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自主创新产品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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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自主创新产品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上海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沪府发[2006]12号),规范政府采购支持自主创新产品认定管理工作,发挥政府采购促进自主创新的政策支持、引导作用,根据《国家自主创新产品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国科发计字[2006]539号文)和《上海市政府采购支持自主创新产品暂行规定》(沪财库[2006]第39号),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自主创新产品是指本市企业或科研机构生产或开发的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且具有潜在市场竞争

2、力的产品,包括首次提出、采用新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掌握核心技术和关键工艺研制生产的全新型(首创型)产品,或应用新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在结构、材质、工艺等任一方面比老产品有根本性改进,使产品性能、功能、节能降耗、减排环保等明显优于同类产品的改进型产品。第三条上海市自主创新产品认定工作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科学的原则。市科委会同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对上海市自主创新产品进行认定,并公布《上海市自主创新产品目录》(以下简称《产品目录》)。第四条5本市各级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用财政性资金进行政府采购时,应优先购买列入《上海市自主创新产品目录》

3、的产品。其中,对于具有较大市场潜力并需要重点扶持的试制品和首次投向市场的产品,可以通过政府采购方式由采购人或政府进行首购或订购。第二章申请条件第五条凡依法在本市登记注册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均可申请认定。第六条申请认定的上海市自主创新产品,应符合以下条件:(一)产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符合本市产业技术政策和其他相关产业政策。(二)产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且权益状况明确。产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是指,申请单位经过其主导的技术创新活动,在我国依法拥有知识产权的所有权,或依法通过受让取得知识产权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三)产品具有自主品牌,即申请单位拥

4、有该产品注册商标的所有权。(四)产品创新程度高,掌握产品生产的核心技术和关键工艺,属全新型、或本市首创型产品,或属根本性、重大性改进型产品,或属国内外率先推出技术标准的产品。(五)产品技术先进,在同类产品中处于国际领先或国际先进水平。(五)产品质量可靠。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或本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5认定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按产品企业标准抽检或现场检测合格,并经用户使用其质量稳定可靠的产品(申报订购的产品除外)。属国家有特殊行业管理要求的产品(如:医药、医疗器械、农药、计量器具、压力容器、邮电通信等产品),必须具有国务院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

5、颁发的产品生产许可;属国家实施强制性认证的产品,必须通过强制性产品认证。(七)产品具有潜在的经济效益和较大的市场前景。第六条申请单位应提交以下书面申报材料一式二份及其网上申报电子数据一套:(一)上海市自主创新产品认定申报表(见附件1);(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副本或复印件。若属中外合资企业,应提供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股权结构。(三)相关的证明材料:1、关于产品知识产权权益状况和品牌状况的有效证明文件,涉及多个单位的,应提交与产品技术归属及权限有关的技术转让、授权、合作生产、合作开发的合同或协议。2、发明专利授权或软件著作权、实用新型专利等授权

6、证书;3、市级以上法定检测单位提供的产品质量性能检测报告。特殊行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4、产品采用标准证明(申报订购的产品除外)。5、质量检验报告或特殊行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申报订购的产品除外);6、申请单位财务部门出具的产品销售合同(协议)、单据和经济效益的证明(申报首购、订购的产品除外);57、二份以上用户使用(试用)、检验的定性定量报告(申报首购、订购的产品除外);9、涉及环保的产品,提交环保达标证明;10、申报首购的产品,提交产品研制验收报告;申报订购的产品,提交产品试制及技术总结报告;(三)附加材料(对

7、申请表和必备材料未充分说明的情况作进一步说明,有利于了解情况,申报单位可根据产品的具体情况选择提交),一般包括:获得科技奖励证明、科技成果或新产品新技术鉴定证书、获得国家或省级部门立项支持的证明、生产规模、产品进入市场的证明材料(销售合同,销售发票)、主要用户报告等有效证明。第三章申报和认定程序第八条自主创新产品认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由市科委公布当年申报产品的通知和受理截止时间。第九条申请认定自主创新产品的单位按要求向区、县科技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上海市自主创新产品认定申报表》并附所需材料。区县科技主管部门对其产品和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签署意见

8、后上报市科委。第十条市科委会同市财政局、市发改委对上报的产品组织专家进行评审,提出符合条件的产品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为15天。第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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