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渎职犯罪查办面临的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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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简论渎职犯罪查办面临的相关问题广大朋友们,关于“简论渎职犯罪查办面临的相关问题”是由小编特别编辑整理的,相信对需要各式各样的论文朋友有一定的帮助!2012年12月,中办、国办联合转发了中纪委、中央政法委等九部门《关于加大惩治和预防负责侵权违法犯罪工作力度的若干意见》(一下简称《意见》)该文件对渎职罪的司法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明确了具体任务。一方面,该《意见》首次提出了渎职是严重腐败的命题,要求把反渎职作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重要组成部分,把反渎职侵权工作纳入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整体格局,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来抓。另一方面,明确“两高”要加强对相关法律应用问题的研究,重点解决渎

2、职侵权犯罪定罪量刑标准、数罪并罚、徇私舞弊、损失后果认定以及渎职侵权犯罪处罚偏轻等问题,及时做出司法解释。笔者就在基层检察机关反渎职侵权部门工作五年中遇到的问题入手,浅谈对完善渎职罪相关问题的建议:一、现阶段我国渎职罪主体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将渎职罪的主体限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概念并没有界定。1997年修订刑法时,将本章规定的犯罪主体由国家工作人员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是考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着国家的公权力,这些人如果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社会危害较大。为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确行使权力,有必要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

3、单独做出规定。豍司法实践中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理解为”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指在国家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包括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对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双重身份的人员一般不认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就使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许多渎职犯罪行为,因主体身份不符而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国家机关公务时发生的严重渎职失职行为时有发生,给国家造成巨大损失的经济损失,却无法按照渎职罪定罪量刑,例如《刑法》将滥用职权罪的主体限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致使国家事业单位、人民团

4、体以及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排除在了此罪主体之外。司法实践中,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中滥用职权的行为也是多发的,如原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某机电公司总经理李某,滥用职权,用贷款炒期货,造成70多万元的重大损失。但是由于刑法规定滥用职权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构成,致使司法机关无法对发生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滥用职权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从而使国有资产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鉴于此,建议立法机关将《刑法》中渎职罪的犯罪主体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扩大至”国家工作人员“,以利于惩治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滥用职权行为。小编为你提供论文范文:“试论巨额财产不明罪的若干理论误区”,大家可以

5、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写出论文。试论巨额财产不明罪的若干理论误区  一、质疑本罪的立法依据  巨额财产不明罪最受争议与质疑的是其立法依据,学界代表性的主要观点有两种。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罪的设立体现了有罪推定,违反了“疑罪从无”原则。不能说明财产合法,则推定为非法,非法性的概率高于合法性就确定为非法。对于设立巨额财产不明罪违反“疑罪从无”原则之诟病,笔者首先承认,虽然完全意义上的无罪推定还没有在我国法律体系中规定,但是该原则的基本精神已经在刑事法治中予以确认,在分析中应将之作为必要的参照值来检验立法的正当性。可以肯定的是,巨额财产不明罪的立法具有相当的特殊性,但是并不因此而否定无罪推

6、定原则精神在认定该罪中应予同样适用。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罪的设立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私有权。巨额财产不明罪为国家工作人员财产私有权的行使设置了严格的限制,即使没有巨额财产属非法的证据,也可以被定罪,那么国家工作人员在行使财产私有权时,对“额外”的每一笔收入都要及时记载,否则一旦疏漏或遗忘,就“无法说明”,就有构成犯罪的巨大风险。关于这一批评,本文认为,在法制健全的国家,即便是普通公民也负有如实申报自己的价值财产收入并依法纳税的义务,如果行为人造反了这一义务,便会受到法律相应的惩处,甚至要承担刑事责任。依此推论,国家工作人员或公务员因为其担当的职务或行使权力的公共性、廉洁性、重

7、要性,其个人隐私权(包括财产隐私权)所受的限制应该更多。这一点也为世界各国进行的“阳光立法”(要求公职人员申报财产的法律)运动所印证。如英国的《净化选举、防止腐败法》,美国的《从政道德法》等。以上就是我们为您准备的“试论巨额财产不明罪的若干理论误区”,更多内容请点击。二、相关渎职罪的立法、司法完善建议从实践的需要来看,玩忽职守罪在立法上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罪状过于简单,如何进一步明确玩忽职守行为的表现形式,可以考虑在立法上予以完善。二是法定刑偏低,玩忽职守作为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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