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的解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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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合同的解释(一)

2、第1内容显示中 摘要:第一部分引言第二部分合同解释的基础性问题一、合同解释的含义及其类型二、合同解释的对象三、法律解释和合同解释四、合同解释的法律性质第三部分合同解释的具体规则一、大陆法上的解释规则二、英美法上的合同解释具体规则三、小结第四部分合同社会化对合同解释理论的影响一、合同解释社会化之具体表现二、合同解释社会化之检讨第五部分结束语  关键字:合同解释  第一部分引言  法院就具体合同案型而为判决时,为适用法律以确定合同的法律效力,一方面应明确适用之法律的意义(进行法律解释或称找法活动),以定

3、逻辑上之大前提,他方面须明确应受适用之合同的意义,以定逻辑上之小前提。因此,英国法官丹宁勋爵说:“在法律的日常实践中,最重要的问题是对文件的解释。”此所谓文件,表现在合同法实践中,包括法律文件和合同文件两种。由此可见,合同解释是合同法理论与实践中最具普遍意义的问题。事实上,自罗马法以来,它也一直受到世界各国立法和司法的重视,从而成为各国合同制度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  一般认为,在合同自由法制下,当事人间的合意是合同成立的决定性因素,同时也是法律赋予合同以效力的依据。然而,合同内容恒须透过语言、文字之表示而显现,其内容不

4、尽明确,为事所常有,故非借解释而为阐明,其内容即难显明。于是,法院之司法权力借解释名义而进入当事人之意思自治领域,不仅在所难免,而且势为必要。因此,合同自由法制下,一方面应承认合同解释的必要性,他方面又必须限制法官解释之随意性,此或为本文研讨之主线。  以上所述显然说明,合同解释的意义只有在合意主义的法律体系中才能成立。因为正是合意主义将当事人的合意当作法律赋予合同以效力的依据,只有在此时法院才有必要去探究当事人所表达的意思。而在形式主义的法律体系中,由于形式决定了内容,所以仪式的完成不仅是合同成立的必经程序,同时也是

5、确定合同效力的决定性因素。可见,在法律极端注重合同形式而忽视当事人的意思的情况下,是不可能产生真正意义上的合同解释制度的,此为学者一致认同。  在罗马社会早期,“粗糙形式的和成熟时期的‘契约’间存在着一个很远的距离”,罗马人“把一个契约长期地视为一种不完全的让与”.于是财产让与的仪式(“曼兮帕蓄”)被引用到契约缔结中,此种用于使契约缔结庄严化的铜衡交易行为称为“耐克逊”“耐克逊”对形式要求十分严格,不仅要求交易当事人亲自到场,说出规定的套语,履行铜片的交付手续,而且需要5位证人和1名司秤到场作证,交易方为有效。显然,这

6、种法律效力完全取决于规定的交易仪式,而轻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交易形式,是无须借助解释而阐明,补充或修正当事人意思的。随着罗马法的演进,合同也逐渐摆脱了原始的耐克逊形式而先后产生了口头契约、文字契约、实物契约和合意契约四种形式,其中前两种称要式契约,属市民法调整整范围,后两种称略式契约,是万民法的产物。对于要式契约而言,如果未经特定的仪式或形式而使债附加于合约之上,则当事人的“合约”只能是“空虚合约”,在市民法上不具法律效力。显然,“建立在庄严词句上的形式主义表述是其典型特征”,此种形式主义极大地限制了合同解释制度在要式

7、契约中的发展。所以,在罗马早期的法律体系中,要式合同属于市民法上的严法行为,受严法诉权的保护,法官仅就合同是否符合法定形式,作为确定其效力的唯一标准。对合同的解释,也只能以合同所载文字含义为准。到了商品经济的发展带动法学昌明的时期,罗马法中出现了所谓的诚信契约(包括诺成合同和要物合同的一部分),它受大法官和诚信诉权的保护,法官不受契约字面含义的约束,而应探求当事人的真意,并可根据公平原则对当事人的约定进行干预,此可谓现代合同解释制度在罗马法上的萌芽。应注意的是,“在罗马法中,那些不采用任何形式即可构成契约的债因总是表现

8、为例外”,因此真正意义上的合同解释制度在罗马法上表现得十分有限。  在欧洲各国的合同制度的发展过程中,或者受罗马合同制度的影响或支配,或者受习惯法和教会法的影响,在相当长的一段历史时期内奉行法律上的形式主义,因此合同解释制度在此时间并未得到发展。降至19世纪初叶,民法中的形式主义逐渐失去其存在基础,个人意志日益受到尊重,各国私法制度纷纷以契约自由原则标志了当事人的意志在支配民事法律关系的建立上所具有的神圣地位,于是以探寻当事人意志为目的的合同解释制度最终成为各国合同制度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时至今日,这一问题仍为各国立法

9、和司法所重视,并成为各国法学家不断研讨的重要课题。内容显示中   就中国的计划经济时期而言,由于在绝大范围内不存在合意主义的合同制度,所以真正意义上的合同解释制度是难以建立起来的,这一点可以从计划和契约之间的关系这一方面来进行剖析。一般而言,在社会主义计划经济时期,合同不再是当事人为增进其私人利益而自由交换商品和劳务的手段,它只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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