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工业项目环境准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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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市工业项目环境准入规定     作者:    来源:建管处    发布时间:2008年04月15日  一、总则(一)为合理利用环境容量资源,促进全市产业结构调整,统筹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根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制定本规定。(二)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工业项目(以下简称工业项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编制涉及工业项目的发展规划也应遵守本规定。(三)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工业项目环境准入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和配合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规定实施的监督管

2、理。二、环境准入条件(四)工业项目应符合产业政策,不得采用国家和我市淘汰的或禁止使用的工艺、技术和设备。(五)工业项目清洁生产水平不得低于国家清洁生产标准的国内基本水平;“一小时经济圈”内工业项目的清洁生产水平应达到国家清洁生产标准的国内先进水平。(六)工业项目选址应符合产业发展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等相关规划。新建工业项目原则上应进入规划的工业园区。禁止在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文物古迹、居住文教区等环境敏感区内建设工业项目。(七)工业项目排放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八)工业项目选址区域应有相应的环境容量,新增排污量的

3、工业项目必须落实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来源,不得影响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的完成。未按要求完成污染物总量削减任务的企业、流域和区域,不得建设新增相应污染物排放量的工业项目。(九)存在环境风险的工业项目必须配套落实环境风险防范措施,制定切实可行的环境风险应急预案。禁止建设存在重大环境安全隐患的工业项目。(十)在长江、嘉陵江都市区江段及其上游严格限制在沿江河建设可能对饮用水源带来安全隐患的化工、造纸、印染、电镀等工业项目,禁止建设可能排放剧毒物质和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内环线以内禁止建设燃煤项目,内环线与绕城高速公路之间区域禁止建设大气污染严重的项目,都市区常年主导风上风向区域严格限制

4、大气污染严重的项目。(十一)“一小时经济圈”内的工业项目应符合下列污染物排放效率限值要求。1、都市区内工业项目每万元工业增加值排放废水中的化学需氧量不高于6.9千克、氨氮不高于1千克。其中,高新区、经开区工业项目每万元工业增加值排放废水中的化学需氧量不高于3.5千克、氨氮不高于0.5千克。2、万盛区、双桥区、永川区(非沿江地区)、綦江县、潼南县、铜梁县、大足县、荣昌县、璧山县和南川区工业项目每万元工业增加值排放废水中的化学需氧量不高于2.6千克、氨氮不高于0.4千克,废气中的二氧化硫不高于48.6千克、烟尘不高于12.6千克。永川区内废水排放去向为长江的工业项目,每万元工业增加值

5、排放废水中的化学需氧量不高于19.5千克、氨氮不高于2.9千克。3、涪陵区、长寿区、江津区和合川区工业项目每万元工业增加值排放废水中的化学需氧量不高于19.5千克、氨氮不高于2.9千克,废气中的二氧化硫不高于30.9千克、烟尘不高于7.5千克。(十二)梁平县和垫江县工业项目每万元工业增加值排放废水中的化学需氧量不高于2.6千克、氨氮不高于0.4千克。未列入第十一条、十二条规定的区县(自治县)不执行污染物排放效率限值。三、管理与实施(十三)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有关区域开发规划、城市建设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产业发展规划时,其中涉及工业项目的内容应符合本规

6、定要求。对不符合本规定的规划,环保部门不得同意通过规划环评审查,规划审批机关不得审批,国土部门不得供应用地。(十四)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发展改革、经济、规划等部门应建立工业项目前期论证会商制度,与环保部门共同做好重大工业项目的环境可行性论证工作,确保项目符合本规定。(十五)建设单位在开展工业项目前期工作时,应依法向有管辖权的环保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申报表。对明显不符合本规定的工业项目,环保部门应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按本规定要求调整建设内容或选址。(十六)建设单位在工业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说明项目是否符合本规定,并就项目能达到的清洁生产和污染物排

7、放效率水平做出承诺。对不符合本规定的工业项目,环保部门不得核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投资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建设、国土、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银行不得为项目提供贷款。(十七)环保部门根据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污染物排放效率限值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中限定工业项目的污染物排放总量和相应的排放标准。(十八)对公众反映强烈的工业项目,环保部门应组织召开论证会、听证会,广泛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和利益相关人的意见。在建设单位未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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