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物权的行使期间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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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担保物权的行使期间研究――以《物权法》第202条为分析对象高圣平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上传时间:2009-3-4(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43230,2009-03-04)关键词:担保物权诉讼时效/除斥期间/担保物权行使期间内容提要:担保物权具有支配性,在学理上并无期间制度之适用,但担保物权又具有从属性,主债权诉讼时效对担保物权行使又存在影响。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担保物权不消灭,但担保人能依债务人之时效抗辩对抗担保物权人。担保物权人与担保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达成的担保物权实现的协议不得仅因主

2、债权诉讼时效的经过而无效。《物权法》第202条可以适用于质权和留置权,当事人关于担保物权行使期间的约定无效。担保物权人行使担保物权是否有期间限制?当事人是否可以自行约定行使期间?一直是学术界和实务界争论不休的问题。[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虽然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平息了这些争议,但其中法理仍可辨析。《物权

3、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这一规定所界定的期间是抵押权的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抑或其他?超过这一期间对抵押权有何影响?这一规定是否表明质权、留置权等其他担保物权没有期间限制?如此等等,不无检讨的必要。本文不揣浅薄,拟就此一陈管见,以求教于同仁。一、比较法视野下的担保物权行使期间(一)域外立法例之比较关于担保物权的期间问题,较为典型的是德国、日本。《德国民法典》第194条规定:“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请求权),因时效而消灭”。可见,德国法明确地否定了诉讼时效对于担保物权的适用,因为担保物权并非“要求

4、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请求权。将诉讼时效的客体限定为请求权或诉权,排除对包括担保物权在内的物权的请求权的适用,也是大多数国家的共识。[2]但值得说明的是,《德国民法典》以其他期间制度规定了担保物权行使的限制,使担保物权并未成为一种永续性的权利。第一,以取得时效制度承认第三人取得占有物的完整所有权,从而使该占有物之上担保物权归于消灭。其第945条规定:“在自主占有取得之前,第三人设定与物上的一切权利,因取得时效取得所有权而消灭。但自主占有人在取得自主占有的当时对第三人的权利为非善意者,或以后知道这些权利的存在者,不在此限。”(依其第937条,取得时效期间为10年)。第二,对于特殊

5、情形下的抵押权,规定了公示催告程序,以免抵押权无限期延续下去,其第1170条的规定,对于不知名债权人在登记经过10年后未行使抵押权时,法院得以公示程序排除债权人的权利,抵押物归其所有人。《日本民法典》第167条规定:“12债权,因10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债权及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因20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可见,担保物权作为“债权及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亦应适用诉讼时效,只不过时效期间较债权为长。不过,该法典第396条规定:“抵押权,除非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不因时效而对债务人或抵押人消灭。”准此以解,抵押权时效与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时效不一致时,债务人或抵押人不得援引抵押时效而对抗

6、抵押权人。[3]综合这两条可见,虽然担保物权有其独立的诉讼时效,但基于其从属性,若担保物权的诉讼时效早于其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抵押人对债权人不得主张时效完成。同时,该法典第397条规定:“债务人或抵押人以外的人,对抵押不动产以具备取得时效所必要的要件而占有时,抵押权因此而消灭。”依本条款,抵押权得因取得时效之完成而消灭。从这些立法例可见,担保物权行使期间应受限制,只不过各国限制的方法不一样而已。(二)我国立法例之沿革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80条规定:“以抵押权担保之债权,其请求权已因时效而消灭,如抵押权人于消灭时效完成后,5年间不实行其抵押权者,其抵押权消灭。”由此可见

7、,抵押权因除斥期间的经过而消灭,不因债务人就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是否主张时效抗辩而受影响。该条是物权因除斥期间的经过而消灭的特例。[4]其“立法理由”是:“谨按抵押权为物权,本不因时效而消灭。惟以抵押权担保之债权因时效而消灭,而抵押权人于消灭时效完成后,又复经过5年不实行其抵押权,则不能使权利状态永不确定,应使抵押权归于消灭,以保持社会之秩序。此本条所由设也。”[5]我国《担保法》上并无担保物权行使期间的规定。考虑到担保物权对担保物产生权能上的限制,对担保物的使用和转让均发生影响,为便于担保物的流转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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