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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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行为,保护申请人和国债承销团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债顺利发行和市场稳定发展,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债,是指财政部代表中央政府在中国境内发行的凭证式国债、记账式国债和其他国债。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国债承销团成员,是指中国境内具备一定资格条件并经批准从事国债承销业务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第五条 国债承销团按照国债品种组建,包括

2、凭证式国债承销团、记账式国债承销团和其他国债承销团。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分为甲类成员和乙类成员。第六条 中国境内商业银行等存款类金融机构和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可以申请成为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中国境内商业银行等存款类金融机构以及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非存款类金融机构,可以申请成为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11第七条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的资格审批由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实施,并征求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

3、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的意见。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的资格审批由财政部会同人民银行实施,并征求银监会的意见。第八条国债承销团的组建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保持成员基本稳定的基础上实行优胜劣汰。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原则上不超过40家;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原则上不超过60家,其中甲类成员不超过20家。第九条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有效期为3年,期满后,成员资格依照本办法再次审批。第二章 资格条件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在中国境内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二)依法开展经营活动,近3年内在经营活动

4、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信誉良好;(三)财务稳健,资本充足率、偿付能力或者净资本状况等指标达到监管标准,具有较强的风险控制能力;(四)具有负责国债业务的专职部门和健全的国债投资和风险管理制度;11(五)信息化管理程度较高;(六)有能力且自愿履行本办法第六章规定的各项义务。第十一条 申请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亿元或者总资产在人民币100亿元以上的存款类金融机构;(三)营业网点在40个以上。第十二条 申请记账式国债承销团乙类成员

5、资格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亿元或者总资产在人民币100亿元以上的存款类金融机构,或者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8亿元的非存款类金融机构。第十三条 申请记账式国债承销团甲类成员资格的申请人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上一年度记账式国债业务综合排名还应当位于前25名以内。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第十四条 财政部会同人民银行、证监会进行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工作;申请人申请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截止日期等相关信息应当提前公布,以保证申请人有足够的时间准备

6、申请材料。11申请人应当在申请截止日期以前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申请书;(二)本机构概况;(三)法人营业执照和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四)上一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告复印件;(五)前两年国债承销和交易情况。申请人申请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应当将申请材料分别提交财政部和人民银行;申请人申请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应当将申请材料提交财政部。第十五条 财政部应当对申请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会同人民银行对申请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

7、出处理:(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二)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审批申请。财政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申请,应当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第十六条 财政部应当就申请人的重大经营活动、财务风险状况、金融市场表现、近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有无重大违法记录等事项,征求银监会和保监会意见。第十七条11财政部主持召开凭证式国债

8、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会议,会同人民银行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财政部主持召开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会议,会同人民银行、证监会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第十八条财政部会同人民银行、证监会,对符合资格条件的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实收资本、资产规模、经营业绩、同业排名以及国债业务综合排名等情况择优确定国债承销团成员。第十九条 财政部会同人民银行、证监会作出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申请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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