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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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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条例》分为总则、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和中标、投诉与处理、法律责任、附则七章,共85条。《条例》既对当前实践中存在的规避公开招标、搞“明招暗定”的虚假招标以及串通投标、评标专家不客观公正履行职责、国家工作人员插手干预招投标等突出问题,作了有针对性的制度安排;又适应招投标市场长远健康发展的需要,进行了制度创新,包括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招投标行政监督职责分工作出不同规定,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建
2、立统一规范的招投标交易场所,国家鼓励推行电子招投标,实行招标从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根据国家制定标准文本编制招标文件,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应当组建综合评标专家库,以及建立招投标信用制度等。★制定《条例》是非常必要的。★首先,制定《条例》是增强招投标法律制度可操作性的需要。《招标投标法》的颁布实施,对规范招投标市场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实践的不断发展,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招标投标法》的有些规定显得较为原则,有的缺乏必要规范,不能很好地满足实践发展需要。例如,对资格审查、评标等程序规定得较为原
3、则,对于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围标串标、以他人名义投标等违法行为,缺乏具体认定标准,实际工作中很难查处。针对以上情况,各部门、各地方采取了一些措施,但由于缺乏上位法依据或者受立法效力层次的限制,效果不明显。因此,有必要制定《条例》,在行政法规层面作出具体规定,进一步增强招投标制度的可操作性。★其次,制定《条例》是促进招投标市场规则统一的需要《招标投标法》颁布实施后,为做好本部门、本地区招投标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地方陆续出台了招投标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为依法规范招投标活动提供了制度保障。但由于大多数配套文件在制定过程
4、中缺乏必要的协调,客观上造成了规则不统一,不利于招投标统一大市场的形成。因此,有必要制定《条例》,在总结实践证明行之有效做法的基础上,在行政法规层面对招投标配套规则进行整合提炼,促进招投标规则统一。★再次,制定《条例》是加强和改进招投标行政监督的需要。规范有力的监督是招投标法律制度得以顺利执行的重要保障。《招标投标法》对行政监督的规定较为原则,实践中行政监督缺位、越位与错位的现象同时存在,另外,当事人投诉渠道也不够畅通,投诉处理机制不够健全。针对上述问题,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国办
5、发[2004]56号),明确要求各部门严格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加强和改进招投标行政监督工作。因此,有必要制定《条例》,落实国办发[2004]56号文件要求,切实改变招投标行政监督不规范的状况。★《条例》有四个基本原则:坚持遵守上位法的立法原则,坚持落实政府职能转变要求的立法原则,坚持可操作性和原则性相结合的立法原则,坚持兼顾公平与效率的立法原则★(一)坚持遵守上位法的立法原则。在《条例》起草过程中,始终严格遵守《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等上位法规定。例如,有的地方建议采取摇珠、抽签等方式进行资格预审,考虑到这种做法会影
6、响甚至损害招投标竞争机制,与《招标投标法》的立法宗旨不符,《条例》没有采纳;针对国有投资项目招标人行为不规范现象,有的地方建议对国有投资项目实行强制代理,一概交由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考虑到该建议不符合《招标投标法》第12条规定,《条例》没有采纳。★《条例》在严格遵守《招标投标法》规定的同时,也注意与《政府采购法》、《合同法》、《担保法》等法律做好衔接。例如,《条例》第2条采用了《政府采购法》第2条关于工程的定义,《条例》第60条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的时限规定,也与《政府采购法》第56条相关规定保持了一致。根据《
7、合同法》有关要约的规定,投标人提交的投标文件属于要约。《条例》第35条关于投标人可以撤回投标文件的规定,符合《合同法》对撤回、撤销要约的要求。在招投标行业广泛采用的履约保证金之外,《条例》第58条还引进了履约担保的概念,与《担保法》规定的其他担保方式充分衔接。★(二)坚持落实政府职能转变要求的立法原则《条例》一是突出监管重点,转变管理方式。按照“把该由政府管理的事项切实管好”的原则,《条例》重点加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特别是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项目的监督管理,在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确定中标人等环节提出更多要求;对于其
8、他项目的招投标活动,则主要发挥市场机制作用,通过建立招投标信用制度、编制标准招标文件等方式提供公共服务。二是明确监管职责,规范监管行为。《条例》规定了各行政监督部门职责分工,进一步减少职能交叉;★在赋予行政监督部门查阅复制文件资料、开展调查、责令暂停招投标活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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