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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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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合同的解释(二)
2、第1 二、合同解释的对象 依大陆法上的理解,合同解释的目的,在于透过符号,特别是社会生活上所使用的语言、文字,探求当事人之真意。这里的所谓“真意”,亦即合同解释的对象。然而,仅就各国民法而言,对何为真意并未提供直接答案,这只能从法律行为原理这一角度入手。一般而言,意思表示构成要素严格区分为内在意思(主观的意思要素)与外在表示两个阶段,前者指明意思表示的内容,对于确定意思表示之解择对象的范围,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不过,由于内在意思要素包括目的意思和效果意思两项,因此在合同解释中确定以
3、何种要素作为基本目标,当为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对于这一问题,有学者认为,法律行为的解释主要是对目的意思内容之解释,而对效果意思内容之解释只具有从属的意义;笔者赞成这一观点。对此须展开说明的是: 首先,目的意思是指明法律行为具体内容的意思要素。不具备目的意思,不构成意思表示或法律行为,此种表示行为即使含有效果意思,也无从确定具体的权利义务。所以说,对合同内容的阐明和确定,其实就是针对目的意思而言的,亦即对目的意思中的要素、常素和偶素进行阐释或补充。 其次,效果意思是“欲于目的意思附以法律上效果之意
4、思”,从理论上说,它与目的意思相结合而构成意思表示完整的主观内在要素。意思表示或法律行为的解释,虽然是针对目的意思而言的,但并非指单纯的目的意思,而是指附加效果意思的目的意思。例如,甲向乙表示将实施某项工作或为某种给付,这仅仅是目的意思的表示,并不意味着甲受到了约束;而假如甲表示有义务从事这些行为,则为目的意思表示和效果意思表示之结合,意味着甲丧失了改变其表意(内容)的可能,使自己受到了约束。显然,仅对前者进行解释是毫无意义的,因为此时行为人并不具有追求法律后果的意图。对这一问题,英美法在合同解释的问
5、题上也区分得非常清楚。因为英美法院在对合同进行解释前,首先须裁定什么是具有合同性质的条款,什么不是此种条款。“法院坚决主张把合同条款即许诺,同不包括在合同中的关于意向或事实的声明区别开来”.英美学者进一步指出,依普通法原理,“设立法律关系的意图是构成合同的实质性要素”,这一意图是指“双方当事人都意识到并且追求如下目的:如果当事人中任何一方不能履行协议中的许诺,将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尽管英美法中不存在有关法律行为的一般理论,但学说和实践对合同解释中的效果意思也特别强调。 最后,之所以说法律行为之解释
6、的基本目标是对目的意思进行解释,而对效果意思内容之解释只具有从属的意义,主要是因为:法律行为的解释本质上是个性的,此种个性通过目的意思而得以体现。换言之,在具体表意行为中,只有目的意思内容最具差别性,也最易引起歧义,而不同的表意行为中,其效果意思内容却往往是等同的,一般都表现为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之意图,其含义完全可以纳入常素。我国有学者甚至认为,立法对于某些重要的协议行为为(如商事协议)规定以“效果意思推定”是必要的。依此种条款,商事协议除非明示有效果意思保留者外,均应视为当事人有设立法律关
7、系的意图。 法律行为的解释既以附加效果意思之目的意思为目标,那么解释时究竟应以行为人内心蕴藏之意思为依据,还是以行为人表示之意思为依据,即为解释之对象应解决的第二个问题。对这一问题的不同回答,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形成了意思主义主张和表示主义主张。 意思主义理论源自德国18世纪的理性法学派,19世纪在德国的法律行为学说中居支配地位。该理论强调法律行为的实质在于行为人的内心意思,法律行为本身不过是实现行为人意思自治的手段。在法律行为构成要素上,行为人意思“被视为产生、变更和消灭权利义务的实质性因素……。意
8、思是法律行为的核心。如果达成某项交易的意志不存在,这种交易是无效的”.如此,“表示自然只起着一种从属性的作用……。(意思)表示仅仅是为了让内部的意志让第三者知道。被称为意思主义代表人物的萨维尼也认为:”实在说,意思本身应视为唯一重要的、产生效力的因素,只是因为意思是内心的、看不到的,所以我们才需要借助于一个信号使第三人能看到。显示意思所使用的信号就是表示。“对于法律行为的解释,意思主义认为,法律行为解释的目的只是发现或探求行为人的”真意“;在”探求时,应从当事人订约时的主观去认定。假定从订约时或订约后
9、的各种客观情况去推定,只能证明一般人在该当事人的地位或可有某种意思,而不能发现他们的真正意思。“因此,”表示者只是使其人的意思表达于外,故仅在正确表达意思的范围内,才有价值。万一所表示的,不合于他的真意,即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应着重其意思。否则所表示者既非其意愿,邃以强力加其身而拘束之,那就违背了自由主义。惟有尊重其意思,使其意思实现,才是保障其自由的适当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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