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法上的无权处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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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兼论我国合同法第51条及第132条易军  中国政法大学  副教授以他人财产进行交易,这是世界各国都存在的一个法律问题。立足于保护权利人利益、保障社会财产秩序的基点,各国都提出了解决此一问题的法律方案。无权处分制度只是这些方案中较具独特性的一种。在1994年《合同法试拟稿》出台以前,不管是立法上还是学术著作中,我国并无无权处分的概念,更不用说有完善的无权处分制度,因此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从立法上来讲,无权处分都是一个崭新的制度。在合同法第51条确立了无权处分制度的情况下,如何对之作出合理的解释,将直接影响到其适用

2、。根据我的考证,世界上确立有无权处分制度的国家或地区除我国合同法之外,还有德国、智利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我国立法者在创制《合同法》第51条时显系参考了《德国民法》第185条、“台湾地区民法”第118条的规定,因此,仅就法条之来源而论,我国《合同法》第51条即与德国、台湾地区民法的相应规定有千丝万缕的联系。那么,对我国《合同法》第51条是否可作出与德国、台湾地区民法相同的解释?要回答此一问题,必须首先对德国及台湾地区上的无权处分制度进行分析与研究。合同法颁布以后,国内涉及到解释《合同法》第51条的著作不可谓不多,但

3、大都过于简单,而将《合同法》第51条与德国及台湾地区法上的无权处分制度联系起来展开论述的著作则可谓是凤毛麟角。因此系统阐释德国及台湾地区法上的无权处分制度极为必要。一方面可达到向大陆介绍、传播这一独特制度的效果,另一方面在解释我国法上无权处分制度的时候可供参考与借鉴。对我国《合同法》第51条可作出与德国、台湾地区相同的解释抑或我国全然不能采纳这一解释均不可知。因此,这项研究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如果通过对德国、台湾地区法上无权处分制度的阐释,能为我国合同法上的无权处分制度寻找到一条合理且妥当的解释途径,则本文的目标

4、即实现矣。一、无权处分的一般理论(一)无权处分的理论前提――法律行为区分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    德国民法系学说之产物,总则为其精华,以法律行为理论为其最卓越之成就。此项法律行为理论系以负担行为及处分行为之区别为其基本架构。[1]1、负担行为的概念与特征负担行为,又称义务行为、债权行为或债务行为,是指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或给付义务之法律行为。负担行为可分为单独行为与契约行为,前者如悬赏广告、遗赠、捐助财产设立财团之捐助行为,后者又可分为单务契约、双务契约与不完全双务契约。买卖是典型的负担行为,在买卖契约中,出卖人负

5、有交付标的物并移转其所有权之义务,买受人负有支付价金并移转价金所有权之义务。负担行为具有如下特征:第一,负担行为仅使债务人承担给付义务,并不直接发生使权利移转于他方的效力。第二,负担行为通常为有因行为。有因行为又称要因行为,是以原因为要素的法律行为。对有因行为而言,如果原因欠缺、不能、违反法律、有悖于公序良俗或当事人对其原因意思表示不一致,则法律行为不发生效力。如甲出卖房屋于乙,该房已于订约时烧毁,则原因自始客观不能,买卖契约无效。再如甲误信乙为其失散多年之子而向乙赠与其对丙之债权,由于甲意思表示不真实,赠与契约

6、可撤销。票据行为虽为负担行为但又属于无因行为,是为例外。如甲向乙购物,签发一支票给乙,其后纵甲乙间买卖不成立,支票亦不因之无效,惟甲可请求乙返还不当得利。2、处分行为的概念与特征处分行为,是指直接使权利发生得丧变更之法律行为。处分行为包括物权行为与准物权行为,前者如物权之抛弃、抵押权之设定,后者如股权、知识产权或债权让与、债务承担、债务免除,这些行为本为债之行为,虽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但直接引起权利变动,与物权行为颇为相似,故称为准物权行为。在德国法上,准物权行为又被称为债权法上之处分行为。如债权让与时,一旦出

7、让人与受让人达成合意,债权即行移转。处分行为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处分行为直接使权利发生变动,不必经由他人的辅助。第二,处分行为为无因行为。无因行为,又称非要因行为,是不以原因为要素的法律行为,即原因超然屹立于法律行为之外,原因行为欠缺不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债权让与即属于无因行为,如上例中甲将其债权赠与乙,赠与合同为原因行为,虽被撤销,但乙仍取得让与的债权,只不过无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应返还不当得利。无因性理论的功能在于维护交易安全。第三,处分行为之有效以行为人有处分权为要件,此为法律对处分行为规定的特别要件。3、

8、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联系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具有以下区别:第一,负担行为实行平等原则,处分行为实行优先次序原则。负担行为实行平等原则,首先在于债权之兼容性,其次在于债权之平等性。其典型表现是在双重买卖场合,所有权人以其标的物先后与不同的买受人订立买卖契约,则先后买受人均取得有效之债权且此两债权居于平等地位,两买受人不得以债权发生在前或以债权标的物数额较大为由主张其债权优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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