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信托纠纷案件的法律分析及对信托公司的警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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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起信托纠纷案件的法律分析及对信托公司的警示合规与风险管理部王晶据中国信托业协会今年7月份公布的数据显示,截至2012年6月30日,在全行业5.5万亿元的信托资产规模中,集合资金信托规模占比为28.68%,单一资金信托规模占比66.46%(其中银信合作单一资金信托规模占比31.95%),这个数据表明,虽然监管部门从2009年起号召信托公司积极开拓自主管理型的信托业务,但信托公司业务转型需要一个过程,银信合作单一资金信托业务在今后一段时期内仍是信托公司主要业务之一。以我司为例,截至2012年9月底,我司存续信托项目规模为682亿元,其中银信理财合作项目规模为154.08亿元,占比达到22

2、.6%,如果算上银行以自有资金设立单一资金信托的业务,这类银行与信托公司合作的信托项目占比会更高。银信合作业务中,投资项目的筛选及尽调工作由银行完成,资金通过银行发行理财产品募集,信托公司多委托银行进行项目后期管理,银行在此类信托业务中起主导作用,此类信托,业界多称之为被动管理型信托。相对于信托公司主动管理信托业务(即信托公司自己找项目,自己募集资金设立的集合资金信托业务)而言,在被动管理的信托业务,项目选择、尽调及后期管理工作均由银行负责完成,信托公司承担的管理任务很少,故银信合作业务被认为是一种安全的信托业务。然而去年上海市第二级人民法院终审审理的涉及安信信托的三个案件,却给信托公

3、司敲响了警钟。在被动管理型的信托业务中,信托公司仍然面临巨大风险,如果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银行作为委托人有权要求信托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文通过对安信信托与光大银行营业信托纠纷案进行分析,总结13司法审判机关对此类案件的裁判原则,以期信托公司从该案中吸取经验教训,不断提高信托资产管理能力和风险控制能力。一、安信信托与光大银行营业信托纠纷案的审理情况。1、基本案情2004年9月,光大银行太原分行(以下简称“太原光大银行”)为了给新陵公路项目募集资金,与其众多个人客户签订委托理财协议,约定客户将理财资金交付给太原光大银行,用于新陵公路建设项目

4、,客户同时委托光大银行太原分行委派代表与吉林泛亚信托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信托合同。后吉林泛亚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因故退出,太原光大银行遂找到安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信托”),由太原光大银行所实际控制的太原市东阁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东阁公司”)与太原威廉创业策划有限公司(下称“威廉公司”)出面于2004年11月20日与安信信托签订《资金信托合同》,该合同约定:委托人东阁公司和威廉公司各将4000万元资金信托给安信信托,安信信托将总计8000万元资金贷款给河南新陵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新陵公司”),资金用于该公司建设的新陵公路项目,由太原光大银行负责监管资金使用。信托期限3年

5、,信托期满后,向信托委托人/受益人返还信托财产。该合同签订后,太原光大银行分别将4000万元资金划入东阁公司和威廉公司,东阁公司和威廉公司将资金支付给安信信托。安信信托将总计8000万元信托资金划入新陵公司在太原光大银行开设的监管账户,新陵公司将296万元划入上海凯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盟公司”,凯盟公司系安信信托下属子公司)账户,用于向其支付财务顾问费,其余款项陆续划入新陵公司承包方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账户。另有2000万元被太原光大银行银行私人业务部总经理贾晋松13挪用,资金用于填补该行前期理财产品的亏损。安信信托对该挪用行为并不知情。200

6、5年10月31日,光大银行太原分行未经张玲娟同意,以张玲娟的名义与安信信托签订《资金信托合同》,约定张玲娟为委托人和受益人,由张玲娟提供信托资金1,000万元,用于新陵公司建设的河南省新乡市辉县市上八里至山西省省界公路项目,信托期限至2007年9月20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式由委托人确定,具体为:以信托资金购买万通公司持有的新陵公司的28%股权,信托到期由万通公司溢价回购该股权。同日,万通公司向张玲娟、安信信托承诺在其收到股权转让款后将款项用于偿还对新陵公司的欠款,以用于新陵公路的建设。2005年11月1日,张玲娟将1,000万元支付给安信信托,安信信托按照信托合同约定的方式将信托资金支

7、付给万通公司,并取得新陵公司的28%股权。上述信托期满后,新陵公路没有按期完工,新陵公司未归还信托贷款,万通公司也未按约定溢价回购新陵公司28%股权,安信信托无法收回信托资金,导致其无法按信托合同约定向委托人东阁公司、威廉公司和张玲娟返还信托资金,三委托人遂以安信信托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为由,各自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安信信托赔偿损失,支付信托本金及相应利息。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将太原光大银行、新陵公司、万通公司列为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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