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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人逃逸的行为性质应根据不同的情况,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和客观方面的表现来进行判断。 关键词:逃逸行为交通肇事罪 中图分类号:DF622文献标识码:A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11月10日通过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5条第2款中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根据该《解释》的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以下简称指使人)指使肇事人逃逸并造成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
3、亡的后果的,指使人与肇事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犯。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值得商榷。主要存在两个问题:一是这种指使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犯罪,应当如何定性?二是交通肇事罪作为过失犯罪是否可以有共同犯罪? 一、关于交通肇事罪是否存在共同犯罪问题 有人认为,应当将指使行为认定为交通肇事的共犯,其主要理由是:指使者虽未帮助或教唆实施肇事行为,但是,是在明知交通肇事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仍指使、教唆肇事人实施逃逸行为。因而,肇事行为与逃逸行为共同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指使者和肇事者对肇事后的逃逸具有共同的故意,故指使者应与肇事者共同承担刑事责任,并且
4、只能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因此,《解释》第5条的规定是符合立法本意的。但笔者认为,交通肇事罪作为一种过失犯罪,依照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不可能成立共同犯罪,因此,《解释》的规定明显与立法确立的原则相抵触,应当视为无效。 共犯,即共同犯罪的人,根据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一概念表明,我国刑法贯彻主客观相一致的刑事责任原则,即共同犯罪除了主体须为二人以上之外,其在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还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在主观方面,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实施犯罪的故意,即数个犯罪人明知自己是在与他人共同实行犯罪,也明知自己的行为与他
5、人的行为会造成社会危害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在客观方面,共同犯罪人必须参与实行了某一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必须指向同一犯罪,并相互联系、相互配合,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各共同犯罪人的共同行为作为一个整体与危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即二人以上既有共同故意,又有共同行为,而且二者之间具有统一关系。以上两方面特征必须同时具备方可构成共犯,任何一方面不具备,则不能成立共犯。既然交通肇事后,刑法并未因肇事人有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而将其重新定性,而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又只能是过失,根据共同犯罪人主观上必须以有共同故意为构成要件的原
6、理,指使人就不可能与肇事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犯。所以,笔者认为,《解释》的上述规定与共同犯罪原理相矛盾,交通肇事罪不存在共同犯罪。 有学者认为,认定指使行为与肇事行为构成共同犯罪的理由恰恰是共同的故意,指使人的故意是为了让肇事人逃避法律追究,而肇事人的逃逸行为本身虽然是故意的,但却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故意,刑法上仅将其作为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行为来认定的,其主观方面仍为过失,既然一个是故意,一个是过失,又何来共同故意可言呢?我们知道,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而上述论者的论据是指使者与肇事者对肇事后的逃逸具有共同故意,但其结论是对指使者与肇事者以交
7、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显然前后自相矛盾。 那么,过失犯罪有无共犯呢?刑法第25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可见,我国刑法并不承认共同过失犯罪,即使指使行为应定性为交通肇事罪,也不可能与肇事人共同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犯。 二、对指使行为性质的探讨 诚然,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行为,情节确实比较恶劣,应当依法予以追究,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这样的司法解释,其本意可能正基于此,但将这种行为定性为交通肇事罪,
8、是牵强的。既然《解释》将此行为的性质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依据(即系共同犯罪)是不能成立的。那么,这类行为的性质又应当如何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