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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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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担保物权的实行期间(1)关键词:担保物权/诉讼时效/担保期间内容提要:担保物权虽无适用于自身的诉讼时效,但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完成时,无论由第三人或者债务人本人提供的担保物权,也不论是不移转占有或者移转占有的担保物权,都将因主债权时效完成而消灭。为了保护物上保证人以及担保物上的后顺序担保物权人与一般债权人,担保人可以和债权人约定担保物权期间,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完成前,担保物权可因期间届满而消灭。根据刚颁布的《物权法》,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的,债权人即可实行担保物权。然而,债权人实行担保物权是否受期间限制,应受哪些期间限制,在《物权法》颁布之
2、前——直存在着激烈的争论。《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一方面是对这些争论的平息与总结,但另一方面也可能构成新一轮争论的起点。如何准确、全面地把握《物权法》相关规定的内容,客观、公正地评价其利弊得失,深入、细致地剖析担保物权实行期间之法理,在当前有不容忽视的理论意义与实践价值。一、担保物权不单独适用诉讼时效[1]担保物权是否单独适用诉讼时效,能否成为诉讼时效的客体?各个国家、地区立法多持否定态度。《德国民法典》第194条规定:“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请求权),因时效而消灭”,按照一般的解释,担保物权并非“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请求权,其本质上为对担保物交换价值的支配权,也就是
3、说,《德国民法典》实际上将担保物权排斥于诉讼时效适用范围之外。事实上,将诉讼时效的客体限定于请求权和诉权,而排除其对担保物权的适用,也是大多数国家的共识[2]。在这点上,《日本民法典》也许是惟一的例外,根据该《法典》第167条:“债权,因10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债权或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因20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该条显然将包括担保物权在内的财产权作为诉讼时效的客体,并规定了较普通债权诉讼时效更长的时效期间。不过,根据该《法典》第396条:“抵押权,除非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不因时效而对债务人及抵押人消灭”,即纵然担保物权有自身的诉讼时效,但若担保物权的时效先于被担保债权的时效而
4、完成,则债务人及担保物权设定人(物上保证人)不能以时效完成为由对抗担保物权人;但在对债务人、担保物权设定人之外的人(如担保物的第三取得者、后顺序的抵押权人、一般债权人)之关系上,日本判例[3]很早即对第396条进行反对解释,认为此等人可单独主张担保物权诉讼时效之完成,主流学说也支持判例的立场[4]。但也有学者指出,由于第三取得者可援引被担保债权诉讼时效之完成,再单独主张担保物权诉讼时效的情形极为罕见,因为担保物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长于债权,只有被担保债权诉讼时效不停中断,才可能完成担保物权自身的诉讼时效[5]。另有学者完全批评判例的立场,反对将担保物权与被担保的债权相隔离,使
5、其适用单独的诉讼时效。其最重要的理由为:若担保物权适用独立的诉讼时效,为确保其利益,债权人不仅应中断债权之时效,还得中断担保物权之时效,而要中断担保物权之时效,债权人只能提出担保物权确认之诉,这对债权人未免过苛[6]。此外,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日本民法典》第396条规定,对债务人或担保物权设定人而言,担保物权不能脱离被担保债权而单独完成时效;第397条则规定债务人或担保物权设定人以外的人因取得时效完成而取得担保物所有权时,担保物权消灭。若将该两个条文结合起来观察,也不难发现担保物权并不单独适用诉讼时效[7]。 与普遍否定担保物权单独适用诉讼时效相反,各个国家、地区之立
6、法基本上都规定对担保物的时效取得[8]将导致担保物权的消灭。《法国民法典》第2180条(1959年1月7日第59—71号命令补充)规定:“对于第三人占有的不动产,因法律规定取得所有权的时效届满,而取得时效的完成”。《德国民法典》第945条规定:“在自主占有取得之前,第三人设定于物上的一切权利,因取得时效取得所有权而消灭,但自主占有人在取得自主占有的当时对第三人的权利为非善意者,或以后知道这些权利的存在者,不在此限”。《日本民法典》第397条规定:“非债务人或抵押人者,就抵押不动产实行了具备取得时效必要条件的占有时,抵押权因此而消灭”。虽然,《日本民法典》没有明确以时效取得人
7、的善意作为担保物权消灭的要件,但通说认为对此应作与《德国民法典》相同的解释[9],事实上,债务人或抵押人不能因时效取得担保物而消灭抵押权,也正是因为他们知悉抵押权的存在。应当说,前述立法规定的理由在于,时效取得为原始取得,取得人应获得完整的所有权,作为其反射效果,原所有权及附属于其上的、包括担保物权在内的一切限制均归消灭。 笔者认为,担保物权因担保物的时效取得而消灭,应无争议,担保物权不能单独适用诉讼时效,亦值赞同,惟后者的理由尚须进一步斟酌。本文业已指出,立法将担保物权排除在诉讼时效客体范围之外,系认为担保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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