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论文试论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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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此产生的工伤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给司法审判带来了困难,各地法院作出的裁判也不尽相同,这与我国立法对这一问题所持的态度一直不太明朗有关。本文在比较各种处理模式后认为,对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竞合的情形,立法宜采取兼得模式。  关键词:工伤保险赔偿;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兼得模式  中图分类号:d922.55    职工在工作场所外发生工伤事故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因公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二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两者的共同点是事发地点均在工作场所外,且由用人单位以外的

3、第三人侵权所致。作为工伤职工可否就人身损害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后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抑或在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之间择一主张?由于我国现行的民事法律以及2004年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都没有对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竞合时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很不统一。    一、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适用关系的模式比较    现代各国在处理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的关系问题上,主要有以下几种模式:  (一)取代模式  它是指以工伤保险取代侵权责任,即职工遭受工伤事故后,只能请求工伤保险给付

4、,而不能依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换言之,即完全免除侵权行为人的责任,由工伤保险取而代之。但侵权责任的排除并非是绝对的,它仅适用于特定人(雇主或受雇于同一雇主之人)、特定事故类型(意外事故、职业病或上下班交通事故)、特定损害(通常限于人身损害)及特定意外事故发生原因(通常限于轻过失)。采用这一模式的国家主要有德国、法国、瑞士、挪威等国,如德国《国家保险条例》第636条规定:因劳动灾害而受损害者,仅得请领伤害保险给付,不得向雇主依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该模式可以减少诉讼,避免劳资争议,省去了冗长的诉讼环节,能有

5、效节约社会资源,但取代模式仍存在诸多缺陷,主要表现为它剥夺了工伤职工获得完全赔偿的权利,也不利于对工伤事故的预防和制裁。  (二)选择模式  它是指工伤事故发生后,工伤职工只能在工伤保险给付和侵权损害赔偿之间选择其一,即要么选择侵权损害赔偿,要么选择工伤保险给付。这种模式名义上给了工伤职工自主选择的权利,但由于两种请求权各有缺点,工伤职工的利益实际也很难得到保证。工伤保险赔偿虽然较为直接、便捷,可以快速帮助工伤职工获得及时的补偿,但补偿数额往往较低,根据我国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最高为2年工伤职工工资,工

6、伤死亡最高只能获得5年工资的一次性伤亡补助金;侵权损害赔偿的数额虽然较多,最高可按20年计算赔偿金,但其诉讼过程漫长,不利于工伤职工获得及时的救助,且侵权人是否有全额赔偿的能力以及赔偿款能否执行到位都存在很大不确定性。  (三)补充模式  它是指发生工伤事故后,工伤职工可同时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给付,但其最终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的损害。一般而言,工伤职工先请求工伤保险给付,然后再对其实际损失与工伤保险给付的差额部分请求侵权损害赔偿。目前,采用这一模式的国家主要有日本、智利及北欧等国。我国不少学者也赞成补充模式

7、,认为它避免了工伤职工获得双份利益,减轻了雇主的工伤负担,节约了有限的社会资源,又能保证工伤职工获得较充分的赔偿,维护了相关法律制度的惩戒和预防功能。在一些学者起草的法律文稿中,对这一事项采取的也是补充模式,如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起草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1996条规定:劳动者执行职务过程中因第三人的行为受到人身伤害的,应当先请求工伤保险补偿,再就工伤保险补偿与实际财产损失之间的差额以及精神损害不足的部分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这种模式虽具有使损害社会化的优点,但其缺点也是显而易见的,既然工伤保险是为了弥

8、补侵权赔偿制度的诸多缺陷和风险而创设的,在依工伤保险不能获得完全赔偿时再请求侵权赔偿,侵权赔偿制度的那些缺陷仍然存在,工伤职工仍然面临举证不能和执行不能的风险。鉴于求偿的难度,这种补充的救济方式仍然形同虚设。因此,这种模式并不见得比选择模式合理、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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