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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的思考 2005年,分别由北京市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判决的电池外壳的制造方法[1]以及除臭吸汗鞋垫[2]案件在知识产权特别是专利授权审查、复审、法院等系统以及专家学者内引发了广泛的讨论和思考。没有定论才有争论,大家纷纷建议通过立法途径统一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的解释标准,以期达到实践操作方便的目的。 一、背景资料 值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3]以及《专利审查指南(征求意见稿)》[4]先后出炉之际,再次思考该问题是值得我们关注的。下面仅以电池外壳的制造方法案说起: (1)授权审查阶段
2、 2000年1月22日,深圳市华粤宝电池有限公司(下称华粤宝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发明专利申请,经过实质审查,2003年9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授权公告授予申请人发明专利权。 独权1的描述如下:一种电池外壳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 制备预定长度的管通; 用模具把所述管通向两边拉伸成所要求形状的筒体; 所述模具包括斜楔型上模和下模,所述下模主要由斜契型滑块和限位装置组成。 (2)无效宣告阶段 深圳市比克电池有限公司(下称比克公司)于2003年12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中一个理由是以新颖性质疑所述专利的有效性,因为比克公司检索
3、出了一篇最近接的现有技术,即特开平6-333541A号日本公开特许公报,该文件与上述专利的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限位装置的结构或功能。 可见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对于权利要求1中限位装置的含义,双方有不同的理解。被请求人认为,限位装置应当理解为用于限定下滑块极限位置的装置;而请求人认为,限位装置应当理解为用于限定电池外壳尺寸的装置。复审委经审查认为:在权利要求中某术语产生歧义的情形下,应当从权利要求所公开的整体技术方案出发并结合说明书及其附图对其进行解释。对于上述理解,从说明书中所给出的唯一的实施例及其附图中也可以得到进一步的支持。因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限位装置应当解释
4、为具有U形结构的固定结构,该U形结构的两臂的内壁可以限制斜楔形滑块的运动极限位置。合议组将在参考说明书附图对限位装置作出上述解释的基础上,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5]最后,复审委维持了该专利权有效。 在此仅仅论述授权审查以及无效宣告的理由的方式如下: ①关于授权审查:由于比克公司检索到一篇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从而混淆了限位装置的解释,因此,审查员极有可能负有漏检(即承担I类错误)的责任; ②关于无效宣告的理由:由于双方当事人及复审委员会均承认对独权1的必要技术特征限位装置存在理解上的分歧,请求人完全可以通过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1款的规定,以权利要求书不清楚(有
5、理解上的歧义)为由宣告该专利无效。 (3)行政诉讼一审阶段 2005年6月21日,比克公司向一中院提起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行政诉讼,华粤宝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确定,应当以权利要求所用文字的含义来理解,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帮助理解权利要求,但不得用于限定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限位装置,从文字上看,属功能性限定,结合说明书及附图公开的内容,其主要功能为限定下滑块的运动极限位置被告将该限位装置解释为下模中的一个固定部分,并以本专利说明书附图反映的内容将其进一步解释为U型结构的固定结构,已经超出了以说明书和附图解释权利要求的范围,
6、而属于以说明书及其附图限定权利要求,违反了专利法及《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6]据此撤销复审委作出的审查决定。 (4)行政诉讼二审阶段 二审法院认为,[7]对于权利要求中功能性限定特征的解释应当受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实现该功能的具体方式的限制,不应当解释为覆盖了能够实行该功能的任何方式。本专利说明书中载明了在将椭圆通制成方通时所用的模具和成形情况,附图中记载的限位装置的形状就是U型结构的固定结构。由于对比文件中公开的是滑动凸轮不是U型结构的固定结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最终判决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发回重审。 二、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的立法新动向 从以上案情可以得
7、出结论:发明专利授权审查阶段(含复审)、无效审查阶段、一审法院审理阶段、二审法院审理阶段对功能性限定这一同一问题的解释立场不尽相同,总结如下: 1、授权审查阶段(含复审)、一审法院审理阶段采用了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包含所有实现该功能的方式的理解; 2、无效审查阶段以及二审法院审理阶段都认为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应当采用说明书描述的具体加等同的方式来解释。 以上分歧,在立法层面也体现出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五条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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