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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西省契税实施办法1998年1月19日 赣府发[1998]2号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土地权属是指土地使用权。房屋权属是指房屋所有权。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三)房屋买卖;(四)房屋赠与;(五)房屋交换。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2、第四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予土地使用者的行为。第五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赠与、交换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第六条房屋买卖,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出售,由承受者支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房屋赠与,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房屋交换,是指房屋所有者之间相互交换房屋的行为。第七条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交换价格不相等的,由多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税款。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土
3、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按照前款征税。第八条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五)以其他方式事实构成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第九条本省契税适用税率为4%。第十条契税的计税依据:(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当地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
4、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当地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当地市场价格核定。第十一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应由房地产转让者补缴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第十二条契税的应纳税额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税率和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征收。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
5、人民币计算。第十三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免征契税的适用范围:(一)用于办公的办公室(楼)以及为办公服务的附属建筑物,包括车库、值班室、锅炉房。(二)用于教学的教室(教学楼)、实验室、图书馆、运动场、食堂、学生宿舍。(三)直接为医疗服务的门诊部、住院部、检验室。(四)用于科研的科学试验场所以及直接为科研服务的场所。(五)用于军事的军事设施,包括: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的机场、港口、码头;军用的库房、营区、训练房、试验场;军用的通信、导航、观测台站。(六)其他直接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其具体范围由县
6、级以上征收机关确定。第十四条 城镇职工按规定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国家规定标准面积以内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契税。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面积的部分,仍按照规定缴纳契税。第十五条 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第十六条 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酌情给予减征或者免征税款。第十七条 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第十八条 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不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减征、免征契税
7、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第十九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和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纳税人改变土地、房屋用途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天。第二十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30日内缴纳税款。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符合减征或者免征税款规定的,应当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申报减免。当地契税征收机关审核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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