位以贷款诈骗罪论处,使得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不能得到有效惩处。在2001年1月《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指出:“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
5、犯罪,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犯罪定罪处罚,也不能贷款诈骗犯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犯此罪的以合同诈骗罪论处。”此纪要关于单位实施贷款诈骗的规定,使得对学界和实务界对此问题的认定更是争议颇多。 二、我国单位贷款诈骗犯罪的司法认定 (一)无罪论。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不应作为犯罪处理。其原因在于刑法中并没有规定单位贷款诈骗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在这种情况下,既不能对单位处以贷款诈骗罪,也不能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二)追究责任人论。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应当仅
6、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不能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其原因在于:对于以单位名义实施,并且所得贷款归单位所有的,其诈骗行为应视为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所为,并且贷款事实上为单位所占有,则将该行为视为行为人对所贷资金进行的直接处分。从犯罪主体方面来说,在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构成犯罪主体的情形下,即使是单位集体实施的,也应当要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而不可以以刑法规定的主体是自然人而实际上实施的主体是单位为由,就否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三)按合同诈骗罪处理。持此这种观点学者认为,对单
7、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也不能对单位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其理由在于: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认为其具备刑法第224条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更是对此观点予以了肯定。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遵循“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原则本身无可厚非,但完全依据罪刑法定对单位贷款诈骗行为不予追究
8、刑事责任,似乎又不符合常理,不能为社会公众所接受。若只是运用民法、行政法规范对单位予以惩处,只会更加放纵犯罪,导致单位实施贷款诈骗的行为泛滥,成为严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