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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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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完善我国教师申诉制度的思考摘 要:随着我国教师聘任制度代写论文的推行,教师与学校之间的纠纷不断增多,教师申诉制度逐渐暴露出其法律规定的缺失和制度不健全等问题。因此,完善教师申诉制度势在必行。进一步明确教师申诉制度中的申诉主体、受理机关、申诉程序等环节是完善当前教师申诉制度的关键。 关键词:教师申诉制度;完善;思考 教师作为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既拥有宪法等法律法规赋予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也具有教师法赋予的特殊权利。这些权利在行使过程中难免会遭到侵犯。为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我国《教师法》第39条规定了教师申诉这一救济途径。随着我国教师聘任制
2、度的推行,教育领域教师与学校之间的纠纷不断增多,教师申诉制度逐渐暴露出了法律规定缺失和制度本身不健全等问题。为了使有关部门在处理教师纠纷案件时能有法可依,使教师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的救济,需要在法律和制度上进一步对教师申诉制度加以完善。 一、完善教师申诉制度的必要性 1.公立学校与教师之间关系的转变,导致教师申诉案件增多 在实行教师聘任制以前,我国公立学校与教师之间的关系主要表现为学校行政领导下的支配与服从关系。随着教师聘任制的全面推行,公立学校与教师之间的关系打破了原有模式,构建起一种全新的聘任关系。作为大陆法系国家,虽然我国的公立学校与教师
3、之间仍旧存在一定的特别权利关系,二者地位并非完全平等,公立学校与教师签订的合同具有一定的行政性质,类似于行政合同。但是,根据《行政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单方面变更、解除行政合同的权利的行使是有条件的,应当受到公平、合理、合法原则的支配。因此,《教师法》中规定的教师申诉这一条救济渠道,显然已经不足以解决所有的纠纷。而和解、调解、仲裁等适宜于平等主体之间法律纠纷的权利救济渠道缺失,致使原本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的纠纷只得通过申诉来进行。这在客观上加大了教育行政部门受理教师申诉的压力。 2.教师申诉不服后的救济途径界定模糊,导致教师权利救济不足
4、 根据《教师法实施意见》的规定:“申诉当事人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原处理机关所在的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其申诉内容直接涉及其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事项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但是这条规定对诉讼受案范围的界定是比照《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对教师所提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必须是申诉的内容直接涉及人身权、财产权或其他属于受案范围事项的。这种限制使得教师的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合法权益被排除在司法救济之外,导致了教师权利救济的不足。 3.现行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导致申诉无法有效地解决纠纷 (1)对教师申诉的受理部门规定不
5、够明确。根据我国《教师法》的规定:“教师对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或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然而,教育行政部门不是处理教师申诉的特定机构,造成处理“申诉”机构设定的随意性大,受理部门不够明确,缺乏应有的权威和权力等问题,容易造成机构与部门之间的相互推诿,从而使教师“有冤无处诉”,其所提出的申诉在很多情况下会因此而被搁置,纠纷难以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 (2)现行法律法规对处理教师“申诉”所适用的程序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虽然《教师法实施意见》第8条对教师申诉案件的管辖、受理条件、处理程序、法律救济措施等方面作了简要的规定,但是
6、教师申诉制度依然存在着部分程序规范的缺失。例如受理部门审查教师申诉并决定是否受理的时间,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处理教师申诉的时限,教师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申请复核所适用的程序,受理部门在处理教师申诉时应当适用的说明理由制度、回避制度、听证制度等程序制度的相应规范等。 (3)缺乏相应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从《教师法》对教师申诉的规定看,并没有对受理机关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这样就无法保证教师申诉程序的顺利进行。一般认为,有受理义务的机构不得拒绝受理教师申诉,并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如果有关机构拒绝受理,或者受理后超出法定期限迟迟不作处理,则构成行
7、政不作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对申诉和被申诉双方而言,被申诉人一旦接到申诉处理决定如不执行或拖延执行,以及申诉人提供虚假材料的,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然而,由于现有的教育法律中缺少对这些法律责任的规定,在实践中缺乏对上述行为的制约,使得教师申诉制度软弱无力。 二、完善教师申诉制度的法律思考 《教师法》对教师申诉制度已经作出了一些规定,针对其存在的不足,需要在法律法规上对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进一步的明确: 1.申诉人及被申诉人 申诉人即提出申诉的受教师法保护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具有教师资格、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被申诉人即申诉
8、人的相对方,是申诉人认为侵犯其权利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及当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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