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的证人拒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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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我国的证人拒证制度证人拒证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具有作证资格的人因其特定身份而享有的拒绝向司法机关作证的权利。这一制度在英、美、法、德、意、日及我国香港、台湾地区等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普遍盛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证人有拒绝作证的权利。刑诉法的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做证人。”凡是了解案件情况,具备作证能力的人不论其身份如何均负有作证义务。笔者认为,这种无条件的要求证人履行作证义务的

2、立法状况应当改变,应通过建立证人拒证权制度,赋予案件知情人在特定身份下拒绝作证,以顺应国际刑事立法潮流,进一步健全完善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一、我国设立证人拒证权利制度的必要性1、证人拒证制度有其自身的合理性。西方国家之所以普遍采用证人拒证权制度,就在于通过确立该制度保护隐藏在其国家背后的特定的社会关系,如婚姻家庭关系等。在人类社会中,维系社会运转的制度结构是多元的,它包括经济、政治、文化、法律、道德、宗教、伦理等各种要素,各种具体的制度应当保持适度的和谐统一。一般情况下,其一领域具体社会的制度的

3、实施不应以对其他领域社会关系的破坏为代价。当不同的制度的维系的社会关系产生冲突时,制度设计的价值取向应当追求“两害相比取其轻”的效果。换言之,法律制度与其它制度一样,仅是维系人类社会运转的一种工具而已,它并不具有天然的优越性。当具有特定身份的人为了司法利益而充当证人时,只要其结果可能导致对另一种社会关系的严重破坏,那么法律就需要设置一些特殊的制度,赋予这类人拒绝作证的特权以使其保守秘密。正如庞德所认为的,“便是尽可能满足多一些利益,同进使牺牲和磨擦降低到最小程度。”2、证人拒证制度符合我国传统法

4、律文化的内容要求。由于我国古代法律是“以纲常即天理为指导原则的制度,同时又将纲常具体化为国法的基本内容,以致中国古代的传统法律被称作是伦理法,它同以血缘、伦理、亲情为内涵的人情是一致的”。基于这种观念背景,早在西周时期,法律便规定父子之间不得诉讼,这可以看作是我国较早的关于亲属拒绝作证的规定。在后来的封建社会中,儒家礼治思想为指导的法律的保留及延续,构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一大特色。当然,中国古代的“亲亲相隐,亲不为证”其根本目的在于维护以君权为核心的封建等级制度,这与我们社会主义法治条件不谈证人

5、拒证权是有根本区别的。但是,对于古代传统法律中的一些制度,我们完全可以在新的历史条件下赋予其新的含义,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完善而服务。中国古代“亲亲相隐”其中隐含的重视亲情伦理和婚姻家庭稳定的观念,值得我们细细思索,按照我国现行刑诉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对自己的亲人所犯下的罪行,要么违心的作证,要么违法作证,这难道能够体现出法律的文明和人道主义的精神吗?目前,在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我国的许多传统伦理道德观念受到了很大的冲击,继承和发扬优秀的传统法律文化,允许他人在具备特定身份时

6、,免除其作证的义务,对于减少家庭的破裂,培养重感情、重责任的社会心态,无疑具有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3、证人拒证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价值目标实现的客观要求。当今刑事诉讼价值目标的实现,以其既能准确地实现国家刑事权又能有效地保障权利作为理想的追求。但是,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一样,我国刑事诉讼法制现代化进程中同样面临着惩罚犯罪和保障权利两个价值目标的冲突。在这两个价值目标的冲突中,正如有的学者所说“若加强了某一价值的保护,则对另一个价值的关注程度大为降低,由此必然导致价值实现过程中的冲突。”我国现行的刑诉

7、法,过多的强调保护国家、社会利益,因此,在刑事诉讼价值目标模式的选择上,更多地倾向于打击犯罪,面对权利的保障方面有所忽视,在证人权利的保障方面尤其如此。现行刑诉法第98条和第156条都规定侦查人员、审判人员询问证人或在证人作证时,“应当告知他应当事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隐匿证据的负法律责任。”而没有规定证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和应受保护,使人们“感觉似乎证人被看询问的对象,而没有将其看成应首先给予尊重的对象。”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为了获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的证据,有时竟对负有协助义务

8、的证人实施强制措施、刑讯逼证、诱证、骗证和用其它非法手段获取证人证言的情况在相当程度上存在。这种情况下的发生,固然与一部分执法人员的执法观念有关。但更深层次的原因则是我国刑诉法本身在协调其惩罚犯罪和保障权利这两个价值目标的平衡方面有所偏差,如果我们的法律本身能够更多地关注于权利保障,更详细地规定证人所应当享有的权利,赋予其在具备特定身份的情况下,拒绝作证的权利,那么,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在面对两个价值目标的冲突时,必将能够缩小冲突,争取二者之间的和谐。4、证人拒证制度符合证据运用的内在规律证明力又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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