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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适用关系[摘要]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2条关于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适用关系规定不明确,应进一步完善。人的生命、健康是无价的,人身损害从来就不存在“超额利益”,受害职工获得双份赔偿不存在不当得利,明确二者在法律适用关系上采用兼得模式,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立法建议。 [关键词]工伤保险;民事侵权;法律适用;兼得模式 一、工伤损害赔偿适用模式比较 工伤保险赔偿制度是为了弥补传统侵权责任在工伤事故损害救济方面的缺陷和不足,从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中分离出来。而由于
2、工伤发生的原因不仅可能由职业危害产生,还可能是由企业或第三者的过错责任造成,这就产生了受害者能否既依照社会保险法获得工伤保险,又能依民事侵权法获得民事赔偿问题,从而使得在工伤法律救济上产生了多元化的救济方式。世界各国对工伤救济采取不同的规定,产生了立法上的多元化救济模式。 (一)选择模式。选择模式是指工伤事故案件发生后,受害者只能在工伤保险给付和侵权损害赔偿之间择一行使,要么依据社会保障法请求给付工伤保险,要么依据民法请求人身损害赔偿。这意味着受害人享有选择的权利,但两种请求权相互排斥,不得同时主张。有学者认为,该模式从表面上看,受害人可以选择对其有利的侵权诉讼并可以获得较
3、多的赔偿,但权利人面临着举证不能和执行不能等诸多风险。相比而言,工伤保险给付虽然数额较低但是稳固、直接,能迅速救济当事人,当事人往往被迫选择工伤保险赔偿。因此,“该模式实际上剥夺了事故受害人在侵权行为法上的救济权……除非它是为了在特定的情景下,从根本上废除侵权行为责任,否则,在此种选择状态下,不存在任何合理的社会正义”。 (二)免除模式。免除模式又称替代模式,即以工伤保险赔偿完全取代普通侵权损害赔偿。也就是雇员在遭受工伤损害后,只能请求工伤保险赔偿,不享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意味着完全免除了侵权行为人(雇主)的民事赔偿责任,而由工伤保险责任替代。采取这一模式的主要有德国、
4、法国、瑞士、挪威等国,其中以德国最为典型。根据《德国国家保险条例》第636条规定:“因劳动灾害而受损害者,仅得请领伤害保险给付,不得向雇主依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该模式的优点主要有:第一,双方当事人免于诉讼之累,受害人可以及时得到给付。第二,免除了雇主侵权法上的赔偿责任,使雇主的责任减轻。企业对工伤事故应负的责任仅限于支付工伤保险金,便可完全免除(替代模式时尤其如此)或部分免除发生工伤事故时的民事赔偿责任,从而分散了企业的赔偿责任,有利于企业摆脱高额给付造成的困境,减少经营风险。但此模式的不足也十分明显:第一,受伤职工不能通过工伤保险制度得到完全赔偿。受害雇员得
5、到的保险给付,通常低于侵权行为违法所请求的损害赔偿,尤其是对精神损害部分的救济,受害雇员不得请求。第二,不利于对工伤事故的预防和制裁。由于雇主对工伤所负的责任仅限于支付保险金,发生工伤事故后不考虑造成损害的事件或行为是否应受到道德上的评价,从而丧失了制裁功能。 (三)兼得模式。该模式也称相加模式,是指在发生工伤事故时,受害雇员可以同时请求工伤保险给付和侵权损害赔偿,从而获得双份利益。采纳此种模式的国家很少,最典型的是英国。根据英国1948年的《国民保险法》规定,受害雇员除可以获得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外,还可请领五年内伤害及残疾给付的50%。此项规定是基于英国工会对政府施加强大压
6、力而制定的,主要理由是劳工本身须负担几近半数之保险费。 该模式最大的优点体现在对受害雇员保护极为有利,即雇员因工伤事故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给付和侵权赔偿的双重救济。但也有不足,主要有:第一,违背了工伤保险的立法目的,加重了雇主的负担。工伤保险的创设,除了加强对受害职工的保护外,还兼有分散雇主风险的目的;而在相加模式下,雇主不仅要承担工伤保险费的缴纳义务,而且还可能因侵权行为支付损害赔偿。第二,这一模式使受害者获得超额赔偿,与公认的“受害人不应因遭受侵害而获得意外收获”这一基本准则相违背。 (四)补充模式。该模式是指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受害雇员可以同时请求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
7、害赔偿,但其最终获得的赔偿或补偿总额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的损害。一般而言,受害人先请求工伤保险给付,然后再对其实际损失与工伤保险给付的差额部分请求侵权损害赔偿。目前采用这一模式的国家有日本、智利及北欧一些国家。 该模式的优点主要有:第一,避免受害人因损害而获得双份利益,一定程度上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负担,并能减少成本、节约有效的社会资源;第二,保证受害人获得完全赔偿,维持相关法律制度的惩戒和预防功能。它是现代侵权责任制度与工伤保险制度长期磨合的产物,相对前述三种模式逻辑更为严密,也更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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