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德国新债法上的给付加重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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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德国新债法上的给付加重制度内容提要:债之关系中债务人负担给付义务,给付义务的履行需要债务人付出一定的努力。通常情况下,债务人的给付努力正是其获得对待履行的基础,此种努力构成了债之关系的一部分。但是,如果债的履行意外地需要债务人付出过多的努力、支付过多的费用,法律是否仍然要求债务人继续作出履行行为,便成为需要讨论的问题。此时,是否能够通过法律行为的解释,将此种负担的加重纳入到债之关系中,也存在探讨余地。该问题牵涉甚广,当“意外”的加重是基于确立债之关系的错误认识而产生时,则涉及错误的问题;当“意外”是因债之关系确立后

2、情况变化而引起时,则还涉及情势变更制度。而且,负担的加重与履行不能的区分,以及其与风险分配的界限等,均是十分困难的问题。为助于此问题的解决,德国债法设有给付加重制度(LEistungserschoglichkeit)和仅针对债务人而言的主观不能(Unvermogen)。在一些案例中,第三方虽然可以履行,但债务人本人却有障碍,当债务人不必或不能利用第三人的帮助时,则成立债务人的主观履行不能,受第275条第1款规范;如果债务人本身不能克服其履行困难,但却有义务凭借他人之力来履行,该情形则不属于第275条第1款的内容,而是

3、涉及第275条第2款。区分上述两种情形须依据恰当的法律评价,关键问题在于,债务人什么时候有义务借助他人完成给付,什么时候可以免除此种义务,区分的依据何在?在债务人有义务借助第三人完成给付的情形下,债务人推动他人努力的限度是多少,即何时能够达到第275条第2款的不可苛求的限度?此外,相应的第三人是否有帮助义务,是否有法律上的强制?又或者在什么情况下第三人可选择拒绝帮助?这些问题正是给付加重制度的重心所在。在具有高度人身性质的给付义务中,因为其高度的人身性排除了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可能,可以清晰地界定出债务人的主观履行不能。

4、第275条第1款涉及债务人无法履行其具有高度人身属性的给付义务,而第275条第3款适用的情况却是债务人虽然可履行给付,但因为履行障碍而不能苛求,二者的适用范围没有冲突。因此,第275条第1款和第3款之间的界定比第1款和第2款的区分要明确。由于第275条第1款可排除第275条第2款、第3款和第313条的适用,所以对主观履行不能的确定即具有重要的意义。又第275条的极不相当(grobesMissverhaltnis)理论与第313条的不能合理期待(Unzumutbarkeit)也形成法条上的竞合关系,对此下文需要作进一步

5、的解释。(二)新债法第313条新债法第313条最初是由1984年司法部部长Hans-JochenVogel设立的债法改革委员会(§306BGB-KE)提出,1991年该委员会提交了决议案。受《欧盟消费品买卖指令》的影响,拖延了近10年的债法改革委员会法案才得以重新讨论和立法,其中法律议案的306条被原样搬入新债法,即成为第313条。《德国联邦政府债法现代化法草案立法理由书》(以下简称《立法理由书》)还原文使用了债法改革委员会在决议案中的立法理由[3]第313条第1款规定:“已成为合同基础的情况在合同订立后发生重大变更

6、,并且假使双方当事人预见到这一变更就不会订立合同或者会以不同的内容订立合同的,可以请求合同的改订,但以在考虑到个案的全部情况,特别是合同所规定的或者法定的风险分配的情况下,维持不改变的合同对一方来说是不能合理的期待为限。”第2款规定:“已成为合同基础的重要设想表明为错误的,与情势的变更相同。”第3款规定:“合同的改订为不可能或者对一方来说是不能合理期待的,遭受损害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就继续的债务关系而言,以通知终止权代替解除权。”第313条第1款规定了客观交易基础障碍应具备的条件,即:(1)合同订立后,情势发生了重大

7、变更;(2)该情势已经成为合同的基础,但不是合同的内容;(3)如果当事人能够预见到此种变更,则当事人不会订立合同或者将以其他内容订立合同;(4)如果考虑到个案的全部情况,特别是约定的和法定的风险承担时,不能苛求一方当事人坚持履行维持不变的合同。从这一角度回顾以往的审判实践,可以看到本项下适用的情形有:(1)等价障碍。认为在双务合同中,当事人订约时是以给付和对待给付具有同等价值为前提条件,这种等价关系被看做第313条第1款意义上的交易基础。合同订立后,由于出现了当事人未能预料的情况,破坏了给付和对待给付的等价关系,在超

8、出一定限度时,即认为交易基础丧失。最典型的例子是货币贬值。[4](2)其他的负担因素。除了直接作用于合同给付或对待给付的情势变化外,还有一些负担因素以其他方式带来等价障碍。比如一方当事人在合同签订后遭遇了一些负担,虽然负担因素并不直接针对合同给付本身,但却损害了该当事人的整体支付力,使一方当事人履行自己所负担给付的困难增加,此时合同的交易基础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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