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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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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释明权在民事审判中的运用【摘要】释明权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对于诉讼的顺利进行和当事人权利的保护等都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释明权的行使与民事审判改革的发展要求明显不相适应。很多从事民事审判工作的法官虽然知道“释明权”的存在,但因对“释明权”的认识模糊,不能正确行使“释明权”,有的因害怕出差错甚至从来没有用过。有鉴于此,笔者结合民事审判改革的要求与实践,对如何在民事审判过程中正确适用“释明权”提出一些粗线的认识,恳请专家学者方正。【关键词】民事审判;释明权;告知义务根据法官和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不同,民事诉讼模式一般
2、分为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两种类型。所谓当事人主义是指当事人在整个诉讼活动中居于主导地位;所谓职权主义是指法官在诉讼活动中居于主导地位。由于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受封建专制制度和前苏联法律制度的影响,多年来一直实行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服务于经济的法律制度也发生了变革。就民事诉讼模式而言,总体上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发生转变。释明权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融合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内容的表现,是对辩论和处分原则的补充和强化,有利于实现程序正义所提倡的心证公开及心证客观化,体现了司法强制权对人权的尊重。一、释明权的内涵、特征及范围(一)释明权的内涵。民事诉讼中法
3、官的“释明”,亦称阐明,最初为1877年的《德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1]“释明”一词的本意是指使不明确的事项得以明确,但是在民事诉讼中,其具体含义则是指:在当事人的主张或者陈述的意思不明确,不充分,或有不当的诉讼主张或者陈述,或者他所举的证据材料不够而误认为够了。在这种情形下,法官对当事人进行发问,提醒,启发当事人把不明确的予以澄清,把不充足的予以补充,把不当的予以排除、修正。这种释明从法官职权的角度来说,称之为释明权。其实,释明的过程也是法官与当事人相互沟通的过程,这种沟通即使当事人受益,也可因法官的心证趋于公开化而获得社会的肯定评价。[2]在实践过程中,有人
4、认为法官行使释明权会影响法官的中立地位,笔者对此持异议。所谓中立,就是指法官在整个诉讼活动中必须站在客观的、公正的立场上,不偏不倚地审判案件。告知不等于偏向,从制定该条司法解释的目的来看,释明权制度的设立是为了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更好地保障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社会秩序的稳定,而不是出于帮助某一方当事人胜诉的目的。如《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278条第3款规定,如果法院将依据对法律的某种理解作出判决,而当事人并未充分认识到该法律的有效性和相关性,那么就必须给当事人提供一个发表意见的机会。从中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许多当事人都没有委托律师代理,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的认定与法
5、官的认定存在不同的可能性很大。而即使当事人委托律师代理,也不能保证律师与法官的认定是一致的。因此,释明权制度的设立有助于解决实际问题。6(二)释明权的法律特征。从释明权的内涵我们可以看出释明权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行使释明权的主体是法官;2、释明权只能在审判过程中使用;3、释明权的行使须有当事人陈述不明确、不恰当、不充分的前提存在;4、行使释明权不能背离法官中立原则,仍应受当事人主义的限度;5、释明权体现了法院职权与当事人主义的交错使用,是为达到公正并迅速裁判的诉讼目的;6释明权是法官诉讼指挥权的一部分,既是法官可以行使的权利,同时也是法官应当履行的义务。(三)释
6、明权的范围。关于释明权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之规定,法官的释明范围是“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认定不一致的”,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证据规则》规定的法官的释明限于法律上的理由而对事实问题并没有释明的义务。同时,对于这种法律上的理由的释明是针对所有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或民事行为还是仅限于会导致败诉的法律关系或民事行为,表述得不清楚。从世界各国的立法例来看,在释明权的范围规定上有两种形式:第一种是概括法,即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是否应行使释明权,如日本的民事诉讼
7、法就是属于这种立法例。第二种是列举法,如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列举了在哪些情况下法官应行使释明权。鉴于我们目前法官业务素质良莠不齐,且向来有职权主义传统的实际,如果用概括法来规定释明权的范围,易导致该释明时不释明,不该释明时反而“释明”的尴尬局面。因此,我国法律对释明权范围的规定宜采列举式。其范围主要包括:第一,不明了之释明,即法官可以对当事人陈述不清的问题,以弄清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由于当事人的文化水平参差不齐,对案件的陈述就可能会存在模糊不清的地方,法院如果将这样的陈述作为裁判的基础就很难作出正确的裁判。所以法官可以向当事人发问或是指出其陈述不清之处,促使其说
8、明。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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