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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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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建立证人拒证权制度的立法构想内容摘要:针对我国在证人拒证权制度方面立法欠缺的现象,本文通过分析国外有关证人拒证权的一般情形,以及我国设立拒证权制度的必要性,结合现实状况为建立我国证人拒证权制度提出了立法建议。关键词:证人拒绝作证权人权保障 证人证言在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可以协助司法人员发现和搜集其他证据,可以鉴别其他证据的真伪,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甚至是主要事实的依据,可以揭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谎言或被害人的虚假陈述。各国的刑事诉讼法普遍规定了证人如实作证的义务和违反义务的制裁措施。然而多数国家的法律又规定了在特定的情
2、形下,某些证人可以免除作证的义务而享有不出庭作证的权利,这便是拒证权。所谓拒证权,是指具有特定身份的证人可以在法定情形下免除作证义务而享有拒绝提供证据的权利。 证人拒证权制度的适用情况 综合各国的立法和实践,证人拒证权主要适用于以下情况: 涉及配偶和近亲属利益的事项。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以下人员有权拒绝作证:被指控人的订婚人;被指控人的配偶即使婚烟关系已不再存在;被指控人现在或者曾经在旁系三亲等内有血缘关系或在二亲等内有姻亲关系的人员。”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47条规定“任何人都可以拒绝提供有可能使下列的人受到刑事追
3、诉或受到有罪判决的证言:自己的配偶、三代以内的血亲或二代以内的姻亲或曾与自己有此等亲属关系的人;自己的监护人、监督人或者保佐人;由自己做为监护人、监护监督人或保佐人的人”。 有关职业秘密的事项。即从事某种职业的人,对有关其业务而得知的他人秘密的事项,有权拒绝作证。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一款规定:“以下人员也有权拒绝作证:神职人员对于作为心灵感化人时,被信赖告知或者所知悉的事项;被指控人的辩护人,对于在行使职务时,被信赖告知或者所知悉的事项;律师、专利代理人、财会师、宣过誓的查账员、税务顾问和税务全权代表、医生、药剂师和助产士对于在
4、行使被信赖告知或者所知悉的事项。” 有关公务秘密的事项。英美法中确认了公务特权,即证人有权就有关公务秘密的问题拒绝作答。政府机关的行政首脑,代表政府的律师或检察官可享有此特权。日本刑事诉讼法的公务秘密的特权人包括众议院和参议院的议员,内阁总理及其他国务大臣。 我国设立证人拒证权制度的必要性 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证人有拒绝作证的权利。刑诉法第48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理论上认为,“证人免于出庭作证会牺牲案件的实体真
5、实,从而使得诉讼制度在解决纠纷、惩治犯罪、实现社会正义等方面的功能落空”。以至于在司法实践中,过分强调证人作证的义务,个别司法人员将证人作证视为获得证据、帮助司法机关侦破案件的途径之一,而忽视了对证人基本权利的保障。笔者认为,我国无条件的要求证人履行作证义务的立法状况应当改变,应赋予案件知情人在特定身份下拒绝作证的权利,其必要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证人拒证权制度符合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内容。我国古代法律和以“血缘、伦理、亲情”为内涵的人情是一致的,虽然“亲亲相隐,亲不为证”,其根本目的在于维护以君权为核心的封建等级制度,与社会主义法治
6、条件下的证人拒证权有着根本的区别。但是,其中隐含着的重视亲情伦理和婚姻家庭稳定的观念,值得思考。按照我国现行刑诉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对于自己的亲人所犯下的罪行,要么违心的作证,要么违法作证,这显然很难实现作为一部“善”法所要实现的社会价值。目前,继承和发扬优秀的传统法律文化,允许证人在具备特定身份时,免除其作证义务,维持人们正常的伦理道德观不无益处。证人拒证权制度是稳定基本社会关系的要求。任何一名证人都会承担一定的社会工作,并在工作中与其他的人连结在一起形成一定的社会关系。一旦允许此类社会关系中的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相互指责
7、揭发并对此形成一种社会法律观念,那么,正常的社会工作秩序将会遭到严重破坏、整个社会将时刻处于混乱状态,法律的事后调节作用将不堪重负。因此,为了保障社会公共秩序及稳定的社会关系,我国应当赋予证人在特殊情况下享有拒证权。 证人拒证权制度提高了证人证言的采信价值。一般情况下,对证言证据的采纳与运用需将作证的主体的身份当作一个重要的参考因素。当证人与案件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作为纯粹中立的第三人提供证言时,其证言的采信价值最高。一旦证人与案件有某种利害关系,或者证人本身从事的职业具有保密的内在要求,那么,这些人即使迫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提供证言,其
8、证言的可靠性也势必大打折扣。笔者认为,与其花费人力物力确定那些具有特定身份的人提供的证据是否能够达到证明要求,不如直接将其排除掉,节约司法资源。 我国建立证人拒证权的规定及限制建议 关于证人拒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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